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828民初687号
原告:***,女,1984年7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被告:***,男,1972年2月14日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某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202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5891.7元,(以尚欠费用3202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四倍即年利率14.6%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2月23日为5891.7元),以上暂计37911.7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原告协商,由被告某某公司为被告***直接向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起,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共17980元,剩余32020元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和原告没有发生借贷事实,原告没有借款给被告某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所陈述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17980元系被告***在农民工工资表中添加了原告***及原告***母亲***,某某公司于2021年10月和2021年11月向原告***及原告***母亲***共发放17980元,实际原告***和原告***的母亲***并未在某某公司的工地上上班。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微信分别向被告***转账49000元、1000元合计5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21年11月11日、2021年12月20日通过被告某某公司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方式,向原告***及原告***母亲***分别支付9980元、8000元合计17980元,实际原告***和原告***的母亲***并未在某某公司的工地上上班。因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债权后及时返还借款,而被告***一直未返还该借款,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20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某某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为本案债务人或某某公司自愿承担返还借款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和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在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和原告没有发生借贷事实,原告没有借款给被告某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应按照原告***获得法院支持的诉求金额与其诉讼请求金额之比例由原、被告分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32020元;
二、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负担630元,由原告***负担116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缴,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630元,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630元,否则将移送强制执行。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