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沈阳市第三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2民初943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东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曹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第三印刷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八马路七巷4号。
法定代表人:李雪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该公司职工。
原告****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杰电器)诉被告沈阳市第三印刷厂(以下简称第三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后,被告第三印刷厂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杰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及被告第三印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李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杰电器(反诉被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货款22.2万元及违约金7万元,共计人民币29.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了《电热储能炉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应履行的义务。设备安装完毕,投入运行已超过两个采暖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2.2万元货款,却以种种借口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同时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第9条第5项规定,其影响原告按日支付应付额度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其没按期付款的违约金7万元。(保留其继续索要的权利)本金及违约金合计29.2万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三印刷厂(反诉原告)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2.2万元,更无违约行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首期和第二期付款共计88.8万元,第三期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不存在向原告付款的情况。合同第二条约定设备安装完毕试运行结束,经第三印刷厂及有关部门在现场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款,而原被告双方没有上述过程,且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在第三印刷厂技术人员参与下,设备连续累计运转48小时,满足用户供暖去求视为调试合格。双方签署验收报告作为设备的最终验收。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签署过任何的验收报告,没有最终验收,所以被告没有付款,不违背合同约定;2.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没有按期完工,货款中应扣留原告的违约金。我们双方之间销售安装合同是交钥匙工程,及工程中涉及到的包括但不限于图纸设计、工程施工、设备提供审批手续等等,直至第三印刷厂可以使用锅炉,所有事项均由世杰电器完成。合同第一条约定,世杰电器应于2016年10月25日前交工,但原告实际上交工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七款的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从货款中扣除;3.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扣留违约金事项,原告也同意协商,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更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过111万元的发票,因被告提出协商扣留违约金事宜,所以原告同意先按照实际已付款的88.8万元开发票,余下款项双方协商完毕再支付,所以原告主张违约事宜是错误的,原告违约金计算没有依据。
被告第三印刷厂(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世杰电器向第三印刷厂支付违约金143,190元,一次性抵顶世杰电器款项143,190元;2.由世杰电器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世杰电器与第三印刷厂签订《电热储能炉销售安装合同》,由世杰电器负责“电热储能炉设备、配套电力增容及机房内水系统改造等全部建设内容”和全部手续。合同约定2016年10月25日前安装调试完毕。但世杰电器未能按按期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约定未按期完工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到2016年12月6日才安装完毕。从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2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世杰电器应当支付违约金143190元。其影响第三印刷厂一个多月不能正常供暖,第三印刷厂保留继续索要赔偿的权利。由于世杰电器违约,协商违约扣款抵顶事宜,双方一致在协商计算世杰电器违约金事宜。世杰电器在本诉中提到其“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应履行的义务”的说法是错误的。世杰电器提供了“设备安装竣工报告”,混人耳目的让他人以为其在2016年10月5日就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设备安装竣工验收报告”只是针对电热储能炉设备,不是合同全部工程,合同中还有配套电力增容、机房内水系统改造等全部建设内容、全部手续等约定事项,世杰电器没有证据证明其按期完成(因为真实情况是其未按期完成)。按照合同约定(第八条)“在甲方技术人员参与下设备连续累计运转48小时,满足用户供暖需求视为调试合格,双方签署验收报告,作为设备的最终验收”。由于世杰电器的原因,双方至今没有签署“最终验收”报告。由于世杰电器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后续事宜一直协商中,第三印刷厂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世杰电器的款项中应当扣除世杰电器的违约金款项,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第三印刷厂的诉讼请求。
原告世杰电器(反诉被告)辩称:1.第三印刷厂要求世杰电器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印刷厂与世杰电器合同总标的110万元,而且第三印刷厂现在正常使用设备。假如世杰电器存在违约,那么世杰电器也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9条规定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调整违约金。世杰电器不存在违约,第三印刷厂提出2016年12月6日才安装完毕,不符合双方所签订的设备安装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已经证明双方验收设备安装完毕,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且设备符合运行条件;2.合同的内容有三项,一是电热储能设备验收报告已经证明安装完毕。配电电力增容按照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世杰电器是协助第三印刷厂办理,因为增容相关的办理手续第三印刷厂不懂,世杰电器帮忙办理,而且增容是免费的,第三印刷厂应以其自己明确申请,世杰电器去协助其办理完毕。机房内水系统改造是原来第三印刷厂就有一些基础,在此基础上我们进行了改造,2016年9月30日前已改造完毕。双方所签设备符合运营条件,设备中的热交换器的运行条件的前提就是机房内水系统改造完,才能符合运行条件。因此说世杰电器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3.第三印刷厂提出的一次性抵顶欠款14319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抵消的成立前提是明确的债权,吸现第三印刷厂在世杰电器违约事实都不成立的情况下,拿合同订立时违约金的约定来抵消应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第三印刷厂的反诉请求。
原告世杰电器(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电热储能炉安装合同、设备安装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泵房平面图、电气工程报价单及催要欠款的函,证明双方约定了设备安装完毕后三个月内,如果现场不具备试运行条件,第三印刷厂也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合同货款,另行安排设备试运行及验收。现在第三印刷厂没有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世杰电器已经按照双方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设备安装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经检验设备符合运行条件,热交换器设备内的水循环已经按照合同改造完毕,符合试运行条件。
第三印刷厂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印刷厂认为该合同能证明项目属于交钥匙工程,所有事项均应由世杰电器负责完成。合同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电热储能炉设备,第二部分是配套电力增容设备,第三部分是机房内水系统改造。第三印刷厂同时对设备安装竣工验收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印刷厂认为安装竣工验收报告仅为第一部分电热储能炉部分的验收报告,不包含争议款项的部分,也不能证明世杰电器按期完工。双方未签署任何验收报告,付款条件未满足,不应向世杰电器支付尾款。
经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电热储能炉销售安装合同载明“需方(甲方):沈阳市第三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供方(乙方):****电器有限公司第一条项目概况:……价格说明:1、合同总价为含税价。2、总价包括:电热储能炉设备、配套电力增容及机房内水系统改造等全部建设内容(不含机房维修,如屋顶防水,机房室内装修等工程),采购人不再承担合同价格以外的任何费用。交货期限:2016年10月25日前安装调试完毕。第二条货款支付与结算1、本合同生效后,2、付款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第三印刷厂支付合同总额的30%(333,000元)的首期货款,储热体抵达现场,第三印刷厂向世杰电器支付合同总价款50%(555000)的第二期货款,设备安装完毕试运行结束经第三印刷厂及有关部门在现场验收合格后7日内,第三印刷厂向世杰电器支付合同总价款15%(166500元)的第三期货款,设备运行满二个采暖期后7日内甲方将余款(55500元,即质保金)全部结清。3、设备安装完毕后3个月内,如果现场不具备试运行条件,第三印刷厂也应按约定支付合同货款,另行安排设备运行及验收。”设备安装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设备安装竣工报告开工日期2016年9月16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30日。安装内容:电热储能炉设备安装,包括:储能体、保温结构、热交换、电气系统,经检验,设备符合运行条件。”世杰电器在安装单位意见处盖章,第三印刷厂在使用单位意见处盖章。结合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认定电热储能炉安装完毕已满三个月,同时设备运行已满二个采暖期。
被告第三印刷厂(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111万元的发票一张,88.8万元的发票一张及违约金计算商讨函一份,证明世杰电器先给第三印刷厂开具了111万元的发票,后经过双方协商,世杰电器因为未按期完工,改为88.8万元发票,同时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88.8万元,第三印刷厂不存在违约的事实。
世杰电器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世杰电器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世杰电器违约。现场不具备试运行条件,所以按照电热储能炉销售安装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印刷厂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合同尾款。
经查,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发票能够证实第三印刷厂已经支付的款项为88.8万元。
2.第三印刷厂员工李工的笔记及员工李梅的日常笔记、计量负控柜送货单、2016年煤改电锅炉工程补助资金申请各一份。证明世杰电器未按期完成工程,直至2016年11月17日还在接受计量负控柜。
世杰电器对第三印刷厂员工日记真实性有异议,世杰电器认为第三印刷厂员工与第三印刷厂存在利害关系。世杰电器对计量负控柜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辽宁精锐电力有限公司的电力计量负控柜,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主体也不是世杰电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查,该证据为第三印刷厂员工单方记载,其内无世杰电器的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世杰电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本院对第三印刷厂员工日记的证据不予采信;计量负控柜系配套电力增容部分的设备,不是电热储能炉本身的设备;2016年煤改电锅炉工程补助资金申请系第三印刷厂向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提交的申请,其中无世杰电器的盖章确认,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第三印刷厂的证明目的。
3、经第三印刷厂申请本院在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调取的第三印刷厂电力增容事项的相关材料,证明世杰电器的工程义务。世杰电器主张的货款即为该部分工程对应的货款中一部分,同时证明所有手续应由世杰电器办理,所以世杰电器没有按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
世杰电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世杰电器辩称,世杰电器与第三印刷厂约定的是世杰电器协助第三印刷厂办理电力增容施工及办理相关手续,电力增容本身是免费的,且电力增容是第三印刷厂与电业局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不存在世杰电器收取增容费用的事实。
经查,该组证据包括介绍信、用电申请、客户电力工程设计备案书、客户电力工程施工备案书、受电工程图纸审核结果通知单、工程开工报告、受电工程缺陷整改通知单、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结果通知单、情况说明、工程竣工报告、送(停)电结果通知单、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结果通知单及客户受电工程资质审核单记录,该组证据能够证明:1、2016年7月20日,第三印刷厂委托迟庆芳到沈阳电力局办理供暖电力增容1000kva的事宜;2、第三印刷厂将受电工程的工程设计委托辽宁鹏提度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进行,将工程施工委托辽宁精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并将委托事项告知国网沈阳供电公司;3、经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审核,上述两家公司的资质等级及受电工程图纸均通过审核;4、第三印刷厂“煤改电”工程于2016年12月8日开工,2017年3月16日竣工验收,2017年3月16日正常送电。其中介绍信、用电申请、客户电力工程设计备案书、客户电力工程施工备案书、情况说明均为第三印刷厂向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出具,由此可以认定第三印刷厂煤改电增容项目,系第三印刷厂向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提交申请进行办理的。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第三印刷厂与世杰电器签订电热储能炉销售安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电热储能炉的规格数量、基数参数、合同价款、货款支付与结算、设备质量保证、服务承诺及保修、双方责任义务、设备验检验收、违约处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30日电热储能炉在通过第三印刷厂的检验符合运行条件,2016年12月6日开始供电供热,合同总价款为111万元,第三印刷厂已经支付88.8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世杰电器是否按时履行完毕了合同约定的责任义务。世杰电器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了电热储能炉并达到了运行条件,第三印刷厂应当支付剩余的22.2万元,而第三印刷厂认为,世杰电器的合同义务不仅仅是安装完毕电热储能炉并达到运行条件,还应包括电力增容改造在2016年10月25日前一并安装调试完毕。根据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调取的第三印刷厂电力增容相关材料,能够认定向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申请办理电力增容改造事宜的主体是第三印刷厂,未见第三印刷厂委托世杰电器代为办理的相关材料,也未见世杰电器替代第三印刷厂办理电力增容的相关材料。再结合电热储能炉销售安装合同及第三印刷厂电器工程报价单,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名称为电热储能炉,因此应当认定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内容均是围绕电热储能炉展开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世杰电器需要为第三印刷厂办理电力增容的具体内容;合同价款111万元包括设备费76.5万元、电气工程费32万元(包含电力增容全部费用)、水循环系统费2.5万元,且世杰电器在电气工程设备上花费32.2万元,未见电力增容改造相关费用,且第三印刷厂也未提交电气工程费32.2万元中包括了电力增容改造费用的相关证据。据此应当认定该合同中约定的2016年10月25日前安装调试完毕,是指在2016年10月25日前世杰电器需保证电热储能炉安装调试完毕。同时合同在货款支付与结算部分明确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三个月内,如果现场不具备试运行条件,甲方也应按约定支付合同货款,另行安排设备试运行及验收。因世杰电器并非电容增容改造项目的主体,故世杰电器不能决定电力增容改造的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因此世杰电器在2016年10月25日前完成电热储能炉的安装和调试,应当视为世杰电器已经履行完毕了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三印刷厂与世杰电器签订的电热储能炉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世杰电器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为第三印刷厂提供电热储能炉并经第三印刷厂验收合格,第三印刷厂提出世杰电器因未按时完成电力增容改造项目进而未达到运行条件,但根据电热储能炉销售安装合同,合同中并没有对世杰电器需要在2016年10月25日一并完成电力增容改造项目义务进行明确约定,且现有证据证明电力增容改造项目的主体为第三印刷厂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因此世杰电器已经按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责任义务,第三印刷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世杰电器支付剩余的22.2万元,第三印刷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世杰电器要求第三印刷厂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第三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2.2万元;并支付利息6.66万元(22.2×30%);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电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第三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第三印刷厂负担;反诉费361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底单印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兆杰
审 判 员  邹利利
人民陪审员  赵玉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为
书 记 员  高 岩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