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宁县庙湾国有林场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27民初1789-1号 申请人:湖南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绥宁县绿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长征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778800252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居民,住绥宁县。 被申请人:绥宁县庙湾国有林场,住所地绥宁县梅坪乡木兰田村。 负责人:***,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绥宁县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1961年9月23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绥宁县。 第三人:***,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居民,住绥宁县。 申请人湖南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申请人承建的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绥宁县庙湾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工程上述土地上的第1栋房屋24套,第2栋房屋24套、柴屋18间,第3栋房屋24套、柴屋20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绥宁县庙湾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房屋:第1栋房屋24套,第2栋房屋24套、柴屋18间,第3栋房屋24套、柴屋20间;查封期限自2022年8月12日至2024年8月11日止; 1、查封期间上述房屋被申请人及第三人不得擅自转让或出售; 2、上述房屋查封期间如被申请人及第三人需要转让出售房屋的,需征得本院同意,并将价款交至本院提存。(开户行: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绥宁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201********,行号:314555700013); 3、被申请人绥宁县颐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在向被申请人绥宁县庙湾国有林场交付房屋前,被申请人绥宁县庙湾国有林场应设立职工集资建房专用账户,职工缴纳的集职建房款应全额存入该账户,在未经绥宁县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绥宁县庙湾国有林场不得从该账户内支付款项。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袁 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