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百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百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4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百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399327055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翔,湖南众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百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4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百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4民初90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湖南百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劳保资金认定为承包管理费的内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劳保资金应归百燕公司所有。建筑业劳保资金是国家为建筑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设立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是承包方根据工程造价向建设单位收取后,再上缴社会保险机构,该项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费用,系为企业职工购买社会保险所用。本案中,百燕公司在承包了道县进修学校附属小学公共租赁房工程后,在施工了一段时期后,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施工。为了给企业职工购买社会保险,百燕公司与***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七款明确约定劳保基金***公司统筹使用。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百燕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证据证***公司为企业职工购买了社会保险,而***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劳保基金的缴纳主体。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百燕公司因项目安全、质量动态监管以及上级信息联网需要,在***承担本项目列支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总额中收取3%作为百燕公司远程设备及专控人员费用开支。故按照合同的约定,涉案劳保基金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归百燕公司所有和使用。综上,原判错误,请依法改判支持百燕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百燕公司无证据证明为***支付了安全文明施工费和劳保资金,无权要求***支付。百燕公司提供的购买劳保资金的票据非***组织施工工人的劳保资金凭证。此外,该票据中日期大部分不准确,有的日期显示在承包项目之前,有的则远超出施工日期。二、根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只需支付承包费和现有材料费469500元,项目中的所有费用则***公司包干,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支付管理费和现有材料费外,其他所有资金都是***公司承担。三、双方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是***借用百燕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而签订的协议,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基于合同无效事实,即便***支付了管理费,百燕公司还应当返还,百燕公司更无权要求***返还不存在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和劳保资金。综上,请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百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3970.16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湖南百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3.诉讼费用由湖南百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湖南百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判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向湖南百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保基金76039.94元及安全文明施工费4367.66元(共计80407.6元);2、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0日,***与百燕公司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由***全面承包施工道县进修学校附属小学公共租赁房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合同签订后,***需一次性支付百燕公司承包管理费32万元、现有材料费149500元。合同第四条为管理费标准及支付,下列七部分内容,第7为“劳保资金由甲方统筹使用”。合同签订后,***依约定一次性支付了32万元承包管理费以及149500元现有材料费,也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2021年3月9日,道县财政局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百燕公司,百燕公司在支付工程款给***时以扣除劳保基金为由扣减了43970.16元。道县财政局2016年7月7日出具的《关于道县进修学校附属小学公共租赁房工程的预算审查结论》**,案涉工程的劳保资金共120010.15元。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百燕公司将公共租赁房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即***,《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该工程已被发包方验收,且工程款发包方已全部支付给了百燕公司,百燕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故对***起诉要求百燕公司工程支付剩余工程款43970.16元,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因双方在《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和支付期限、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也未进行工程款结算,百燕公司在2021年3月9日收到道县财政局发放的全部工程款时就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起诉要求百燕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院支持从2021年3月10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双方在《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中未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对方因提起民事诉讼花费的律师费,***起诉要求百燕公司承担律师费用4000元,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百燕公司反诉要求***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4367.66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具体明细或实际支付数额,该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是否承担案涉工程的劳保资金共120010.15元。双方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共有十三条内容,***的合同责任内容在合同书的第三条第(二)项,***需支付的资金只包括承包管理费和现有材料费,该条里并未明确注明***需支付劳保资金或者安全文明施工费。合同书上关于劳保资金的约定出现在第四条“管理费标准及支付”的第7点,有且仅有一句内容“劳保基金由甲方统筹使用”。根据合同解释的体系解释方法,即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和整体联系上阐明某一合同用语的含义。该院认为,根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的内容,劳保资金为承包管理费的内容之一,***支付的32万元承包管理费就包括劳保资金,百燕公司再要求***另行支付劳保资金120010.15元,并依此扣除了工程款43970.16元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该院判决:一、由湖南百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43970.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1年3月10日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南百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99元,减半收取计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计905元,共计1405元,由***负担100元,由湖南百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5元(百燕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预交500元,***公司在给付本案判决款时一并支付给***)。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百燕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43970.16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恰当。现评析如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百燕公司提出原判认定劳保资金为承包管理费的内容系认定事实错误,劳保资金应归百燕公司所有,***应当按照《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公司支付案涉劳保基金及安全文明施工费。首先,案涉《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因百燕公司转包案涉工程给无相应承包资质的***而依法无效。因此,该合同约定“劳保资金由甲方统筹使用”对双方无约束力。结合劳保资金的用途,即为施工人员购买社会保险和劳保物资,而百燕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也无证据证实其为案涉施工人员购买了相关社会保险及劳保物资。故百燕公司主张的劳保资金,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百燕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凭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具体明细和数额。故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判决百燕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43970.16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百燕公司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百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元,由上诉人湖南百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