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绥宁县关峡苗族乡花园阁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7民初1292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绥宁县。
委托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宁县关峡苗族乡花园阁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段雨清,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新荣,女,该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该村村民。
第三人:绥宁县振兴公路建设工程队。
负责人:李锡绅,该工程队负责人。
第三人:湖南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绥宁县绿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3XXXXXXXXXX5293。
法定代表人:邓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绥宁县关峡苗族乡花园阁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绥宁县振兴公路建设工程队、湖南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2021年1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范军,被告绥宁县关峡苗族乡花园阁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杨新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绥宁县振兴公路建设工程队、湖南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186432元;2、本案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借用原绥宁县绿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第三人公司名称)的名义与原绥宁县关峡苗族乡石江坪村民委员会(现合并至绥宁县关峡苗族乡花园阁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绥宁县石江坪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工程的范围、工期要求、合同价款和支付、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在实际施工中,原告又以绥宁县振兴公路建设工程队的名义(该工程队没有进行过工商登记)积极组织民工进行施工,承包的水泥路面工程至2016年3月竣工,后增加的公路防护工程于2016年10月竣工。2018年10月28日,原告承包完工的路面工程经绥宁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所组织验收为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2019年12月12日,原告承包完工的公路防护工程经绥宁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所组织验收为合格。涉案工程完工后即交付给被告,现已使用多年。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陆续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8万元(含国家补助资金,国家补助资金已全部支付完毕)。2020年8月18日,被告与永信和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绥宁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服务合同》,委托该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进行审计。2020年9月29日,永信和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过审计后作出永信结审(2020)第1618号《关于绥宁县关峡乡石江坪通村公路通畅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送审总金额为4808617元,经审核结果为4466432元,核减金额为342185元。原告因该工程至今拖欠农民工工资上百万元,原告因此多次要求被告按结算审核报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16432元未果。2020年12月2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20年12月28日撤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绥宁县苗族乡花园阁村民委员会辩称:路的质量有问题,我们要求原告给我们质量方面的文件。
第三人绥宁县振兴公路建设工程队,湖南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绥宁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绥交发[2015]25号《关于石江坪村通村公路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批复》,批复如下:一、该通村公路起于石江坪村当底组,途经柳塘组,江口大坝,终点为岩脚田村,全长5.3km。二、本项目采用通畅公路工程设计标准,设计时速20km/h,路基宽度5.0-5.5m,路面宽度4.5m。三、同意设计方案采用的路面结构及安保、设施方案。四、本项目路面工程设计预算金额为358.1万元。其中安保费用56.238万元。五、资金来源:国省按每公里50万元进行补助,含安保费用10万元/km,资金不足部分由村自筹解决。本项目工期六个月。请你村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施工队伍,合理定价,加强工程监理,严格按设计施工,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经公开招标,绥宁县振兴公路建设工程队中标。2015年9月18日,第三人绥宁县振兴公路建设工程队作为乙方与绥宁县关峡乡石江坪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就关峡乡石江坪村一组至长滩路段的路基改造并路面硬化工程签订了《绥宁县石江坪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本道路全长5.3km,现为3.5m宽的泥土路面,改造成4.5m宽的水泥路面(具体内容和要求以施工图,评审报告的工程量清单为准)。二、工期要求:开工之日计时起,工期为180天。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或甲方原因影响施工的,工期顺延。三、合同价款和支付:1.工程合同价为绥宁县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审定价:肆佰捌拾万零叁仟捌佰柒拾陆元整,¥:4803876.00元,若甲方要求增加或变更的工程,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2.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国家补助资金由甲方负责到交通局拨付,其它来源的资金乙方协助和甲方到相关部门争取筹措。3.本工程经县公路、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预留1%的质保金壹年,质保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付清……”。绥宁县绿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乙方栏盖章,原告***和第三人绥宁县振兴公路建设工程队负责人李锡绅在法人代表或授权委托人栏署名。同日绥宁县关峡苗族乡人民政府全权委托关峡苗族乡石江坪村委会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理。该项目监理的负责人为李维生。绥宁县绿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变更为湖南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备资质。第三人绥宁县振兴公路建筑工程队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系挂靠湖南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其资质。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3月路面工程竣工。2018年9月14日,绥宁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所根据业主申请组织对该项目进行了交(竣)工质量检测。2018年10月29日,该所作出了《绥宁县关峡乡石江坪公路改建工程交竣工质量鉴定报告》。报告内容五、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要求:1.混凝土面板存在断板现象,要求对断裂的混凝土面板进行有效处理。2.部分路段路肩未按要求培筑到位,要求整理路容、培筑好路肩。3.部分路段水沟淤塞,要求挖通水沟,保证排水畅通。4.安全警示标志牌少,部分路段没有设安全护栏,要求对高边坡。河道边增设安全防护设施。六、是否符合验收条件:该项目主要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鉴定得分90.9分,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验收后,原告***对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整改并按要求增设了安全防护设施。2019年12月12日,绥宁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所对原告施工的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标志牌及波形钢护栏验收合格。2020年8月18日,被告与永信和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绥宁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服务合同》,委托该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进行了审计。2020年9月29日,永信和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永信结审[2020]第1618号《绥宁县关峡乡石江坪村通村公路通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本工程送审金额4808617元,经我公司认真审核,本工程结算审定结果为4466432元,核减金额为342185元。原、被告均在工程造价审计确认表上签字盖章。
另查明,2017年6月,绥宁县关峡苗族乡石江坪村并入花园阁村。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28万元。永信和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价款包括了中铁五局武靖高速公路三标指挥部负责施工的双桥头到石江坪检查站491.8米路段。邵阳南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本院委托对该路段的结算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路段的结算造价金额:242392.97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0元。涉案工程的质量经湖南省华中昱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武冈市公路桥梁试验检测室检测。绥宁县交通管理部门对该检测室的检测资质进行了审核,同时期绥宁县公路质量均在该检测室检测。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因缺乏资质借用有资质的第三人湖南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绥宁县石江坪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合同约定的县公路、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审核结算的金额付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审核中包括了中铁五局武靖高速公路三标指挥部负责施工的双桥头到石江坪检查站路段491.8米路段应予核减。因该路段造价举证责任在原告,故原告花费的司法鉴定费2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绥宁县振兴公路建设工程队、湖南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全员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绥宁县关峡苗族乡花园阁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44039.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748元,由被告绥宁县关峡苗族乡花园阁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延光
人民陪审员  傅秀群
人民陪审员  肖好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罗 亭
书 记 员  戴丽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全员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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