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县龙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桃江县政新水上施工维护服务有限公司、桃江县龙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22民初1410号 原告:桃江县政新水上施工维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桃江县修山镇修山村电坝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桃江县龙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桃江县政新水上施工维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新公司)与被告桃江县龙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上安装维护费1584359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认为其实际服务的时间为二十二个月,需增加一个月的维护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桃江县交通建设的具体实际情况,为了促进桃江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方便人民群众出行,桃江县人民政府报经上级批准,决定在县城***地段,实施省道S230资江***建设工程,并明确由被告龙洲公司具体建设。为了保证该桥顺利建成,根据国家交通部的相关规定,必须对***航道安全进行维护,其范围分为两部分,即***建设前期工作航道整治工程的航道安全维护和资江***工程施工的通航安全维护,预计为三年。桃江县当时内河航运安全的主管单位桃江县地方海事处(现更名为桃江县水运事务中心)推荐原告政新公司担任S230资江***建设项目涉水工程通航、安全维护单位,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为此发出桃龙建【2015】16号文件,向桃江县人民政府请示,当时的分管副县长批示“同意”。自此,原告就正式与被告协商从事水上安全维护工作,首先完成了***前期航道整治工程期间的水上航道安全维护工作,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经多次友好协商达成共识,正式签订《S230公路改建工程(桃江县城段)资江***施工期间通航水域航标设置及通航安全维护协议》,双方就维护内容、履约时间和地点,双方责任、协议价款和支付方式等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经双方负责人签名**,又经桃江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桃江县地方海事处签证生效。后,原告政新公司积极努力工作,履行合同,到2018年11月,合同履行了三年,原告也支付了三年的费用,双方合作良好。但是,被告并未在三年内建成资江***,而是继续施工建桥。原告也一如既往的按照协议认真进行航标设置,维护水上通航安全,保证被告方顺利施工建桥。资江***直至2020年9月30日建成完工,2020年10月1日正式通车。原告的维护工作延续至2020年10月24日才基本结束,原告方的水上安全维护工作时间实际比双方共同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三年时间多了整整二十一个月。被告龙洲公司明知原告方多工作了二十一个月时间,至今仍然没有支付安全维护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协议价格和支付方式”的约定:“每季(三个月)支付22.6337万元”,被告龙洲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航标设置及维护费、水上安全维护费15843559元。 被告龙洲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交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可以得知原告政新公司履行服务开始的时间是2016年1月1日,按照工程惯例,资江***建设施工栈桥拆除后河道就可以恢复正常通航,此时起即不需要原告提供服务,根据他公司提交的栈桥拆除证明和监理日记能得出栈桥拆除时间为2019年10月12日,故原告提供服务的结束时间应为2019年10月12日,此后原告再一厢情愿的提供服务,不应要求服务费用。另,双方签订的维护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协议确定的维护时间为叁年,正负三个月内不增减协议价款,正负超过三个月按月单价乘以月份增减协议价款”。合同约定的服务时间为3年,原告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2日,对于多服务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2日应先减去3个月,他公司仅需再支付给原告剩余6个月12天的费用。二、原告政新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没有及时发布航行(航道)公告或航行警告,未按照约定落实相关工作,应减少费用。三、即使认同原告所主张的结束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那么原告在履行协议中,应分为两个阶段,大桥栈桥拆除之日前的水上维护和大桥栈桥拆除之后的水上维护,大桥栈桥拆除之后的水上维护只是一些零星工程,这一部分应予以减少费用。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政新公司向本院提交2021年9月13日桃江县水运事务中心出具的《关于S230资江***施工期间水上安全维护工作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他公司在整个资江***建设过程中对水上安全进行了维护的事实;被告龙洲公司质证对该份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主张资江***竣工验收时并未通知桃江县水运事务中心到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关于S230资江***施工期间水上安全维护工作情况说明》与本院审查认定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考勤记录表、安全维护日志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安全维护义务。被告质证对考勤记录表、安全维护日志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材料均系原告自己单方面制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表、安全维护日志虽系其单方面制作,但与2021年9月13日桃江县水运事务中心出具的《关于S230资江***施工期间水上安全维护工作情况说明》的事实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龙洲公司向本院提交监理日志、湖南省益阳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临时栈桥的拆除时间为2019年10月12日,栈桥拆除后即不需要水上水下安全维护。原告质证对监理日志、湖南省益阳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及证人发表的一些个人意见他公司有不同理解。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监理日志、湖南省益阳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及证人**的证言虽能证明栈桥拆除的时间,但不能证明原告政新公司的安全维护工作在栈桥拆除时即已结束,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龙洲公司系省道S230资江***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加强资江***施工期间的通航安全、水上交通秩序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水域环境,确保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顺利进行,被告龙洲公司委托原告政新公司承担资江***桥区施工水域的航标设置维护和水上通航安全维护工作,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在桃江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省桃江县地方海事处(现桃江县水运事务中心)的鉴证下,签订《S230公路改建工程(桃江县城段)资江***施工期间通航水域航标设置及通航安全维护协议》一份,原告政新公司为乙方,被告龙洲公司为甲方。该协议约定维护内容为:乙方承担S230公路改建工程(桃江县城段)资江***桥址上游1Km、下游1Km施工水域范围内的航标设置、通航管制、航行指挥和安全维护,以确保资江***建设的顺利进行和施工水域的通航安全;履行时间为:自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给资江***施工单位开出施工许可证时间的前一个月起,至资江***建设施工结束并恢复正常通航止,履行时间为叁年;协议价款为:本工程水上安全维护费、航标设置及维护费,共计贰佰柒拾壹万陆仟元整(¥271.6万元,此价款含税),由乙方包干使用;协议确定维护时间为叁年,正负三个月内不增减协议价款,正负超过三个月按月单价乘以月份数增减协议价款;支付时间按资江***正式开工时间起计,每季(三个月)支付22.6337万元,至满三年的前一个季度、***施工结束,按合同约定结清余款。协议签订后,湖南省桃江县地方海事处(现桃江县水运事务中心)于2016年1月29日向资江***施工单位(湖南省益阳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开出施工许可证[湘桃海事准字(2016)第01号],载明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由湖南省益阳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在资江桃江县桃花江镇***河段大桥轴线上下游各50米水域范围内进行S230**坳至高桥公路资江大桥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在施工作业期间,原告政新公司按照约定开展了资江***施工水域安全维护工作。 2021年9月13日,桃江县水运事务中心出具《关于S230资江***施工期间水上安全维护工作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S230公路改建工程(桃江县城段)资江***于2020年9月30日建成完工,2020年10月1日通车。2016年1月在大桥开始施工之日起至2020年9月大桥竣工通车的时间范围内,为确保大桥水域的通航安全,桃江县政新水上施工维护有限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尽职尽责的开展了大桥施工水域安全维护工作,大桥施工期间未发生任何水上交通事故”。 另查明,被告龙洲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政新公司支付了3年的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S230公路改建工程(桃江县城段)资江***施工期间通航水域航标设置及通航安全维护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协议约定履行时间为:“自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给资江***施工单位开出施工许可证时间的前一个月起,至资江***建设施工结束并恢复正常通航止”,原告政新公司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湖南省桃江县地方海事处(现桃江县水运事务中心)开出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资江***建设施工结束的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在此期间原告政新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开展了资江***施工水域安全维护工作,即原告政新公司实际在资江***施工水域提供安全维护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结束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共计4年9个月。又根据上述安全维护协议约定:“协议确定维护时间为叁年,正负三个月内不增减协议价款,正负超过三个月按月单价乘以月份数增减协议价款”,故此剔除被告龙洲公司已经支付的3年的服务费用,被告龙洲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1年6个月(4年9个月-3年-3个月,即18个月)的安全维护费用,双方约定每季度维护费用为22.6337万元,故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安全维护费用135.8022万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安全维护期限,认为应按照22个月计算未支付的安全维护费用的请求,因其增加的1个月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桃江县龙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桃江县政新水上施工维护服务有限公司安全维护费用135.8022万元; 二、驳回原告桃江县政新水上施工维护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0元,减半收取9530元,由原告桃江县政新水上施工维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09元,被告桃江县龙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欧连花 书 记 员 刘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