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泽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4723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泽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武三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胜,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王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久,贵州云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云,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泽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胜,被告鑫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久、肖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源公司返还泽北公司保证金2万元;2、判令鑫源公司自2021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日1780元支付模壳租金;3、判令鑫源公司承担泽北公司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176万元;4、判令鑫源公司承担公证费4000元;5、判令鑫源公司承担泽北公司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事实与理由:泽北公司与鑫源公司于2021年10月10日签订《建筑塑料模壳租赁合同》,约定鑫源公司租赁泽北公司的多种规格建筑塑料模壳合计11000套,租赁期限200天,合计租金176万元;合同签订后泽北公司即向鑫源公司缴纳2万元保证金,第一车货到现场鑫源公司立即退还保证金2万元,且付10万元定金给泽北公司;泽北公司每送一批货,鑫源公司须在七个工作日内将30天的模壳租金汇入泽北公司指定账户;租赁期间如发生模壳损坏按450元每只赔偿;租赁期间鑫源公司只能使用泽北公司供应的模壳,不得使用第三方的模壳,否则按合同约定的总租金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泽北公司即购买模具组织生产,按照鑫源公司的要求将2225只合同约定的多种规格的模壳送至鑫源公司项目工地现场,鑫源公司也将该部分模壳使用于工程中。泽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准备运送第二批模壳时,鑫源公司突然要求泽北公司停止供货,理由是泽北公司供应的模壳斜度不符合图纸要求,并明确告知鑫源公司已使用第三方的模壳。泽北公司认为,合同仅对模壳的长、宽、高进行了约定,并未对斜度作出约定,且国家行业标准也并未对模壳的斜度作出技术规范要求。鑫源公司的要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超出合同约定要求泽北公司停止供货并使用第三方模壳构成根本违约。
鑫源公司辩称,1、泽北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2、泽北公司提供的模壳不符合鑫源公司施工设计图的基本要求;3、鑫源公司并未收到泽北公司所缴纳的模壳定金,何国斌不是鑫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或公司员工,被告没有姓何的员工;4、因泽北公司提供的模壳不符合设计标准,致使鑫源公司有较大的损失。
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鑫源公司与泽北公司于2021年10月10日签订的《模壳租赁合同》;2、判令泽北公司给付鑫源公司损失共计2,599,059.29元,包括但不限于安装水电消防班组返工费用4000元、安装模壳班组返工费用27,500元、钢筋班组返工费53,000元、租赁塔吊费用30天12,480元、塔吊司机8000元、指挥人工资7000元、配件损失(钢管、扣件、顶托)69,287.52元、污水处理费2322元、水费4,063.5元、电费11,406.27元、延期赔偿金240万元等;3、判令泽北公司支付鑫源公司反诉请求第2条中总损失30%的违约金;4、判令泽北公司承担鑫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5、判令泽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0日,鑫源公司与泽北公司签订《模壳租赁合同》,泽北公司未按施工图纸标准向鑫源公司供应模壳,导致施工现场无法使用其模壳,造成鑫源公司误工、返工,损失严重。鑫源公司多次催促泽北公司协商处理拖走租赁物模壳,泽北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
泽北公司辩称,鑫源公司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租赁合同对模壳的长、宽、高做了明确的约定,并没有对模壳斜度作出书面的要求,租赁合同中也没有涉及必须与设计图纸一致,因此鑫源公司在接受模壳并使用以后,以模壳的斜度不符合图纸要求为由解除租赁合同没有合同依据。相反,鑫源公司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0日,泽北公司(乙方)与鑫源公司(甲方)签订《模壳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规格及单价:甲方租赁四种型号的塑料模壳,规格分别为940*860*300、860*640*300、940*560*300、640*560*300,共计11000套,租赁天数200天,每天每套模具的租金为0.8元,合计176万元,超过的量按每天每个1.5元计价。第一批次2150个,第二批次同样2150个都是拼接的,在合同签订日第二天算第八天第一批次全部到货,在合同签订日第二天算十八天第二批次全部到货。合同签订乙方向甲方交纳两万元保证金,第一车货一到现场甲方立即退还乙方两万元保证金,并且甲方付十万元定金给乙方。二、供货计划: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提供书面供货计划书;5、因塑料模壳产品材质特性,供货实际尺寸于合同签订尺寸允许有正负1.5公分的偏差。三、1、租赁塑料模壳规格、数量最终按照塑料模壳签收单作为结算依据(签单日为本批次租赁起始日)。2、结算租赁期限从承租方签收合格租赁物之日起算,至归还租赁物时止。3、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按甲方要求每送一批货,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需要将30天的此批次塑料模壳租金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后期如需周转使用需按30天作为一个租赁周期,乙方向甲方收取租金。甲方需要在租期到期前三日内提前将下个租赁周期租金一次性付清,否则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运输及验收:1、进场时乙方负责塑料模壳的装车运输,并运送到合同约定工地,由甲方负责卸车;塑料模壳退还时由甲方负责塑料模壳装车运输,并运送到乙方原发货场地,由乙方负责卸车,双方须安排指定人员到场共同组织验收,否则按一方人员验收结果为准。(发货运费由乙方负责,退货运费由甲方负责)。甲方指定余建生为收货人;乙方指定朱立明为收货人。七、违约责任:1、如甲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则乙方每天加收每只模壳0.2元作为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乙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并拉回租赁塑料模壳,同时甲方仍需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3、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甲方承诺只使用乙方租赁的模壳,不再使用其他厂家模壳。否则甲方按合同约定租金总额承担违约责任。4、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合同落款处均加盖双方公章,何国斌在甲方授权人处签名,朱立明在乙方授权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同日,朱立明通过微信扫码向备注“何先生”的账户转账2万元。
次日,泽北公司与台州市黄岩鸿宁模具厂(以下简称鸿宁模具厂)签订《模具合同》,约定鸿宁模具厂为泽北公司生产型号为940*860*300的模具,合同总金额为12万元。朱立明于2021年10月11日向鸿宁模具厂经营者李红军转账4万元,泽北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向李红军转账4万元。2021年10月15日,泽北公司向鑫源公司运送型号为940*860*300的模壳1323个,10月17日泽北公司向鑫源公司运送型号为940*860*300的模壳191个、型号为940*560*300的模壳441个、型号为860*560*300的模壳212个、型号为640*560*300的模壳58个,以上合计2225个。鑫源公司指定收货人余建生在泽北公司发货确认对账单上签字验收。2021年11月28日,何国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乙方供货斜度不符合图纸规范,所以要第三方供货且乙方暂停供货,等待通知供货。
另查明,泽北公司向安徽省全椒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支出公证费2000元。公证的内容为:对泽北公司租赁给鑫源公司的塑料模壳现状进行拍照、摄像,对非泽北公司租赁给鑫源公司的塑料模壳现状进行拍照、摄像,对鑫源公司承建的“江西正扬电路有限公司标准厂房项目工程”整个施工地点现状进行摄像。泽北公司向江西省吉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支出公证费2000元。公证的内容为:对三处模壳数量进行清点。鑫源公司向江苏省吉安市庐陵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内容为:对堆放在“吉安正扬电路有限公司生产高密度印刷线路板项目”施工地点的废弃模壳进行现场测量并记录。
再查明,泽北公司与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指派刘景胜律师为泽北公司案件第一审的代理人,代理费为6万元。
本案审理中,泽北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鑫源公司银行存款或其他等额资产180万元;鑫源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泽北公司的财产进行查询并冻结其价值2,619,059.29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泽北公司与鑫源公司签订的《模壳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泽北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鑫源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及运送模壳2225个,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鑫源公司指定收货人余建生在发货确认对账单上的签字、泽北公司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租赁塑料模壳规格、数量最终按照签收单作为结算依据,结算租赁期限从承租方签收合格租赁物之日起算至归还租赁物时止。鑫源公司依约应向泽北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支付模壳租金,故泽北公司诉请鑫源公司返还其保证金2万元、自2021年10月17日起按每日1780元(2225个×0.8元/个)支付模壳租金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鑫源公司长期拖欠泽北公司的模壳租金,并明确表示由第三方供货,不再履行双方的租赁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鑫源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模壳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鑫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泽北公司模壳2225个。泽北公司为履行双方合同,与他人签订金额为12万元的《模具合同》加工模壳,本院予以认定。鑫源公司不按约支付租金,并通知泽北公司暂停供货,明确表示由第三方供货,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泽北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本院酌定鑫源公司向泽北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公证费等合计16万元;泽北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律师费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泽北公司发货确认对账单上注明的模壳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一致,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模壳规格、数量最终按照签收单作为结算依据,没有对模壳斜度作出约定,也没有附加施工设计图纸要求,鑫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余建生在泽北公司对账单上签字验收,是对泽北公司提供的模壳表示认可,因此鑫源公司反诉主张泽北公司提供的模壳不符合其施工设计图的基本要求,诉请判令泽北公司支付其损失共计2,599,059.29元,并赔偿其总损失30%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国斌作为鑫源公司授权人在租赁合同落款处签名,因此鑫源公司辩称何国斌不是其授权委托人或公司员工,鑫源公司未收到泽北公司缴纳的模壳定金,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三条、五百八十四条、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泽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模壳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泽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定金2万元、模壳2225个。
二、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泽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模壳租金(自2021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日1780元计算)。
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泽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等损失计16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泽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96元,由安徽泽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96元,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本诉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泽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16,995.11元,反诉保全费5000元,由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卫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霖瑞
书 记 员 张领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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