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4民初1382号
原告:***,男,汉族,1950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恩静,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贵,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铁路机电配件厂,住所:成都市郫县安德镇。
法定代表人:曹德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男,汉族,1989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竹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成都铁路机电配件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刚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恩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竹君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132882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671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8年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2月31日,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送至郫县骨科医院治疗,2015年1月26日出院。2015年8月10日,原告申请鉴定,同月26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致残等级为八级。2016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并于2016年10月30日出院。2017年4月26日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为八级。原告与被告对于赔偿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成都铁路机电配件厂辩称,一、原告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5天时效期限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被告系劳务关系,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三、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上班受伤,被送往郫县骨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出具[2017]17-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8年2月8日,原告向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2月9日作出郫劳人仲委不字(2018)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身份信息、出院病情证明、决定书、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1950年出生,2014年12月31日受伤,受伤时其已64岁,其与被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受伤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属于工伤,经本院依法向其释明,原告仍坚持主张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刚义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