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1民初917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6月4日生,住赣州市赣县。
委托代理人:聂红玲,江西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乃锋
地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被告:**连,男,汉族,1982年7月14日生,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金彩红,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邱晓春,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贤清,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江西于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彭小军,管委会主任
地址: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肖香银,江西于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罗贤清、**连、江西于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于都工业园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红玲、被告**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彩红、邱晓春、被告于都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肖香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源公司、被告罗贤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44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开始原告使用自有的475耕机(俗称“铁牛”)在被告一位于于都县上欧工业园区移民安置点工地从事土石方作业。经结算,至2017年7月16日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042163元。其中,被告三以工地负责人的身份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了2016年工程量的结算单,于2017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2017年开始施工至2017年6月工程量结算单,被告二作为证明人在2017年6月20日的结算单中签字。被告二以经手人的身份于2017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16日工程量的结算单。工程结算后,被告没能全额支付全部工程款,仅在2017年1月22日前支付了原告297607元。2018年2月11日经被告四于都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协调,原告收到100073元工程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其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四被告应对其完成的工程量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鑫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罗贤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连辩称,一、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2016年,鑫源公司中标了于都县上欧工业园移民安置点土石方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答辩人,而答辩人与袁群英、舒文、史东平合伙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工程承包给了胡海波(已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之后,胡海波与罗贤清,罗贤清与***之间是什么关系,答辩人并不清楚,故应当追加胡海波为本案被告并到庭,才能查明本案事实。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也称,“被告一(鑫源公司)中标后转包给被告二(答辩人),被告二再分包给被告三(罗贤清)”,可以确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参照《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之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实际施工人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及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答辩人依照约定向胡海波、罗贤清支付了工程款。答辩人将工程承包给了胡海波后,已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14.98万元。其中,答辩人向胡海波支付了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46.7万元、向罗贤清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5.28万元。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至于胡海波、罗贤清是否向***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答辩人无直接关系。三、答辩人已追加胡海波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因为胡海波的加入才能查清楚答辩人与胡海波、胡海波与罗贤清、罗贤清与***之间的关系,才能查清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答辩人只是在欠付的工程款中承担连带责任,且在本案中,答辩人不欠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于都工业园区管委会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于都县易地移民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地工程经于都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6年3月10日立项批准(于发改审字[2016]52号),答辩人将该项目工程委托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法进行招投标代理,经依法进行公开招投标,该建设工程于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获得中标,答辩人于2016年4月25日与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开工、竣工期限、工程结算和工款支付形式,工程承包和工程验收要求,违约责任等。特别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第38款明确约定该工程不得转包,因此,答辩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本案被告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从开工建设至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付款都是本案被告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发包的于都县易地移民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工程土石方工程项目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关于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向本案被告江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清,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也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因此,原告不具有该工程项目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7年1月22日、6月20日结算单、9月9日结算单三张结算单,拟证明四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44483元;证明被告3是工地的负责人;证明原告是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其是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3.企业信息公示查询,拟证明被告江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4.于都县工业园管委会土石方工程款发放表,拟证明经管委会协调,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73元工程款;被告**连经手的未付工程款为385163元;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于都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与被告鑫源公司分别为工程业主和中标方;6.2017年9月9日收据,拟证明被告**连欠工程款137863元的事实。
原告方庭审中补充上述证据证明目的:证据2中的三张收据和结算单证实原告的工程款是1042163元,扣除已付的还需支付644483元;证明被告3是工地的负责人;证明原告是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其是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证据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2是认可了16万元是没有经过被告3,直接叫我们去做的,证明了被告1自己表述被告2是工地的负责人。
被告**连方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不应该作为被告,而是第三人;对证据2的三张结算单,2017年1月22日的结算单的签字是被告3,是否有该结算,我们不清楚,被告2也没有确认,这些钱有无支付我们不清楚,所以三性均有异议;对2017年6月20日的结算单,工地负责人是被告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证实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写了证明人,只是证实当时结算的数字,但并不代表和被告2有关系,结算后,被告3和原告之间有无付款我方不清楚,也不确定,被告3和原告之间的关联;对2017年9月9日的结算单,对其三性无异议,而且工业园支付了一部分钱;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工程款的发放表,要求提供原件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方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3和胡海波了,我们没有必要再重新支付;对证据5建设施工合同是被告1和被告4的,有合同原件来质证;对证据6我方也确认该收据,无需再质证。
被告**连还质证认为:我并不是鑫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而是分包给我的。
被告于都县工业园区管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中的三张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地负责人是被告3,但是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中的项目经理是姓吴,所以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中被告1的信息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土石方发放表是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与表格无关,该证据不能作为诉讼主体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工程中做事了,不能证明其有承包关系。被告于都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不是协调,而是起监管作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合同三性均无异议,建设工程原告提供了后,更加证明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6的庭审笔录,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方没有跟你们签订任何合同。
被告鑫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连身份;2.**连与袁群英、史东平、舒文之间的合作协议;拟证明2016年5月11日,**连与袁群英、史东平、舒文合伙承包了案涉工程;3.**连等四人与胡海波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拟证明**连等四人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后,又于2016年8月1日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胡海波,**连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4.胡海波、罗贤清与易勇军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胡海波、罗贤清与易勇军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合伙协议承包案涉工程;5.领条,拟证明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2月份,**连向胡海波、罗贤清共支付工程款441.98万元,**连已不欠付工程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与其他人的合作协议,我方认为和本案无关,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我们从来没有看过原件,不能认定被告2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关系;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2是签字了,被告2是经手人,特别是收条被告2是直接的经手人,证实了被告2和原告之间有劳务关系,说不存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系,易勇军是案外人,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这些领条有些是被告3签字的,有些不是,但是都列入了被告3的名单中,并不能证明支付了多少工程款,胡海波和被告2和被告3之间是什么关系无法显示。
被告于都县工业园区管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2和袁群英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我方有被告1签订的合同,规定了合同是不能发包的,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罗贤清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于都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书、施工单位结算承诺书、建设单位计算承诺书,拟证明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已支付的工程款项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我方要求追加被告4为被告,管委会和鑫源公司都有承诺书,但是有200多万的工程款没有付清,并且也没有支付凭证证明其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证据3也证实了政府是认可了该工程,该工程款也应该是全部支付。
被告**连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结算金额和验收情况没有异议,但是为了清楚的确定结算款,请求法庭责令被告4提供土石方测量进度的拨付款及对应的土方量,才能更好确定分包人应结算的工程款;对证据3中的结算书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是被告1盖章的;对证据3的结算书和承诺是被告1和被告4的,我方要被告1确认,还要被告4提供对应的拨付款才能确认。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进行认定,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被告鑫源公司授权该供公司施工项目经理吴鹿茸为其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于都县易地移民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工程土石方工程(一期)招投标事宜。同年4月20日,被告鑫源公司授权代理人朱建兰领取中标通知书,同月25日,被告于都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鑫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于都县易地移民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工程土石方工程(一期),工程地点:于都县贡江镇上欧村,工作内容:总挖填方量约57.8万m3(其中填方2.7万m3,余土外运55.1万m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于发改审字【2016】52号。资金来源:财政资金。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所列范围,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4月25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10月22日。合同价款11117607.98元(含安全防范、文明施工措施费)以及其他约定的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十一其他条款38.工程分包。38.1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不允许。38.2分包施工单位:无。该合同确立被告于都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与被告鑫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不允许承包人鑫源公司分包。被告**连获得了中标单位被告鑫源公司的工程承包权,2016年5月11日,被告**连与案外人袁群英、史东平、舒文签订了合作协议,四人同意**连出任工程负责人并与中标单位结收工程款,负责财务收支。
2016年8月1日,被告**连与案外人共四人与胡海波签订了合同书,将于都县易地移民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工程土石方工程(一期)转包给胡海波。
2016年8月30日,胡海波、罗贤清与易勇军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土石方工程进行合作,不参与工程管理,后该工程胡海波转包给罗贤清,2017年1月胡海波退出该工程。
移民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罗贤清2016年期间,将土石方工程中部分项目分给原告***负责完成。2017年1月22日,被告罗贤清向原告出具了《于都上欧工业园区移民安置点铁牛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2016年铁牛时间共计肆佰叁拾捌小时整,438小时整。每小时壹仟伍佰元整。438小时×1500元,合计657000元整,共计陆拾伍万柒仟元整,油167607元,已付130000元,余359393元整,共叁拾伍万玖仟叁佰玖拾叁元整。工地负责人:罗贤清2017.1.22日”
2017年6月20日,被告罗贤清向原告出具了,2017年于都上欧工业园区移民安置点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铁牛475共计壹佰零叁小时壹拾分钟,每小时贰仟捌佰元整。103小时10分×2800元,合计289040元,油41740元,余247300元,共剩余贰拾肆万柒仟叁佰元整,工地负责人:罗贤清2017.6.20日。以上属实工地发生的费用,证明人:**连属实贰拾肆万柒仟叁佰元”。
2017年期间,被告**连将工程项目部分收回,并将工程分给原告***负责完成。2017年9月9日,被告**连向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收据易地安置工程(一期)2017年9月9日,票据NO.792891#,今收到(后面的内容为)2017年6月30日到7月16日***475耕机共计小时伍拾玖小时,每小时贰仟捌佰元每小时合计壹拾陆万伍仟贰佰元正,扣除油款贰万柒仟叁佰叁拾柒元整,结于壹拾叁万柒仟捌佰陆拾叁元。金额大写:壹拾叁万柒仟捌佰陆拾叁元,¥137863元,经手人:**连。”被告**连对该收据三性无异议。
2018年年底期间,被告于都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对工程项目中农民工工资,由承包单位统计报送,被告于都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对数目核对并按比例发放工工资。《于都县易地扶贫安置土石方(一期)工资表载明:“序号:1,姓名:***,工种:铁牛,金额:385163元,银行卡:…,预付款:100073元,签名:***签字按手印。该表格中有于都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印章”该笔款项,原告***自认已经领取100073元。上述两笔款项是涉案款项中2017年6月20日结算单247300元,工地负责人罗贤清和2017年9月9日涉案款项137863元,经手人**连,共计385163元,与报送于都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发放的工资数目一致。另一笔2017年1月22日结算单中的工程款359393元,工地负责人罗贤清,因被告**连未签字,工业园区管委会不认可,未纳入农民工资在原告***的工资表名册中按比例发放。上述工程款中,涉案款项中2017年6月20日结算单247300元,按比例分配工资金额为64256.2元;2017年9月9日涉案款项137863元,按比例分配工资金额为35816.8元。被告**连尚欠原告***工程款137863元,扣除以按工资分配款35816.8元,被告**连仍尚欠102046.2元(137863元-35816.8元);被告罗贤清尚欠原告工程款542436.8元【359393元+(247300元-64256.2元)】。
2019年3月3日,被告鑫源公司向于都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提交《施工单位工程结算送审承诺书》,承诺其承建的于都县易地移民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工程土石方工程(一期)已于2018年10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同日,被告于都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向于都县财政局提交《建设单位工程结算送审承诺书》。承诺其建设的于都县易地移民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工程土石方工程(一期)已于2018年10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提交有施工单位鑫源公司盖章,监理单位盖章,建设单位盖章的《于都县易地移民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工程土石方工程(一期)结算书》。该结算书中在载明,结算金额为12070912.85元。该工程发包方和承建方已经结算,工程款已经全部发放完毕。被告**连未对分包方鑫源公司的工程款发放提出异议,被告**连对被告罗贤清的工程款全部发放完毕。
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未得到解决,原告曾向本院向本案的**连、罗贤清、鑫源公司、胡海波主张工程款,后原告于2020年3月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于都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与被告鑫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该建设工程不得分包,但被告鑫源公司分包给被告**连,属于违法分包,后被告**连又分包给胡海波、罗贤清,在施工过程中,胡海波退出承包,后罗贤清再分包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被告鑫源公司与被告**连分包合同;被告**连与被告罗贤清的分包合同、罗贤清与***的分包合同均因实际施工人无资质,分包合同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起诉发包人、违法转包、分包人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均属于适格被告,胡海波虽然参与了工程,但后退出工程承包,不是适格被告,不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本案中,查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款项,被告于都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称述已支付全部工程款项,被告鑫源公司承认已支付工程款;被告**连未向被告鑫源公司工程款已全部支付提出异议;被告**连对于被告罗贤清的工程款称述全部支付完毕,被告罗贤清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连尚欠原告***工程款应由被告**连负责偿还;被告**连抗辩其工程款应交工业园区管委会支付了100073元,尚欠3万余元的理由不予支持;但工业园区按其所欠工程款的部分按比列分配部分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罗贤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其负责偿还。其他被告均不存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不承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数额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2046.2元;
二、被告罗贤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4243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5元,由被告**连负担2662元,由被告罗贤清负担7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继东
人民陪审员  张慧英
人民陪审员  曾红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