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筑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顺源钢机构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筑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川0681执异1号
本院执行的四川筑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顺源钢机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申请人)四川省顺源钢机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保全行为不服,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主持各方当事人召开了执行听证会,四川省顺源钢机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原,四川筑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富到庭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异议人在已提走主钢结构300.31吨的情况下,以申请人不能足量返还主钢构为由,要求对其尚未提走的36.581吨主钢结构按每吨5939.5元的金额抵扣应付款,进而对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的保全措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放在申请人处的剩余主钢结构不是异议人当时所供应部分,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现异议人尚有399088.03元未退还给申请人,本院依职权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应依法驳回。第二项请求不属执行异议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异议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六、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查查明,四川筑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顺源钢机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9月7日,本院依申请将异议人银行存款300万元采取保全措施。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18)川06民终154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包括:一、四川筑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于2018年8月30日解除;二、四川省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四川筑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加工款2131664元,赔偿主钢结构运费66690元、钢结构安装费97500元,以上三项供合计2295854元;三、四川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分四次向四川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本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分别为2019年1月15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3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9年6月15日支付40万元;2019年12月15日支付395854元,付清后,四川筑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四川省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约履行本调解书确定的第三项付款义务,任意一期违约,视为剩余款项全部到期,四川省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并向四川筑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金额为本金基数,自调解书签收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五、四川省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之前向四川筑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1083286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四川省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付至150万元款项后,四川筑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省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主钢结构336.891吨,由四川省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到案涉工地自行提货,四川筑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配合,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四川省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七、若四川筑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书第六条的约定足量退还主钢结构,则按未退还钢材的吨数乘以5939.5元的标准计算未退还钢材的价款,该款项在本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款项中进行扣减。调解生效后,异议人未按协议约定退还款项,2019年4月29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加工款、运费、安装费共计2295854元及至2019年3月31日违约金50587.50元,共计2346441.5元。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5月16日将150万元扣划本院案款账户,于2019年6月24日将555493.17元扣划至本院案款账户。其后通知申请人前来领取款项。2019年9月6日,原保全措施到期。2019年9月17日,异议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申请人履行返还主钢结构336.891吨的义务。2019年9月18日,本院在申请人办理相应手续后将555493.17元案款予以支付,2019年10月26日至11月10日,异议人陆续从申请人处提走主钢结构300.31吨。2019年11月6日,本院在申请人办理相应手续后将案款150万元予以支付。因异议对剩余主钢结构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交付给申请人的部分,故拒绝继续提货。2019年12月10日,本院依职权对异议人40万元存款予以保全。
驳回异议人(被申请人)四川省顺源钢机构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任 韬 审判员 袁国贵 审判员 陈 敏
书记员 赵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