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开发区兴蒲钢管租赁中心、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3289号
原告:赣州开发区兴蒲钢管租赁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03L34500073C,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丰路21号欧林塑脂大门前空地。
经营者:陈建华,男,汉族,1969年1月27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吴启宏,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746051218C,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云锦花园7栋三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钦,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4年1月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赣州开发区兴蒲钢管租赁中心与被告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鑫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宏、被告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开发区兴蒲钢管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截止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341562.77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分两段计算:①截止至2021年4月30日违约金计65307.2元;②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所欠款项341562.77元为基数,按1.5%/月的标准计算(合同约定1‰/天计算,原告酌情主张按1.5%/月计算)】;4.判令二被告共同按原规格立即归还原告钢管3896.3米、扣件6966只,如未在自动履行期内归还则应折价按钢管17元/米赔偿66237.1元、扣件7元/只赔偿48762元(赔偿合计114399.1元);5.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21年5月1日起至还清钢管扣件或付清赔偿金之日占用钢管扣件期间原告租金损失(以未还租赁物钢管3896.3米、扣件6966只为基数,按钢管0.0112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只计算);6.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就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7.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鑫源公司、***因共同合作承建赣州嘉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工程项目,在工程建设中因需使用钢管、扣件搭设建筑用外架等脚手架,遂找到原告租赁。经协商一致,各方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并对租赁物品种、规格、租金单价、租金支付结算方式、租赁期限、租赁物缺失赔偿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项目工地出租了钢管、扣件(根据各方签署的提货单载明的租赁物数量统计,共实际租赁原告钢管87242.8米、扣件42450只)。但二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尚有部分租金未付,也有租赁物尚未完全归还或已缺失。截止至2021年4月30日,就案涉项目共计产生租金486562.77元。二被告共计支付租金14.5万元(2019年12月20日付15000元,2020年11月2日付80000元,2021年4月18日付50000元),二被告仍欠租金341562.77元,并有在租钢管3796.3米、扣件6966只未归还。且因二被告仍在使用租赁物,因此在其未完全归还全部租赁物或付清缺失租赁物赔偿金之前,二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租金单价共同支付原告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支付赔偿金之日的占用租赁物期间租金损失(虽案涉项目工地已完工,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至今尚未归还或还在使用中,二被告仍然作为案涉租赁物的使用者和受益者)。对拖欠款项的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已约定应支付所欠租金1‰/天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原告考虑该标准过高,主动自愿酌情按1.5%/月计算违约金)。另外,《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约定主张权利方向法院起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就本案诉讼实际产生的律师费2.5万元。原告认为,租赁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即届满后租赁期限已经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依不定期租赁合同各方均有任意解除权之规定,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且被告鑫源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虽被告***作为承租方经办人及授权代表在合同中签字,但被告***为项目外架实际承包人,故其与被告鑫源公司是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方和履行方,是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者和受益者,均应负有支付租金及返还或赔偿租赁物等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租金我公司会付,但是钢管在被告***处,由被告***归还,诉讼费、律师费由我们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的租金无异议,在工地上少了5吨多钢管和5000多只扣件,其他的我拉了部分到其他工地使用,还没有还回来,这部分我会负责归还,工地上还有些没有拆。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鑫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中标承建赣州嘉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工程,需使用钢管、扣件及配件,从甲方处租赁下述物资;钢管约租赁数量100000米、租金单价0.0112元/天/米、赔偿价17元/米,扣件约租赁数量50000只、租金单价0.008元/天/只、赔偿价7元/只,套筒约租赁数量10000只、租金单价0.008元/天/只、赔偿价3元/只,顶托约租赁数量10000条、租金单价0.05元/天/条、赔偿价15元/条,工字钢约租赁数量5000米、租金单价0.12元/天/米、赔偿价80元/米,以上租赁数量、品种是双方在签约时估计的大约数量,实际租赁数量、品种以本合同经办人或下述约定的代表人签字后的出入库凭证为准,租金、赔偿金均按实际租赁数量和品种计算;租赁期限自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到期后,乙方如需续约,应在期满后十天内到甲方处办理续租手续,否则,视为乙方仍在使用,合同随之顺延但租金单价在上月基础上每月递增3%,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乙方同意甲方随时选择要求乙方按上述约定的赔偿单价赔偿或归还租赁物;租金按月实际租赁数量和品种计算,甲方在每月月底开出对账单,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到甲方处领取对账单并同时付清租金,逾期不领视为默认,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所欠租金1‰/天的违约金;乙方租赁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均在甲方仓库提货和退货,双方当场点清验收数量质量,出入库运费及堆放等费用(双方约定按钢管250米/吨,扣件1000只/吨,工字钢50米/吨的换算标准以便计算搬运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授权***作为本合同乙方具体履行职能的全权代表,上述人员有权确定乙方的实际租赁数量、租赁金额及由此产生的赔偿费用、维修费、运输费等,有权与甲方就本合同在履行中的未明事宜进行补充约定,乙方完全认可和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等事项。被告鑫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被告***作为乙方经办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案涉项目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但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尚有部分租金未付,也有租赁物尚未完全归还或已缺失。截止至2021年4月30日,案涉项目共计产生租金486562.77元,实际租赁钢管87242.8米、扣件42450只。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45000元(2019年12月20日付15000元,2020年11月2日付80000元,2021年4月18日付50000元),尚欠租金341562.77元未支付,且有钢管3796.3米、扣件6966只未归还。
另查明,2019年7月11日,被告鑫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鑫源公司将其承建的赣州嘉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000吨特种硬质合金产业项目工程、外架及排架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委托被告***施工。该项目于2020年12月已经完工,钢管、扣件等还未实际拆除。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用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提货单、归还单、租金结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被告鑫源公司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案涉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与原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作为直接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等,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鑫源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合同已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该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341562.77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减,该违约金分段计算,自2019年8月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自2021年5月1日起,以341562.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钢管3896.3米、扣件6966只,如未在自动履行期内归还则应折价按钢管17元/米赔偿66237.1元、扣件7元/只赔偿48762元及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按钢管0.0112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只计算至还清钢管扣件或付清赔偿金之日占用钢管扣件期间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缺少的租赁物被告应当归还,在不能归还时,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过高,本院适当予以核减,即按照市场价格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缺少的租赁物或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对缺少的租赁物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赣州开发区兴蒲钢管租赁中心与被告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
二、被告***应向原告赣州开发区兴蒲钢管租赁中心支付截止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341562.77元。
三、被告***应向原告赣州开发区兴蒲钢管租赁中心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分段计算,自2019年8月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自2021年5月1日起,以341562.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应归还原告赣州开发区兴蒲钢管租赁中心钢管3896.3米、扣件6966只,如若被告***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则按不能归还日的市场价向原告赣州开发区兴蒲钢管租赁中心支付赔偿款项。
五、被告***应承担原告赣州开发区兴蒲钢管租赁中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5000元。
六、被告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所应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上述判决二、三、四、五项,限被告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八、驳回原告赣州开发区兴蒲钢管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8元,减半收取计4634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7954元,由被告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瑜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