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万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万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终1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万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171号1幢2单元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黄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思伟,男,199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
上诉人湖北万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万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思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1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万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每天220元”,仅有证人陈某的陈述,且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不符,被上诉人当庭陈述,陈某按每天200元与其结算工钱。关于“20元…作为…午餐和零用费用”,也仅是陈某作为证人的陈述,没有其他直接证实,显然证据不足。故一审认定“陈某分别向其他水电工按每天220元发放劳动报酬,其中20元被陈某作为每天的午餐和零用费用予以扣减”错误,证据不足。2、一审认定“陈某为其支付医疗费20009.48元,**在诉讼请求金额扣减了此款”,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认定上诉人与陈某不构成承揽关系,认定陈某与被上诉人等水电施工人员,与上诉人构成劳务关系,均是错误的。湖北万国公司将工程项目的水电部分交给陈某承揽完成,由陈某自行雇请人员,并安排和管理施工人员。陈某维持水电安装后,上诉人按陈某报送的工日(每个工日240元)向陈某支付报酬,陈某从中盈利。上诉人与陈某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被上诉人系陈某雇请,与上诉人不构成劳务关系。4、湖北万国公司将工程项目的水电部分交给陈某承揽完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与陈某系承揽法律关系,上诉人只与陈某进行结算并支付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是如何到工地的、在工地干什么、被上诉人与谁结算并领取报酬,均与上诉人无关。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支付的医疗费用是陈某自愿支付,**没有异议自愿放弃追究这一部分医疗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思伟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思伟、湖北万国公司连带赔偿**受伤的损失218869.90元(**受伤损失合计238879.38元,减去张思伟、湖北万国公司已支付的20009.48元,下余218869.90元);2、张思伟、湖北万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8日,湖北万国公司与应城市东马坊医院签订《房屋改造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由湖北万国公司承建应城市东马坊医院发热门诊改扩建工程。张思伟作为湖北万国公司派驻该工程项目代表,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2020年10月初,张思伟联系陈某到该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材料由湖北万国公司提供,施工人员由陈某组织,按市场工价每人每天240元据实结算。2020年10月23日,因人手不够,陈某邀约**、杨明等人一同施工。当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坠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2021年5月24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委托,对**所受损伤出具鄂应城正源鉴[2021]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可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系数为12%;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270天(包括二次手术时间);建议给予后续手术取内固定诊疗费19000元;营养期180天,1人护理150天(包括二次手术时间)。**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认定,陈某在完成该工程水电安装后,将务工天数报给张思伟,张思伟认可后,按每个工240元向陈某统一支付了劳动报酬,然后由陈某分别向其他水电工按每天220元发放劳动报酬,其中20元被陈某作为每天的午餐和零用费用予以扣减。**受伤后,陈某为其支付医疗费20009.48元,**在诉讼请求金额扣减了此款。**未取得相应的水电工从业资质。**受伤现场未安装安全防护设施。**与张琴育有一女名李恩希,2018年3月20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思伟是湖北万国公司的委托人还是实际施工人;二、**与湖北万国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三、**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对于上述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一审法院认为,**以张思伟在案涉工程现场负责和由其支付水电工工资为由,认定张思伟借用湖北万国公司资质,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而湖北万国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我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与应城市东马坊医院签订《房屋改造工程合同书》,承建应城市东马坊医院发热门诊改扩建工程,张思伟是我公司派驻该项目的代表,张思伟所进行的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行为,均是代表我公司,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均由我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在无法认定张思伟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湖北万国公司当庭认可张思伟为案涉工程的项目代表的身份予以确认。
二、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一审法院认为,张思伟作为湖北万国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代表,邀请水电工陈某组织人员到该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并没有对案涉水电工程项目施工总费用进行一次性约定,而是约定按市场工价每人每天240元进行结算和支付劳动报酬,陈某及其邀约的水电工为湖北万国公司提供的仅仅是劳动力和简单的施工工具,施工人员受湖北万国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因此,陈某及其邀约的**等水电施工人员,与湖北万国公司构成劳务关系。陈某作为案涉工程水电工组织者,按劳务用工总天数统一支取并发放劳动报酬,每天扣减施工人员午餐费及零用开支20元,符合客观实际,并不能因此认定其承包了案涉工程水电劳务并从中盈利。湖北万国公司辩称陈某与其构成承揽关系,**与陈某构成雇佣关系,该辩称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发布的202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1、医疗费。经审核,**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44370.38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可一并赔偿。庭审中,**从诉讼请求赔偿金额中主动扣减了案外人陈某支付的医疗费20009.4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的医疗费损失总额为4336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1150元(50元/天×2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符合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的营养期经司法鉴定为180天。一审法院酌情按每天50元的营养费标准计算,应为9000元(50元/天×180天)。**主张营养费9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的护理时间经司法鉴定为1人护理150天。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发布的202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44506元标准计算,**的护理费应为18290.14元(44506元÷365天×150天)。**主张护理费18290元,符合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88094.40元(36706元/年×20年×12%)。**主张残疾赔偿金88094元,符合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李恩希的抚养年限为15年,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发布的202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2885元标准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596.50元(22885元/年×15年×12%÷2)。**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1970元的诉请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08690.50元。6、误工费。**的误工期经司法鉴定应为270天,因**未提交其从事行业的相关证据,故应当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发布的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306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误工费应为12061.97元(16306元÷365天×270天)。**主张误工费28805元的诉请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根据**伤情、湖北万国公司赔偿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8、交通费。**主张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主张赔偿鉴定费1900元,证据充分,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因伤残造成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00453.37元。
四、关于争议焦点问题四。一审法院认为,**为湖北万国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水电安装项目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湖北万国公司未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安装安全防护设施,也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因疏忽大意造成自身损害,且无水电工从业资质,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湖北万国公司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因张思伟系湖北万国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项目代表,故对于**的损害后果,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失200453.37元,由湖北万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0317.3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计697元,由湖北万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负担197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陈某分别向其他水电工按每天220元发放劳动报酬,其中20元被陈某作为每天的午餐和零用费用予以扣减”,虽仅有证人陈某证言,但在湖北万国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该证人证言的情况下,证人陈某证言可以作为认定该事实的依据,故对湖北万国公司关于“一审认定‘陈某分别向其他水电工按每天220元发放劳动报酬,其中20元被陈某作为每天的午餐和零用费用予以扣减’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从诉讼请求赔偿金额中主动扣减了案外人陈某支付的医疗费20009.48元,系**对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一审认定“陈某为其支付医疗费20009.48元,**在诉讼请求金额扣减了此款”正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于法不悖。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特征为: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2、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3、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陈某作为案涉工程水电工组织者,按劳务用工总天数统一支取并发放劳动报酬,且湖北万国公司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陈某从中盈利,故本案中湖北万国公司与陈某之间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认定**与湖北万国公司构成劳务关系正确,湖北万国公司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与陈某不构成承揽关系,认定陈某与被上诉人等水电施工人员,与上诉人构成劳务关系,均是错误的”及“湖北万国公司将工程项目的水电部分交给陈某承揽完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万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湖北万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鲁 萍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弯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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