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922民初1989号
原告:王立华,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庆叶,女,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王立华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一:桃江县龙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美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楚奇,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承,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二: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名城****房。
法定代表人:阳党。
被告三: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培才路**号。
负责人:蒋滔。
被告四:汤正兵,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三、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五:桃江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号。
法定代表人:袁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锋,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六:湖南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咸嘉湖西路***号翡翠华庭*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宋小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七:湖南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桥路***号。
负责人:肖安。
原告王立华诉被告桃江县龙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汤正兵、桃江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2018年8月30日,原告申请追加湖南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为被告,本院即通知上述二单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9月17日,被告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对原告伤情、护理依赖等项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重新鉴定作出后,2018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庆叶、邹丽丽,被告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汤正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被告汤正兵,被告桃江县龙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楚奇,被告桃江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锋,被告湖南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38383.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二、五共同投资建设益马高速桃花江互通连接线道路工程一标段,将该工程交由被告三修建,具体的施工人为被告四。2018年4月13日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途径施工路段时,因被告将砖堆放在原告行驶的道路上,占用了全部公路,又不设置警示标志,导致二轮电动车撞到砖堆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用去医药费143976.97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二级伤残。被告违规在通行的道路上堆放砖堆、不设警示标志,严重妨碍正常通行,导致原告驾驶车辆受伤致残。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二、三系建设施工单位,被告四系实际施工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一、五系建设投资方,没有尽到法定的安全注意和监管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桃江县龙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他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原告受伤是施工企业的行为及驾驶人不注意安全的行为导致,与他公司没有关系。施工企业是通过公开招、投标形式进行的,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且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已尽到安全监督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健康权的损害主要是由原告王立华自己违法驾驶、擅自改装车辆的行为导致。且原告明知自己患有冠心病高血压颈椎病等疾病,在自身开车时有很大的危险性,明知自己的危险且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90%的责任。
被告汤正兵辩称:他是湖南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的雇员,与湘城公司有劳务合同,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当时是他通知司机堆放的砖头,因为突然有暴风雨,导致没有堆放到合适的地方。
被告桃江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他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湖南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他公司与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时认为,他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导致原告发生损害的原因是因为其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工程湘城建设公司通过内部协议的方式转包给了郭某良,由郭某良在施工地设立项目部进行施工与管理,湘城公司从未参与过项目的工程与管理,对此次事故中路边堆放的建筑材料不知情,项目的管理均由郭某良进行安排,湘城公司不是堆放物品的所有人与管理人,亦不是此次侵权纠纷责任承担主体。
被告湖南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桃江县龙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业主方)、桃江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业主方)、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方)就益马高速桃花江互通连接线(金盆路)道路工程二标段签订合同协议书,就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桃江县分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单独约定为638162.94元。2018年4月13日9时许,原告驾驶违规加装了风雨棚的二轮电动车途径施工路段时,因下雨、路面积水,加上未安全驾驶,撞到堆放在最右边车道上的砖堆,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立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汤正兵因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砖堆占据了同向三条车道中的一条,紧挨砖堆前后设有警示锥筒。原、被告均未提交事发路段的道路工程是否已经完工、交付使用的证据。被告汤正兵系施工路段负责人,与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桃江县分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1、脑震荡;2、软组织挫伤;3、脊髓损伤;4、高血压病;5、2型糖尿病;6、冠心病;7、截瘫;8、颈椎、腰椎椎间盘突出。用去医药费3059.82元。2018年4月17日,原告遵医嘱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诊断:1、脊髓损伤并双下肢截瘫;2、高血压;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4、2型糖尿病。用去医药费110224.03元(641.97元+40.48元+109541.58元)。2018年5月29日,原告转入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诊断:1、脊髓损伤、双下肢运动障碍、四肢感觉障碍、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日常生活活动完全依赖;2、2型糖尿病;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4、高血压;5、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用去医药费18414.09元。2018年7月16日,原告又入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1、脊髓损伤、四肢运动障碍、四肢感觉障碍、日常生活活动明显依赖;2、2型糖尿病;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4、高血压;5、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用去医药费12278.98元。
2014年11月5日,原告因1、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型)心脏扩大、心功能三级;2、2型糖尿病;3、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4、颈椎病在桃江县桃花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时,出院诊断仍为上述病症。
2016年7月21日,原告因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等病症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1、2型糖尿病;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3、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
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王立华此次外伤已构成贰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共同作用、建议一人长期护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别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的伤情与此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损失赔偿标准、计算方式及具体的赔偿数额、责任主体。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身患多种疾病,原告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主动扣除与此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事故可能诱发、加重其他疾病,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过程应秉持宽容理解之态度,只有双方互谅互让,纠纷才能及时得到化解。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哪些医疗费用是治疗原有疾病、哪些是治疗因伤治疗费用,故本院依原告受伤后连续治疗的时间与费用为依据,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143976.92元(3059.82元+110224.03元+18414.09元+12278.9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14天×50元/天),符合《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420元(114天×3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14955.66元,定残后完全护理依赖957687元(20年×131.19元/天×365天),共计972642.6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16500元,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因被告亦提供了反驳证据,结合事发时原告的身体状况、年龄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农村,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232848元(12936×20年×9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各认定3000元、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73287.58元。
被告桃江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资业主方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桃江县龙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业主方,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已尽到安全监督责任,在此次事故中亦没有过错。
被告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在“益马高速桃花江互通连接线(金盆路)道路工程”所中标段为一标段,与此次事故无牵连。
被告汤正兵虽系施工路段负责人,但其与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桃江县分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其行为应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行为,其侵权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告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对妨害通行的障碍物设立规范的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由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立华各项损失款共计549315元(1373287.58元×40%);
二、原告王立华返还被告湖南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0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被告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原告王立华负担3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建 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芸
书 记 员 张芸(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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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