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万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东万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4民初11545号 原告:姚自强,男,汉族,1976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30************3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万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都市产业新城3栋1103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3。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913。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975F。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姚自强诉被告广东万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万有公司)、***、佛山市禅城区********(下简称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有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约588734.55元;2、被告***、被告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对被告万有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就“公厕提升改造工程(25座)(第一批8座公厕)”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2018年10月15日,被告万有公司中标该项目工程,中标报价为2237403.15元,该工程地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其后被告万有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建设,并承诺被告万有公司仅收取工程款的16%作为税金及管理费,剩余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使用。现被告万有公司告知原告,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已向其支付了三笔工程款共有1695522.53元,但经双方核对,被告万有公司仅向原告直接转账支付1188997.84元,加上被告万有公司花费的打印、交通等杂费101686.26元及应扣除的16%的管理费271283.6元,共计1561967.7元。故被告万有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后还剩余133554.83元的费用未支付给原告。 根据原告与被告万有公司约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内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情况,被告万有公司最终向被告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结算的工程总款项约为2237403.15元,现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尚有约541880.62元未支付给被告万有公司,该笔费用在扣除16%的管理费后,被告万有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约为455179.72元。故,原告承包的该“公厕提升改造工程(25座)(第一批8座公厕)”项目,被告万有公司共计约有588734.55元尚未支付给原告,该笔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万有公司及被告***催收,但两被告均未理会,至今仍拒绝支付。 原告认为,该项目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早已交付使用,被告万有公司逾期不支付约定工程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万有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被告万有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原告的工程款均是由被告***转账直接支付,无法证明被告万有公司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为该项目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在未举证已付工程款数额的前提下,应当与承包人被告万有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万有公司辩称: 一、被告万有公司并无拖欠原告工程款。 原告与被告万有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并没有对原告承包施工范围和价款作出具体约定,而是原告接受被告万有公司指令进行施工,在其施工范围内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原告。依据公厕项目支付细表(姚自强负责部分)显示,建设单位共支付工程款1695522.53元,依据原告民事起诉状显示,被告万有公司转账支付1188997.84元加上被告万有公司应扣除的101686.26元及16%的管理费271283.6元,共向原告支付1561967.7元,剩余133554.83元未支付原告。关于剩余133554.83元部分,是因姚自强收到工程款后没有支付***(施工班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导致工人聚众闹事,被告万有公司基于“公厕提升改造工程(25座)(第一批8座厕所)”项目施工总承包的主体地位并经得原告同意后直接支付***259070元工程款,其中包含了需支付原告133554.83元,超出部分为被告万有公司支付***施工范围的工程款,因此被告万有公司与原告工程款已结清。 二、原告无权主张暂以中标价2237403.15元为结算价,建设单位尚未支付部分的工程款。 首先,被告万有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万有公司基于原告的施工范围扣除相应费用后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其次,原告因不按被告万有公司下达的施工指令组织施工,施工质量不达标且拒绝收尾工作,被告万有公司作为该项目施工总承包有权组织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并支付相应款项,其中有2020年4月10日***、***确认的259070元(含原告133554.83元),2020年4月1日***出具承诺函,收到被告万有公司工人工资及材料款250000元,且声明所有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已付清,由此可见被告万有公司除建设单位支付的进度款外,另行对该项目投入了375515.17元资金用于项目施工。再者,被告万有公司作为“公厕提升改造工程(25座)(第一批8座厕所)”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发包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该项目的合法且唯一的施工主体,作为合同主体履行合同义务和享有合同权利,因此被告万有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有权在承包范围内组织、安排相应班组进行施工,并根据施工进度及最终施工成果向发包人主张相应工程款,因此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合同债权应归属于被告万有公司,原告无权行使。 综上,被告万有公司认为,被告万有公司已向原告姚自强结清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万有公司一致。 被告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辩称:1、涉案工程被告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被告万有公司,被告万有公司也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被告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与被告万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对原告与被告万有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知情;3、被告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万有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4、原告主张的款项因与被告万有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结算,所以原告应收取的工程款并未确定。综上,被告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任何的连带责任。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万有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主体信息。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主体身份。 2、公厕提升改造工程项目中标截图。证明被告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就“公厕提升改造工程(25座)(第一批8座公厕)”项目公开招标,被告万有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中标该项目,中标报价为2237403.15元。 3、公厕项目支付明细表、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证明202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万有公司对公厕项目的费用支出进行核对,确认被告万有公司已收到发包人被告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三笔工程款共有1695522.53元,而被告万有公司仅向原告直接转账支付1188997.84元,加上花费的打印、交通、资料费、利息等杂费101686.26及应扣除的16%的管理费271283.6元,共计被告万有公司支付原告1561967.7元。被告***作为被告万有公司的唯一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与原告均对上述明细签字确认。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万有公司中标后将该公厕项目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建设,现该项目工程已施工完毕,但被告万有公司共计约有工程款588734.55元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万有公司及被告***催收,但两被告均未支付。 5、《合同书》、《关于公厕提升改造工程(25座)(第一批8座公厕)证明》。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与***签订合同,原告将所承接的案涉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1100000元,工期为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1月11日。原告已超额给付***约定工程款1143000元。 6、《律师函》及邮件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万有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万有公司不得将工程款随意发放给他人,所有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款项需由原告确认;同时,原告向被告万有公司催款。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厕项目支付明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万有公司、***在2020年3月2日进行过对账,该工程项目全部由原告完成;第43项39148元是被告万有公司、***自认的后期(2019年6月后)自行维修的工钱、材料、机械费。 8、大理石材料购销合同、水电材料购销合同。证明原告承接涉案工程项目后,包工包料,购买了大理石材及水电材料进行具体施工。 诉讼中,被告万有公司举证如下: 1、公厕项目支付明细表(姚自强负责部分)。证明被告万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予以确认。 2、公厕项目支付明细表(***负责部分)。证明被告万有公司向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259070元,其中包含了原告133554.83元,超出部分为被告对该项目的投入。 3、***出具的***,班组成员出具的***、委托书。证明被告基于项目管理的需要,由***出具***,被告直接或由***代领工人工资250000元,证明了被告直接对该项目进行人员和资金管理,而非原告。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履行整改、收尾义务,而原告不履行,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及的谭工即***,说明原告知晓***其人,并由***负责具体工作,被告作为总包单位支付工程款的对象为该项目的施工人员,同时提及到原告姚自强同意对属于原告所有的工程款由被告万有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特别说明的是从聊天记录的第六页可以看出,原告同意被告万有公司支付该项目的工人工资。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为该项目施工总承包方并享有合同债权。 6、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万有公司组织施工,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庭审后,被告万有公司补充提交:7、项目部架构、工程款申请进度表、检验检测报告,会议纪要,图片及材料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万有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主导项目施工,被告万有公司工作人员全程参与项目管理并直接进行施工,被告万有公司提供项目主要材料(主要材料为瓷砖),原告为劳务部分。 诉讼中,被告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举证如下: 1、被告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主体资格。 2、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对公厕提升改造工程(25)座(第一批8座公厕)进行了招标,被告万有公司是中标单位,中标价为2237403.15元,工程承诺为80日历天,该工程的招标活动符合规定。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8年11月7日,被告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与被告万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工期、合同价为2237403.15元、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款。其中约定了工程结算经财政部门或发包人委托的中介机构审定且财政资金到位后支付至合同总结算价的97%,余下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且财政资金到位后结清(不计利息)。 4、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公厕提升改造工程于2019年1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逾期九个月完工。 5、付款情况。证明被告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共计1695522.52元。 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双方的主体资料,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几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有原件核对,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7,被告万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万有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原件核对,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为证人证言,证人***已经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及各方当事人询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万有公司庭审后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1为其主体资料,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5,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几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11月7日,被告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发包人)与被告万有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公厕提升改造工程(25座)(第一批8座公厕)。2.工程地点:佛山市禅城区。4.资金来源:财政资金。6.工程承包范围:招标内容为完成公厕提升改造工程(25座)(第一批8座公厕),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禅城区内季华园西公厕、**口公厕、兆祥公园公厕、通济广场公厕、安左街公厕、文华公园公厕、垂虹公园公厕、圣堂后街公厕等8座公厕进行改造提升;主要包括对公厕室内外进行装饰改造(含给排水、电气等),并重新安装公厕的配套设备;具体以工程量清单、图纸及招标人发出的任务书为准。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2月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80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节点工期:其中,开工之日起53天内需完成其中4座公厕的提升改造工程。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2237403.1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63737.87元,暂列金额118000元;2、合同价格形式:综合单价合同。另,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①合同签订并施工进场后支付合同价扣减暂列金额后的20%作为预付款;②当工程量完成60%后,支付至合同价扣减暂列金额的50%;③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资料(含结算书)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交由监理人和发包人确认后支付至合同价扣减暂列金额(或实际累计完成工程款,两者取小值)的80%;④工程结算经财政部门或发包人委托的中介机构审定且财政资金到位后支付至总结算价的97%,余下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期满且财政资金到位后结清(不计利息);⑤承包人需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如没有按时支付,发包人可以直接代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从工程款中直接扣减。备注:1.因发包人使用的是财政资金,发包人在规定的付款时间为向政府采购支付部门提出办理财政支付申请手续的时间(不含政府财政支付部门审核的时间),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支付申请手续后即视为发包人已经按期支付。此外,根据该合同所附《工程质量保修书》,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2018年11月9日,原告姚自强(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佛山市禅城区;2、工程名称:佛山市禅城区公共厕所提升改造工程;3、工程内容:具体详见《工程预算表》。二、工程造价:按预算内项目合计(人民币):1100000元。三、施工工期:本工程自2018年11月11日开工,于2019年1月11日完工,总计工期为60天。四、工程质量:乙方必须按预算要求及现行建筑装饰施工规范施工,甲方亦按规范验收,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全责。五、付款方式:1、工程预算确定,合同签订,乙方进场施工3-7个自然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10000元整;施工进行到11月底甲方付给乙方¥:300000元整;施工进行到12月底,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0元整;待工程全部完工后到2019年1月25日左右,甲方向乙方支付¥140000-190000元整;等工程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整个工程量的85-90%;工程结算完收到工程款,甲方向乙方支付95%;工程结算完收到工程款后两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做工程款的2.5%;剩余2.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为期一年。2、非甲方原因延误工期,导致工程不能按约定进度完成时,乙方应赔偿甲方每天20000元。3、甲方应付的工程款项,不得交付予非合同签署人或非合同签署人之委托人,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六、工期约定:1、甲方原因,增加工程量和工程项目更改时,工期顺延。2、乙方安排组织施工不当导致的工期延误,工期不顺延。七、甲方责任:1、负责接通施工现场的水、电等设施。2、负责施工地点施工时所需的政府相关手续。八、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遵守省、市现行装饰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有关规定,搞好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确保安全施工,工期间发生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全责。乙方如若在施工工程中违约,需承担甲方的一切损失。九、保修内容及范围:1、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的施工项目因乙方所用材料质量、施工工艺不当引起的质量问题,乙方实行全部免费保修;2、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的施工项目因甲方使用维护不当引起的质量问题、乙方以包工不包料形式进行的施工项目因材质引起的质量问题,乙方实行有偿保修。 2020年4月21日,案外人***出具《关于公厕提升改造工程(25座)(第一批8座公厕)证明》,确认原告向***及***两人支付工程款合计11430000元。 2020年4月10日,案外人***出具《***》,确认收取万有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250000元。另,根据被告万有公司提交的《公厕项目支付明细表(***负责部分)》,***确认已经收取万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59070元。 2019年12月23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工人的事你们都推给我,到时钱收到了我只能直接给工人算了,到时你们别来找我。”原告答复:“早几天说定的,**你看着办就行。”2020年3月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公厕项目支付明细表》,原告回复:“**,我经手的都认,有些款我既未经手,也未收到通知,无法跟你结算,这块**必须会要给个说法,公司收款不支付下来,我工人款超额付完,材料款会通过正常渠道追回,该怎样处理**会有方案。” 庭审中,证人*****:1、原告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证人***,涉案工程由证人***组织工人实际施工,原告没有参与实际施工。2、就涉案工程,原告与证人***未进行结算。证人***从原告处收取工程款1143000元,从被告***处收取工程款509070元,证人***就涉案工程合计已收取工程款1652070元。证人***确认其就涉案工程应收取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收取。3、因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工程,且原告与证人签订《合同书》所约定的工程价款1100000远远不足,证人多次向原告提出合同约定的价款无法完成涉案工程,并找被告***多次协调,但原告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证人支付1143000元为由不愿意继续向证人支付款项,因工程未完工,且部分工人因收不到工钱去劳动部门反映,在此情况下,被告***直接向证人支付完成工程的剩余部分款项。4、证人与***是合伙关系,涉案工程是证人与***共同承接的。5、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5日完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4月5日之后的工程修补有部分是证人完成的,后期有四万左右的工程是被告***找人完成的。证人不愿意继续后期的修补是因为原告、证人与被告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对工程的门窗材料问题有争议,被告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要求证人按图施工,但证人安装的材料都是在安装现场经过被告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现场确认后进行安装的,双方因此产生分歧。 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7日开工,2019年4月5日进行初验并于2019年11月9日取得竣工验收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与万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万有公司的付款责任,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虽然原告与万有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结合双方的**可以确认万有公司将其承接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万有公司在收到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就涉案工程支付的工程款后在扣除16%的管理费及应由原告承担的其他杂费后将余款支付给原告。需要说明的是,因涉案工程为市政工程,现阶段尚未签署最终的结算文件,原告要求按照万有公司与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载明的合同价再扣除16%的费用后支付工程余款,缺乏依据,本案应审查的是万有公司已经从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处收取的工程款中是否存在未足额向原告支付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各方确认的事实,截至庭审之日,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向万有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为1695522.5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万有公司提交的《公厕项目支付明细表(姚自强负责部分)》,再扣除各项原告应该支出的费用后,原告确认已经由其收取的工程款为1561967.70元,也即从账面上看,被告万有公司尚有133554.82元未支付给原告。 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签订《合同书》及***当庭**,原告从万有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实际施工,虽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按预算内项目合计1100000元,因预算内的项目可能存在增减,故该《合同书》所约定的价款不能理解为固定总价。原告以其与***之间的约定为固定总价为由不愿继续向***付款,导致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不愿意继续施工,工人工资无法发放及工人闹事,工程停滞,万有公司基于此向***付款合情合理,相关款项应纳入原告的已收款范围。本案中,根据***的**,万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合计509070元,该款项已经超出原告现阶段应收取的工程款133554.82元,原告再主张被告万有公司付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付款责任,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据前查明,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万有公司承接该工程后转包给姚自强,再由姚自强转包给***施工,故姚自强显然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发包人主***,缺乏依据。其次,根据万有公司与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因涉案工程尚未确定最终的结算价款,故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目前仅需支付至合同价扣减暂列金额的80%,也即1695522.52元,万有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现阶段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此外,在万有公司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情况下,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代位权,也未举证证明万有公司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其利益的情形。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自强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4元,财产保全费3464元,合计8308元,由原告姚自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