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绥宁县关峡苗族乡花园阁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7民初21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绥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宁县关峡苗族乡花园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绥宁县关峡苗族乡花园阁村。
法定代表人:段雨清,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该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杰,男,该村村民。
第三人:绥宁县振兴公路建设工程队。
负责人:李锡绅,该工程队负责人。
第三人:湖南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绥宁县绿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305277880025293,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长征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邓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绥宁县关峡苗族乡花园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园阁村)、第三人绥宁县振兴公路建设工程队(以下简称振兴工程队)、湖南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21年1月27日、3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范军、被告花园阁村的法定代表人段雨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李仲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振兴工程队负责人李锡绅、鼎翔公司法定代理人邓志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216432元;2、本案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借用绥宁县绿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南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绥宁县关峡苗族乡石江坪村民委员会(现合并至绥宁县关峡苗族乡花园阁村民委员会)就该村的通村公路签订了《绥宁县石江坪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工程的范围、工期要求、合同价款和支付、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又以振兴工程队(该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名义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3月水泥路面工程竣工,后增加的公路防护工程于2016年10月竣工。2018年10月28日,原告承包完工的路面工程经绥宁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所组织验收,经鉴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2019年12月12日,原告承包完工的公路防护工程经绥宁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所组织验收为合格。涉案工程完工后即交付被告,现已使用多年。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陆续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万元(含全部的国家补助资金)。2020年8月18日,被告与永信和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审计签订《绥宁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服务合同》,委托该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进行审计。2020年9月29日,永信和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审计后作出永信结审(2020)第1618号《关于绥宁县关峡乡石江坪通村公路通畅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送审总金额为4808617元,经审核审定结果为4466432元,核减金额为342185元。原告***因该工程至今拖欠农民工工资上百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上述结算审核报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16432元未果。2020年12月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20年12月28日撤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花园阁村辩称,原告没有按施工图施工,路面宽度部分不足4.5米,打板厚度不足20cm,该安装排水管的地方没有安装排水管,涉案工程的路面工程竣工时间也不是2016年3月。同时,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全线没有铺垫碎石,路面断裂、沉陷,路基塌方。2018年10月绥宁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所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时,被告没有通知被告参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认可,有关工程造价资料系原告提供,被告也没有参与。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振兴工程队、鼎翔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绥宁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绥交发[2015]25号《关于石江坪村通村公路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批复》,批复内容如下:一、该通村公路起于石江坪村当底组,途径柳塘组、江口大坝,终点为岩脚田村,全长5.3km。二、本项目采用通畅公路工程设计标准,设计时速20km/h,路基宽度5.0~5.5m,路面宽度4.5m。三、同意设计方案采用的路面结构及安保设施方案。四、本项目路面工程设计预算金额为358.1万元,其中安保费用56.238万元。五、资金来源:国省按每公里50万元进行补助,含安保费用10万元/km,资金不足部分由村自筹解决。本项目工期六个月。
2015年9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以绥宁县绿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6年7月7日变更为湖南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绥宁县关峡乡石江坪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就关峡乡石江坪村一组至长滩路段的路基改造并路面硬化工程签订了《绥宁县石江坪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本道路全长5.3km,现为3.5m宽的泥土路面,改造成4.5m宽的水泥路面(具体内容和要求以施工图、审计报告的工程量清单为准)。……三、合同价款和支付:1.工程合同价为绥宁县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审定价为4803876元。若甲方要求增加或变更的工程,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2.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国家补助资金由甲方负责到交通局拨付,其他来源的资金乙方协助甲方到相关部门争取筹措。3.本工程经县公路、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预留1%的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工程质量无问题,质保金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振兴工程队的名义组织人员对绥宁县关峡苗族乡石江坪通村公路建设工程进行施工,至2016年10月路面工程竣工,至2019年3月安全防护工程竣工。路面工程竣工后,原绥宁县关峡苗族乡石江坪村民委员会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未能提供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致使双方未能就案涉工程办理交工验收。同时,原告在案涉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任由村民通行使用。现原告***先后领取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25万元(其中55万元系安全防护工程的工程款,由花园阁村支付)。2020年12月2日,原告以永信结审(2020)第1618号《关于绥宁县关峡乡石江坪通村公路通畅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216432元,后于2020年12月28日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7年6月,绥宁县关峡苗族乡石江坪村并入花园阁村。2020年10月21日,时任花园阁村村主任李公平经关峡苗族乡聘用为花园阁村村主任助理。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出示了路面断裂的照片,且对原告提交的永信结审(2020)第1618号《关于绥宁县关峡乡石江坪通村公路通畅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亦不认可。本院当庭就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及造价问题依法向原告作出释明,并告知原告***是否就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及造价申请鉴定,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原告已提交了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且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拒绝申请鉴定。
原告为证明案涉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向法院提交了绥宁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所《绥宁县关峡乡石江坪公路改建工程交竣工质量鉴定报告》(2018年10月)、《绥宁县关峡乡石江坪公路安全防护工程质量鉴定报告》(2019年12月)、武冈市公路桥梁试验检测室《绥宁县关峡乡石江坪村段路面工程验收检测意见书》(2018年10月)、《绥宁县关峡乡石江坪村生命安全防护工程检测意见书》(2017年10月)、及《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设立授权书》,因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欠缺,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被告不认可上述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并对案涉工程提出了质量问题,并出示了路面断裂的照片。2、原告也没有提交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监理单位签字的交工验收报告。3、被告没有参与工程质量试验检测及鉴定程序,程序违法。同时,武冈市公路桥梁试验检测室系湖南中昱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试验检测资质,而绥宁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所以武冈市公路桥梁试验检测室出具的《绥宁县关峡乡石江坪村段路面工程验收检测意见书》、《绥宁县关峡乡石江坪村生命安全防护工程检测意见书》为依据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4、案涉工程的安全防护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3月,而案涉工程的安全防护工程检测及检测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17年10月,安全防护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出具时间为2019年12月,时间顺序错误,客观真实性欠缺。
原告为证明工程造价问题向法院提交了永信和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永信结审(2020)第1618号《关于绥宁县关峡乡石江坪通村公路通畅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及《绥宁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服务合同》,因客观真实性欠缺,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该报告审核依据所需相关材料包括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均系原告提交,被告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认可该被告。2、该报告及审计服务合同发生时间均为2020年,其委托人是绥宁县关峡乡石江坪村民委员会,不是原告***,其后的委托人盖章却是花园阁村印章,而绥宁县关峡乡石江坪村民委员会已于2017年与花园阁村合并后撤销,绥宁县关峡乡石江坪村民委员会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具备委托人资格,客观真实性欠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使用湖南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资质承揽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即《绥宁县石江坪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原告***使用“湖南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本案所涉施工承包合同,又以振兴工程队的名义组织施工,因振兴工程队负责人李锡绅、鼎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志明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认定***以振兴工程队、鼎翔公司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是绥宁县关峡苗族乡石江坪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原绥宁县关峡苗族乡石江坪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合并后,原绥宁县关峡苗族乡石江坪村民委员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由被告花园阁村享有和承担。因此,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如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既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的工程款结算,同时,原告也不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及造价评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1643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748元,减半收取计78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鸿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丽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