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筑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筑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川06执复50号
复议申请人四川省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汉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1执异1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均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执行人不能足量返还的主钢构,应按每吨5939.5元的金额抵扣应付款的主张,复议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存放在申请执行人处的剩余主钢结构不是复议申请人当时所供应部分,若复议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复议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复议申请人尚有399088.03元未退还给申请执行人,广汉市人民法院依法对其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复议申请人四川省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复议申请人四川省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依据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民终15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当事人双方互付给付义务,且均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已从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扣划2055493.17元给申请执行人四川筑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人提回300.31吨主钢构。复议申请人认为剩余材料不是复议申请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主钢构,故拒绝拉走,根据调解书约定,申请执行人不能足量返还主钢构,应按每吨5939.5元的标准计算未退还钢材款。经抵扣,复议申请人只欠申请执行人23087.98元,故广汉市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4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立即解除查款冻结,因执行标的存在争议,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2.广汉市人民法院将执行标的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复议申请人是严重违反证据规则的。复议申请人主张剩余材料不是调解书约定的主钢构,该主张是“消极事实”,消极事实无需举证。相反,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剩余材料是复议申请人应当拉走的主钢构,则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撤销广汉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1执异1号异议裁定,纠正广汉市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400000元的错误执行。 本院复议查明的事实与广汉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广汉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复议申请人四川省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1执异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正 审 判 员  李红兵 审 判 员  程 鹏
法官助理  张兴见 书 记 员  王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