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绥宁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祥阳、绥宁县庙湾国有林场、绥宁县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湖南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绥宁县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7民初537号
原告:绥宁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绥宁县长铺乡荣岩村火麻冲。
法定代理人:祝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江法,男,汉族,1973年12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银立中,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9月23日出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平,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祝青,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祥阳,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居民。
被告:绥宁县庙湾国有林场,住所地绥宁县梅坪乡木兰田村。
负责人:向长征,该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宁县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曾维良,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绥宁县绿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长征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邓志明,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绥宁县林业局,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东正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蒋运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宁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与被告***、曾祥阳、绥宁县庙湾国有林场(以下简称庙湾林场)、绥宁县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湖南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翔公司)、第三人绥宁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江法、银立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平、袁祝青、被告庙湾林场负责人向长征、委托代理人陈文、周勇,第三人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阳、颐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维良、鼎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志明、第三人林业局法定代表人蒋运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曾祥阳立即偿还原告混凝土货款1635583元;2、判令被告***和曾祥阳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违约金为359828.26元;3、判令被告庙湾林场、颐和公司和鼎翔公司对上述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庙湾林场对上述货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所有本案诉讼费由。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庙湾林场与颐和公司签订了《绥宁县庙湾国有林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合同》,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把绥宁县庙湾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项目)发包颐和公司。2015年1月6日,绥宁县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下发了《关于核准绥宁县庙湾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工程招标事项的批复》,正式核准颐和公司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中标单位。之后,庙湾林场、颐和公司和***决定成立“绥宁县庙湾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部”和“绥宁县庙湾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并刻制了相应印章对外开展业务。2015年3月11日,***以绥宁县庙湾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绥宁县绿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为鼎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把棚户区项目发包给其施工。2015年3月18日,鼎翔公司与被告曾祥阳签订《栋号内部承包合同书》,将棚户区改造项目交给其承包施工。
2015年4月27日,***和曾祥阳以绥宁县庙湾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全面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但是被告***和曾祥阳却违反合同约定,一直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和曾祥阳共购买原告混凝土4609立方米,拖欠混凝土货款及利息共计1635583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庙湾林场三方签订了《担保合同书》,由庙湾林场对***所欠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及庙湾林场邮寄了《催收货款律师函》,两被告均未回应。本项目有部分资金为国家财政下拨棚户区改建工程专项资金,由第三人林业局监督管理。而且,被告庙湾林场也是林业局下属的国有事业单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曾祥阳户籍证明、被告庙湾林场、颐和公司、鼎翔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2、2014年1月28日《绥宁县庙湾国有林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庙湾林场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发包人,颐和公司系该项目承包人;
3、2015年1月6日绥发改招[2015]1号《关于核准绥宁县庙湾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工程招标事项的批复》、2015年2月11日《中标通知书》、2015年3月1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颐和公司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相关报批手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机构办理招投标事项,后原绥宁县绿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鼎翔公司)中标该项目,成为该项目施工承包人;
4、2015年3月18日《栋号内部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绥宁县绿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鼎翔公司)把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转包给曾祥阳;
5、2015年8月15日《绥宁县庙湾林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曾祥阳系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6、2015年4月27日《绥宁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绥宁县庙湾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部、***及曾祥阳存在购销商品混凝土合同关系;
7、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和曾祥阳已购入原告商品混凝土4609立方米,截止2016年6月30日,共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及利息1635583元;
8、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庙湾林场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庙湾林场为***拖欠的原告货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9、2017年5月2日《律师函》、快递邮寄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友好途径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0、2016年6月24日《借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和绥宁县庙湾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用在建的绥宁县庙湾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中十间商铺(门面)及筹建的二期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是无权处分行为;
预拌(商品)混泥土发货单复印件22份共6页,拟证明原告2017年3、4月向被告发送的混泥土,被告是用来封顶的;
棚户区改造工程现场照片8张,拟证明项目已经封顶,被告应将货款付给原告;
13、庙湾林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和指挥部照片3张,拟证明相关部门确有成立庙湾林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和指挥部,项目部和指挥部有相关的工作人员,人员分工明确。
***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支付货款及利息等相关事实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及绥宁县庙湾国有林场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工程封顶后才支付混凝土货款,本案中工程尚未封顶,原、被告双方也未进行过结算,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只存在违约金,不是民间借贷,不存在利息。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庙湾国有林场签订的《合同书》1份和照片4张,拟证明:棚户区改造项目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完工,合同书上载明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庙湾林场辩称,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拟定,事先没有经得被告同意。即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担保,被告单位负责人也仅仅表示附条件的担保。事实上,棚户区改造项目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完工,也没有进行验收结算,担保条件尚未成就,担保不成立。林业局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对庙湾林场的诉讼请求。
庙湾林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庙湾林场签订的《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被告曾祥阳、颐和公司、鼎翔公司未予答辩。
林业局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对买卖合同中的货款提供任何担保,应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庙湾林场虽然是林业局的下属单位,但无论其担保关系是否成立,都是各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与庙湾林场涉及的担保行为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撤回对第三人的诉讼或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业局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和庙湾林场棚户区现场勘验笔录各一份。
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6、11、12、13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的7号证据,被告***主张应由被告绥宁县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债务,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8号证据与与被告***、庙湾林场提供的《合同书》内容一致,仅合同下方被告庙湾林场负责人向长征所写的担保内容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对这三份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9、1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庙湾林场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证据和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8日,庙湾林场与颐和公司签订《绥宁县庙湾国有林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约定颐和公司为庙湾林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唯一建设方,对项目进行质量管理,并按规定组织工程邀请招标,***以颐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2015年1月6日,绥宁县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下发了《关于核准绥宁县庙湾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工程招标事项的批复》,核准委托颐和公司对棚户区改造项目邀请招标。2015年2月11日,绥宁县绿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7日更名为湖南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庙湾林场棚户区改造工程。2015年3月11日,绥宁县庙湾国营林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部与绥宁县绿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绿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庙湾林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施工,***作为绥宁县庙湾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部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2015年3月18日,绥宁县绿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曾祥阳签订《栋号内部承包合同书》,采用栋号承包方式把庙湾林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发包给曾祥阳施工。
2015年4月27日,绥宁县庙湾国营林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部(甲方)与绿城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在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被告曾祥阳在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的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乙方垫资一个月,次月5号前甲方结清上月货款,以此类推,否则按月2分利息计算,待工程主体封顶后3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乙方有权暂停供应混泥土,并暂缓向甲方提供技术资料,且甲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七/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出10天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及时给付清货款及违约金,如未付清的,违约金继续计算……”。
2015年8月15日,***与曾祥阳签订了《绥宁县庙湾林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由曾祥阳负责庙湾林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主体工程的建设及外墙漆饰面及入户防盗门的安装,***按照实际竣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80元的价格支付曾祥阳工程款。施工所需混泥土由***负责购买,购买混泥土货款直接抵扣***应付曾祥阳的工程款。
2016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人***因承包绥宁县庙湾国营林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到2016年4月30日止,已购入绥宁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4609立方米,截止6月30日止尚欠货款及利息:壹佰陆拾叁万伍仟伍佰捌拾叁圆整(1635583.00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付款时间已经超出很久,欠款人自愿每日按照欠款总额的月2分的利息标准向绥宁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欠款人保证在2016年12月30日付清全部所欠货款。欠款人***……2016年6月30日”。
2016年12月15日,甲方绥宁县绿城混泥土有限公司、乙方庙湾国有林场棚户区建设工程指挥部(***)、丙方绥宁县庙湾国有林场三方经协商,签订《合同书》。载明:“……一、欠款总额:2015年4月2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经甲乙双方结算,乙方共计欠甲方混凝土货款¥:1627494.00元(乙方按照2分月利率标准支付甲方的欠款利息)。二、付款方式:2016年11月30日以后产生的贷款的付款方式:从2016年11月6日住宅楼房的第四层开始,每层浇筑完梁板柱后,乙方除应当支付甲方该层的全部货款外,同时应当向甲方直接支付所欠货款100000.00元。三、欠款归还方式:工程封顶后三十天内,结算前乙方在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支付给甲方100万元。剩余欠款包括本合同签订后新产生的本息由丙方担保在下一次付款结算中乙方办理领款手续后,丙方优先直接支付给甲方所有本息……2016年12月15日”该合同书加盖了甲、乙、丙三方公章,钱江法、***、向长征分别在甲、乙、丙三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同时,庙湾林场负责人向长征《合同书》下方写明:“按棚户区改造合同验收结算后可以担保,无钱担保无效。向长征***”,并加盖了“绥宁县庙湾国有林场”公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绿城公司继续向***销售混泥土,***即时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但对此前所欠原告混泥土货款至今未付。
2017年5月,***等人举行了庙湾棚户区改造工程封顶仪式。至此,庙湾林场棚户区改造工程全部三栋楼房的顶层混泥土浇筑均已完成,主体结构完工,但附属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庙湾林场至今尚未对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也未与***进行工程款结算。
另查明,“绥宁县庙湾国营林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部”和“绥宁县庙湾国营林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均系***未经相关部门审查批准、个人设立、独立核算的临时组织、管理施工机构。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执焦点,分项评述如下:
一、本案中应当由谁承担支付混凝土货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以其未经相关部门审查批准、擅自设立“绥宁县庙湾国营林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绿城公司订立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售合同》,在原告处购买混泥土提供给被告曾祥阳施工使用,与原告绿城公司形成混泥土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混泥土的实际买受方,应当承担支付混凝土货款的合同义务。因***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先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于2016年12月15日以“绥宁县庙湾国营林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的名义与原告和被告庙湾林场签订《合同书》,对拖欠原告混泥土货款的数额、违约金的计算、还款方式和期限均进行了承诺或约定。绥宁县庙湾国营林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部和绥宁县庙湾国营林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均非依法设立的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其设立人***应承担支付混泥土货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颐和公司作为庙湾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承包人,在与被告庙湾林场签订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时,被告***作为颐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应认定为被告颐和公司认可***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被告***对外具有颐和公司代理权的表象。之后,绥宁县绿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庙湾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时,被告***又以绥宁县庙湾国营林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混泥土购销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被告***是代表被告颐和公司、以绥宁县庙湾国营林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其订立合同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颐和公司对被告***所欠混凝土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曾祥阳、庙湾林场、鼎翔公司均非原告混凝土的买受方,同时,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祥阳、鼎翔公司与被告***负有共同或连带支付混泥土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祥阳、庙湾林场、鼎翔公司承担清偿混凝土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林业局与本案混泥土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拖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的数额如何确认?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庙湾林场订立的《合同书》,对于所欠混泥土货款数额及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应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来履行。《合同书》变更了《欠条》约定的欠款总额,应以《合同书》载明的欠款总额1627494.00元为准。《合同书》第二、三条对所欠货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即从第四层开始,每层浇筑完梁板柱后,除应支付该层的全部货款外,还应支付所欠货款10万元,故四、五、六、七层浇筑完梁板柱后应支付原告混泥土欠款40万元;在工程封顶后三十天内支付混凝土欠款100万元。庙湾林场棚户区改造工程于2017年5月已封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6月底前支付原告混凝土欠款140万元,现该部分欠款付款期限已过,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混凝土欠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剩余混泥土欠款227494元,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工程封顶三十日之后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向被告催收过货款,故对被告主张的剩余货款的违约金,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可按《欠条》和《合同书》约定的2分月利率标准支付。
三、被告庙湾林场在本案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绥宁县庙湾国营林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部和绥宁县庙湾国营林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系被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个人擅自成立的,与被告庙湾林场无关;且从原告与庙湾林场、***于2016年12月15日订立《合同书》约定欠款归还方式来看,在被告***工程封顶后三十天内、结算前在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支付原告100万元欠款的前提下,剩余混凝土欠款包括合同签订后新产生的本息由被告庙湾林场担保在下一次付款结算中优先支付给原告。被告庙湾林场的负责人向长征也在《合同书》上写明“按棚户区改造合同验收结算后可以担保,无钱担保无效”,现被告***未在工程封顶后三十天内、结算前从工程进度款中支付原告混泥土欠款100万元,棚户区改造项目亦未验收结算,约定被告庙湾林场提供担保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庙湾林场对被告***所欠混凝土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曾祥阳、被告颐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维良、被告鼎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志明、第三人林业局法定代表人蒋运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绥宁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627494元;
被告***分别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绥宁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7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以2274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绥宁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7年7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绥宁县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绥宁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758元,由原告绥宁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758元,由被告***、绥宁县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宏伟
人民陪审员  唐秀清
人民陪审员  袁绍杰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殷聚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