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28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川路866号F区6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筑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创智南一路38号2栋8层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筑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民终154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民事调解书内容不合法,调解书的各项内容均未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没有考虑合同履行完毕后,无法恢复现状的情况,对再审申请人显失公平。2.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初步达成一致,尚未制作调解书的情况下,先让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几天后,再审申请人的一般授权的代理律师对调解协议的第八条进行了删改,再审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调解书应由当事人及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收,但再审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律师至今没有收到该民事调解书,故该民事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应予撤销。3.一审过程中,被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再审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对再审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很大影响,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作出重大让步,被申请人在调解时许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事后却一直不办理解封手续。再审申请人对二审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4.二审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第四条内容与第七条内容相互矛盾,不具有执行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民终154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了纠正违法调解的途径,即只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之一,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应当再审。两个条件分别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及调解协议内容违法。
关于本案二审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的问题。再审申请人称二审法院在未制作调解书的情况下,让双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现行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该事实属实,也是当事人自愿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形式,该形式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再审申请人称其一般授权的代理律师对调解协议的第八条进行了删改,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该调解协议第八条即“筑众建司不得向顺源公司主张除本调解协议确定之外的任何费用”内容的删改,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再审申请人以此主张二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法的问题。调解协议第一条明确解除案涉《钢结构加工合同》,其他条款是对该合同解除后的货款返还及损失赔偿金额和履行时间达成的合意,其内容是围绕被申请人起诉主张,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再审申请人称该协议未体现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对再审申请人显失公平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顺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向**
审判员***
审判员肖黔蜀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卢佳
书记员陆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