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梅国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4民初888号

原告:***,女,1951年12月18日出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梁瑛丽,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良华,泸州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国云,男,汉族,1968年12月26日出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四川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石桥镇祥平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326942671F。

法定代表人:艾余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云,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梅国云、四川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兴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梁瑛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辜良华、被告梅国云、被告特兴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云、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76753.38元、住院用具费及病历复印费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及恢复期营养费1230元、误工费5215元、护理费4920元、残疾赔偿金173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续医费22000元,合计134733.68元,扣除梅国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8325.38元,还应赔偿86408.3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4日4时许,原告***从家中搭乘被告梅国云驾驶的川E×××××号两轮摩托车前往高坝石樑农贸市场卖菜。由于梅国云驾车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途经龙马潭区时,车辆掉入公路上未回填的沟渠中,造成该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1天后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76883.38元,被告梅国云垫付48325.38元,原告支付28423元及用具费135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调查,导致事故的原因是被告特兴建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未有效设立设置警示和防护措施;同时被告***将特兴建司设立的挡板及提示牌移开未恢复原位,被告梅国云行至施工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导致车辆直接冲入未回填的沟渠内,原告无责。综上,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三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三被告均有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于2019年8月3日晚8点通过化工路时,挡板已被风吹倒,自己仅移动了提示牌,因发现事发地点有坑过不了就倒车回来,也将提示牌复原,同时轻微复原了挡板。故***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2、肇事车主梅国云驾驶摩托时未注意观察路面,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车掉入沟渠,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未佩戴头盔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特兴建司在挖沟现场未进行围栏封闭式管理,未有效设置警示及防护设施,且事发时无人管理,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梅国云辩称:我骑车经过案涉路段时看到挡板已移开,我才驶入该路段。对发生的事故,我愿意负相应责任。

被告特兴建司辩称:1、我司在施工现场设置了挡板及警示牌,由于***将其移开、梅国云驾驶时没注意到路段情况才导致事故发生,特兴建司已尽到相应义务;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过高;3、本案应当区分责任承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续医费应当在实际产生后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7月29日,特兴建司因高坝片区雨污分流工程需占用北方路从石梁路口到高坝农贸市场右边整条车道,遂从农贸市场打围到石梁红绿灯十字路口,在该路口设置了两块围板及三块小的警示牌以禁止车辆通行、封闭施工,8月1日起,特兴建司在该路段施工。2019年8月3日19时30分左右,两块围板被风吹倒;20点22分,***驾车欲通过高坝石梁路口,遂下车将高坝北方路雨污分流工地打围入口处倒在地下的挡板及立着的提示牌移开,后开车驶入,因发现前方施工路面有坑车辆不能通过,***又将车倒回开出施工路段,并将自己移开的立着的提示牌移回,但未将移开的挡板完全复位。2019年8月4日4时55分,梅国云驾驶川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从***驾车驶出的地方进入北方路“市政工程雨污工地打围路段”,因未注意路面情况,掉入还未回填的沟渠中,造成该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市龙马潭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用380元,当日转往西南医科大学住院治疗,门诊费用15元,住院治疗费用76325.38元,住院期间购置三角垫、剃头等费用135元。***住院至2019年8月15日出院,住院11天,复印病历资料费20元。出院诊断为1、颈椎骨折;2、慢性浅表性胃炎;3、颈椎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继续佩戴颈托至术后1月,以卧床休息为主,避免过度活动颈椎及外伤,术后14天切口拆线;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术后3月、6月、12月、24月脊柱外科门诊随访;4、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出院后,遵医嘱复查,费用33元。

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对***之伤作出泸正司(2019)临鉴字第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颈椎损伤的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或者按实支付。***支付鉴定费1800元。

2019年10月2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视频资料、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1、***擅自将工地挡板及提示牌移开,未将挡板恢复原位;2、四川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北方路段雨污分流工地未有效设置警示及防护设施;3、梅国云驾车经过施工路段未注意观察。

同时查明:***出生于1951年12月18日,居住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奎丰社区第十居民小组,务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医疗证明、西南医科大学门诊挂号费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泸州市龙马潭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等票据8份、收款收据两份、复印费票据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泸州市龙马潭区奎丰社区第十居民小组证明,被告***提交的交警队的视频资料,本院调取的交警队处理该事故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建设工程夜间施工申报表、道路挖掘许可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搭乘梅国云的摩托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已由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特兴建司、梅国云与损害后果均有因果关系,故***、特兴建司、梅国云均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梅国云、特兴建司对案涉交通事故是否承担责任及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二、***的各项损失。本院评议如下:

一、***、***、梅国云、特兴建司对案涉交通事故是否承担责任及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查明,***之伤系搭乘梅国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在乘坐梅国云驾驶的摩托车时确未佩戴头盔,但其是否佩戴头盔与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并无关联,故***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梅国云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本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允许通行的道路上安全行驶,但梅国云在行经涉事路段时,明知有市政施工需绕行的提示牌,但仅因挡板倒地,就驾驶摩托车驶入施工禁行路段,并且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故梅国云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特兴建司在施工路段虽设置了提示牌及挡板,但因未对挡板进行有效固定处理,致使其被风吹倒地,同时也未对工地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管理,造成事实上施工路段未能封闭,人员及车辆可自行进入,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在行经涉事施工路段时,明知有提示牌不能通行,但却擅自移开提示牌及挡板,事后又未将挡板完全复位,致梅国云驾驶的摩托车可以驶入,***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三被告并非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彼此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认定梅国云承担事故60%的责任,***与特兴建司各承担20%的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

1、医疗费。***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用380元,在西南医科大学住院治疗门诊费用15元,住院费用76325.38元,出院后复查费用33元。医疗费用总计76753.38元。

2、医疗用具费。***住院期间购买三角垫等135元。

3、复印费。因鉴定所需,***在西南医科大学复印病历资料,费用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计11天,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每天计为330元。

5、营养费。根据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30,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原告为农村户籍,务农为生,虽已68岁,仍在家务农,本次交通事故也是因为原告搭乘梅国云的摩托车至农贸市场卖菜所致,故原告确有误工费。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的误工费为2600元。

7、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确需护理,同时根据出院医嘱,出院后一月要继续佩戴颈托以卧床休息为主,避免过度活动颈椎及外伤,也需护理。考虑原告的损伤程度、出院医嘱等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0元/天,为1320元;出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每天60元,为1800元。护理费总计312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10%,同时原告为农村户籍,年满67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330.3元(13331元/年×13年×10%)。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其精神痛苦,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的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10、续医费。虽然根据鉴定意见***的续医费为22000元或者按实支付,双方同意续医费为15000元,在本案中处理。

综上所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76753.38元、医疗用具费135元、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173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续医费15000元,总计119618.6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梅国云承担60%为71771.2元,***承担20%为23923.74元,四川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为23923.74元。扣除梅国云已经支付的48325.38元,梅国云还应支付23445.82元。

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3923.74元。

二、梅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3445.82元。

三、四川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3923.7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本院减半收取98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780元,由被告梅国云负担1668元,***负担556元,四川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吴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