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5民初3450号
原告:***,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告:山东正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崇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跃优,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再华,住山东省宁阳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正阳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电梯公司)、被告张再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正阳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跃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正阳电梯公司偿还电梯安装施工劳务费18495元;2.依法判令张再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正阳电梯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施工费用8995元;2.判令张再华偿还借款9500元;3.判令张再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016年期间,***与正阳电梯公司存在电梯安装合同关系,***承揽了正阳电梯公司的电梯安装工程。张再华是正阳电梯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再华利用职务便利命令***在安装电梯工程中施工了双方合同约定以外的部分工程。事实上,也是为正阳电梯公司从事的劳务,经结算两被告欠18495元。经催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正阳电梯公司辩称,***在诉状中所述的18495元并不属实,正阳电梯公司已经与***在2017年12月22日对双方之间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正阳电梯公司将所有款项均已支付给了***,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张再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正阳电梯公司之间存在电梯安装合同关系,由***承接了正阳电梯公司部分电梯安装施工工程。2017年12月22日,张再华向***出具结款说明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台儿庄金源小区总额56000元;滕州鲁化芭田总额45000元;淄博碧桂园一期总额217800元;淄博碧桂园二期总额10800元。截止到2017年12月22日我公司已支付安装队***42620元,其中两笔付款存在异议(第一笔手写收到款2500元,第二笔打款4000元)双方商议以上两笔付款由山东正阳电梯公司责令本公司财务于2018年2月10日之前彻底查清,如山东正阳电梯有限公司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查清楚即视为未支付,则由山东正阳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该损失。山东正阳电梯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12月22日下午五点之前支付剩余24180元未付款。”后正阳电梯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向***支付了24180元。2018年3月5日,张再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9500元,2018年12月份之前还清(玖仟伍佰元整)。***与张再华微信聊天记录中张再华曾提及“第一我已经和单东宁说了你该他的四千你不用给他了这样减去这个还剩5500元,我最近太忙没去建设银行…”。再查明,正阳电梯公司自认张再华系其单位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承接了正阳电梯公司的电梯安装工程,双方曾就签订书面电梯合同部分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诉讼中,正阳电梯公司自认张再华系其单位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张再华出具的借条以及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佐证,足以证实***与正阳电梯公司之间尚有部分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张再华出具的借条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均载明为8900元,张再华系正阳电梯公司职工,系职务行为,应由正阳电梯公司承担责任。***主张的张再华借款95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正阳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施工费8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山东正阳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峰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