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市宇亿中药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安县芙蓉镇凤凰苑D栋1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74605128C。
法定代表人:王乃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宇亿中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安县工业园二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332935750G。
法定代表人:潘影,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宇亿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宇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8民初16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鑫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8民初1630号民事裁定,改判对本案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认定错误。1.上诉人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三倍损失的诉请虽在(2019)赣0828民初642号案件中提起,但法院并未对此作出处理,该文书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欺诈,告知上诉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按照判决结果另案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2.上诉人不服(2019)赣0828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对部分判项上诉,但并未对三倍赔偿的诉请上诉,(2019)赣08民终1793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也不可能对三倍赔偿的诉请进行处理,不应认定本案系重复诉讼。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裁定,改判原审继续审理本案。
江西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吉安宇亿公司赔偿给原告三倍损失合计人民币203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吉安宇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鑫源公司与吉安宇亿公司因案涉合同纠纷,于2018年10月18日向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判决被告赔偿销售假酒3倍赔偿款360000元;判决被告交付价值180000元的江西堆花二品酒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赣0828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江西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江西鑫源公司不服,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赣08民终3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万安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8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万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西鑫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变更诉请: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8000元给原告,并判令被告赔偿100000元假冒白酒三倍损失300000元给原告。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赣0828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江西鑫源公司与被告吉安宇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甲方拿出500件白酒作为工程款给乙方、总价格为30万元,此酒须为正规厂家生产合格产品”的内容;二、原告江西鑫源公司返还被告吉安宇亿公司原浆贡酒87箱522瓶;三、被告吉安宇亿公司向原告江西鑫源公司支付232200元工程款;四、驳回原告江西鑫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江西鑫源公司和被告吉安宇亿公司对此判决书均不服,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赣08民终179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万安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8民初6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万安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8民初6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吉安宇亿公司收到本判决十日内向江西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88000元;三、撤销万安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8民初6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四、驳回江西鑫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此次起诉主张的赔偿三倍损失合计人民币203400元包含在2019年7月11日变更诉请赔偿三倍损失300000元里面的一部分,且均属于同一事实,故原告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变更诉请要求赔偿三倍损失300000元已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9)赣08民终1793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江西鑫源公司在没有新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再次起诉,原告的起诉构成事实上的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江西鑫源公司诉请被上诉人吉安宇亿公司赔偿三倍损失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江西鑫源公司在与吉安宇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向万安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请“判决被告赔偿10万元假冒白酒三倍损失30万元给原告”,该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以该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产品质量法律关系,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江西鑫源公司坚持主张该项权利,可另行提起诉讼。江西鑫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对判决第三项内容提起上诉,二审对该部分上诉请求进行了审理。江西鑫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虽已经明确对江西鑫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已告知其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因此未对该项诉请提出上诉。在江西鑫源公司与吉安宇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江西鑫源公司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实体审理,一审法院以不属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支持,本案中江西鑫源公司要求吉安宇亿公司赔偿三倍损失203400元,虽基于同一事实但该项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且该请求与之前所主张的三倍赔偿30万元在金额上也不一致,故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有所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以本案系重复诉讼裁定驳回江西鑫源公司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8民初16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昶
审判员 黄小红
审判员 李国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邵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