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机电配件厂

某某、成都铁路机电配件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7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恩静,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贵,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铁路机电配件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安德镇。
法定代表人:曹德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竹君,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铁路机电配件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中已认定***在2014年12月31日在成都铁路机电配件厂处上班受伤,但在本院认为中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属于工伤,属前后矛盾;一审中***提交了工作牌、成都铁路机电配件厂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等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成都铁路机电配件厂没有否认该事实和存在劳动关系,但判决认为***与成都铁路机电配件厂没有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
成都铁路机电配件厂辩称,(一)***受伤时已超过60岁,且已享受农村统筹社会保险,同时***在成都铁路机电配件厂从事炼胶工作,报酬的支付系每次完成后称重的方式计件,每月报酬不固定,上下班时间也不固定,成都铁路机电配件厂与***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二)即使***与成都铁路机电配件厂为劳动关系,***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鉴定申请,无工伤认定即成都铁路机电配件厂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和依据,该后果应由***自行承担。(三)本案仲裁的不予受理决定为2018年2月9日作出,***起诉时间为2018年3月7日,超出了法律规定的15日起诉时间。(四)成都铁路机电配件厂已为***支付了除统筹保险外的医疗费,并在其受伤后累计向***支付了七万余元的补偿金,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至郫都区法院,但***适用人体损伤致残标准的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应得赔偿少于成都铁路机电配件厂已支付的金额,故***将该案自行撤诉。综上,***既不能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该事故为工伤,应驳回其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成都铁路机电配件厂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向***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132882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67182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在成都铁路机电配件厂处上班受伤,被送往郫县骨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2017年6月21日,***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出具[2017]17-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8年2月8日,***向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2月9日作出郫劳人仲委不字(2018)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的仲裁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身份信息、出院病情证明、决定书、通知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1950年出生,2014年12月31日受伤,受伤时其已64岁,其与成都铁路机电配件厂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主张其受伤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属于工伤,经一审法院依法向其释明,***仍坚持主张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承担。
二审中,成都铁路机电配件厂提交了该厂2015年12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表,拟证明成都铁路机电配件厂在***受伤后已向***共计支付7万余元。***质证对工资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公司印章及签字,系成都铁路机电配件厂单方制作。本院认为,因成都铁路机电配件厂提交的工资表无公司盖章及领取人员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所受伤害未被认定为工伤、未经劳动能力鉴定,***上诉请求成都铁路机电配件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宇健
审 判 员 马丽莎
审 判 员 罗健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鸿卓
书 记 员 石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