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全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全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内0782行初18号
原告四川全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附****。
法定代表人张合,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党政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侯占川,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澜,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全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全众公司)不服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应急管理局(原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海)安监管罚[2019]1号事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全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应急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牛文澜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22日对原告四川全众公司作出(海)安监管罚[2019]1号事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9月13日11时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海拉尔东电厂对面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四川全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四川全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对本项目箱式变压器的运输和吊装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四川全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四川全众公司诉称,2018年1月18日我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就“建行呼伦贝尔分行装修改造本级营业用房施工项目”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建行呼伦贝尔分行将项目工程中的装饰装修改造项目及水暖电卫照等工程内容全部发包给了四川全众公司承包施工。四川全众公司又于2018年8月11日依法将上述工程中的箱变安装及电力电缆铺设等内容发包给呼伦贝尔市东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在该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乙方的责任与分工为:落实安全责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杜绝人身伤亡事故,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做到文明施工,施工过程中如有意外事故发生,由东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与四川全众公司无关。此后,东杰公司按照上述施工内容开始施工。2018年9月,为实现承包合同义务,东杰公司向哈尔滨正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相关电气设施。2018年9月13日哈尔滨正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采用送货的方式,将东杰公司购买的相关设施送至海拉尔区东电厂对面,东杰公司在并未通知四川全众公司的情况下,自行雇佣吊车汽车前往海拉尔区东电厂接受货物,在接受货物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送货汽车司机当场死亡。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下达(海)安监管罚[2019]1号事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说明:1.事故发生的地点为海拉尔东电厂对面,并非工程施工现场。2.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货物交接过程出现操作不当,而非现场施工发生的安全事故。3.根据全众公司和东杰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不存在“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形。4.东杰公司在依据其与正德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接受货物时,并未告知全众公司,全众公司对此不知悉,因此不存在监管不利问题。故被告认定的事实与事实不符。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的法律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6条。原告认为该条款不适用本案,原告也未违反该法律规定。全众公司与东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安全生产管理及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生事故的地点也不是东杰公司承包的施工现场;东杰公司接受货物时未通知全众公司,全众公司也不可能实现“统一协调、管理”的义务。故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显然不当。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00条。此条款为罚则条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5万元或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罚款的前提,必须满足“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前提,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已明确了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且造成事故之前东杰公司未将相关情况告知四川全众公司。所以上述法律规定同样不适用本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海)安监管罚[2019]1号事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设备供货合同》一份及黑龙江省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明发生事故的箱式变压器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向正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采购的,东杰电力公司负责人逄海维也从正德电气公司购买了环网柜,厂家为了方便运输将两个器材一起运输至海拉尔,并告知逄海维前去接受货物,逄海维接受该变电箱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好意施惠”行为。该行为不是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行为或是与施工合同有关的行为。因此,四川全众公司无任何监管义务,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错误。2.《赔偿协议》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死者已经得到71万元的相应赔偿,赔偿协议的主体中并没有四川全众公司,可以侧面证明四川全众公司与本次事故无关。
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应急管理局辩称,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规范有效,事实认定清楚。(海)安监管罚[2019]1号事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起因事由是海拉尔区“9.13”安全生产事故,该事故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政府海政字[2018]482号文件于2018年9月15日成立多部门及专家联合调查组,事故调查已于2018年9月底彻底完成,事故调查报告上报至海拉尔区人民政府并获得批复同意(海政字[2018]525号),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因此,该事故经调查组调查认定清楚,调查工作已彻底结束,并依据海拉尔区人民政府的批复作出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1.海拉尔区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结果,事故调查组认为该《施工合同》属于挂靠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安全事故调查依据和判定、认定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与四川全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呼伦贝尔建行分行装修改造本级营业用房施工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分包的条款约定,不允许分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合同》第七十八条,认定该工程是违法分包工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同时导致了其合同存在的违法瑕疵不能作为实际安全事故调查依据和判定、认定证据。3.四川全众公司与挂靠的东杰公司的实际承包人逄海维约定工程主要内容之一即是400KVA箱变、环网柜及相关配套设备安装。400KVA箱变是四川全众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文革安排购买的,而400KVA箱变与配套的环网柜是一批运到海拉尔的。事发后,四川全众公司表示不知情是明显不合理的。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因此,四川全众公司对合同中大型设备的供应、安装全过程有着不可推卸的主动监管和统一协调责任,确保大型设备安全进场。四川全众公司对其过程否认知情,是其与施工负责方逄海维内部约定的范畴,其相对性不影响实际情况而导致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判定。应知情而表示不知情不是逃避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理由,大型变电设备在运输安装和吊装作业等方面本就存在潜在的巨大安全隐患,是涉事企业应当高度全程管控的安全范畴。四川全众公司就该设备运输、吊装、安装等相关安全事宜均未作出安全责任约定,也未派专人负责监管、协调供应过程,事故发生前后均没有该公司监管协调人员在场,是在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和实际处理方面的不作为,事后推诿逃避责任是明显枉顾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表现。这即是没有开展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工作。综上,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旨在调查事实的真相,而行政处罚的目的不仅是处罚明显的违法行为,也是在查清事实真相的同时处罚应作为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四川全众公司对承包工程的重点安全领域隐患视而不见、置若罔闻,事后试图钻法律空子,妄图用书面协议的表象来规避、逃避责任。同时根据证据显示,四川全众公司不具有建行分行项目工程招标资质,违法中标承包,在招标过程中存在重大违法问题。四川全众公司违法承包、分包工程,逃避事故责任、忽视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对“9.13”事故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考虑其违法行为的实际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高压态势的立法本意,其行为完全符合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标准。
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应急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海拉尔区应急管理局在机构改革后是本案的应诉主体。
证据二.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政府《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海拉尔区“9.13”一般死亡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上报《海拉尔区“9.13”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报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海拉尔区“9.13”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批复、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安监局(海)安监管罚告[2018]6号事罚《行政处罚告知书》、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安监局(海)安监管罚[2019]1号事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海拉尔区安监局根据海拉尔区人民政府“9.13”事故调查批复下达的行政处罚,行政程序符合相关规定,海拉尔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海拉尔区“9.13”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批复是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认定的最终结论,一经作出即具有终局性。
证据三.四川全众公司逾期提交的《施工合同》。证明海拉尔区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郑伟收到四川全众公司通过微信发来的《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11月8日,而涉案事故的调查报告已在2018年9月29日完成,并在2018年10月26日获得海拉尔区人民政府的批复。四川全众公司在事故调查终局后逾期提交的该《施工合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证据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四川全众公司不具有电力安装资质,不具有承包涉案工程所需要的电力安装资质是违法承包工程,也涉嫌违法转包工程。
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与四川全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不允许分包转包。该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人对采购的材料和设备应在设备到货前24小时就有知晓并告知监理的义务,说明四川全众公司对设备的运输是应当知道的,而且应妥善处理运输设备的交接和积极履行监管责任。
证据六.原海拉尔区安监局工作人员对张建军、李洪梅、逄海维、张文革、李卫东的询问笔录五份。证明张建军本人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字与原告后期提供的《施工合同》上的张建军的签字笔迹明显不是一个人书写,四川全众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有作假嫌疑;涉案的设备是四川全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建军安排李红梅购买的;自然人逄海维挂靠东杰电力公司的资质承接四川全众公司的非法转包电力安装项目,东杰公司虽有资质,但其并未参加任何工程内容,所谓的安全协议约束的是没有参与施工的主体。四川全众公司没有电力安装资质,未经发包方同意非法转包电力安装项目给挂靠人逄海维;发包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不允许四川全众公司转包工程。同时,四川全众公司在采购设备时没有通知建设银行呼伦贝尔分行,在整个设备的采购运输过程中,建设银行呼伦贝尔分行对大部分事情不知情。
被告提供作出涉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海拉尔区人民政府下达的批复作为认定本案行政处罚事实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行政主体,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认定原告在2018年11月8日向海拉尔安监局提供的施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是否属于违法中标是否属于违法承包,不是安监局的职权范围,不属于安监局的审查权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对是否分包的约定是建行与承包方四川全众公司的内部约定,由于四川全众公司没有电力安装资质,为了达到相应的工程质量其与有电力安装资质的东杰电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合同而进行的转包行为,不能因为存在分包便认定该合同无效或转包行为无效。变电箱的采购合同是建行与正德电气公司签订的,并非承包人采购的设备,承包人无义务通知监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原告认为张建军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其作为东杰电力公司的法人知道与四川全众公司签订了合同,认可逄海维是项目负责人;李红梅的询问笔录中没有明确认可变电设备是四川全众公司的负责人安排其购买的,不能证明该设备是承包人采购的;对于逄海维和张文革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是否构成违法转包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对李卫东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设备供货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建设银行呼伦贝尔分行购买正德电气公司的400KVA变电箱是由四川全众公司张文革安排李红梅联系正德电气公司的分销商郎强来购买的。逄海维购买的设备建设银行不知情,四川全众公司没有将分包工程的情况告知建设银行,逄海维所购买的材料的相应责任应由四川全众公司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协议是民事法律关系,该赔偿协议只能证实东杰电力公司出于人道或出于义务给予被害人家属赔偿。证明不了四川全众公司在行政责任中属于免责主体。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证明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向正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购买400KVA低压配电室设备及正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出具货物发票的事实,但原告提交的设备供货合同与被告在事故调查期间收集的四川全众公司与正德电气集团公司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的合同编号一致(合同编号:JD180826-1810),设备规格型号一致。但建行呼伦贝尔分行与正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上没有签订时间及签订地点。另外,在涉案事故调查组在2018年9月20日对建行呼伦贝尔支行行长李卫东的询问笔录中,李卫东称“截止目前我单位未与正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因此,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的签订时间不能确定为2018年8月26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民事赔偿协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该文件证明原海拉尔区安监局在机构改革后,归并为海拉尔区应急管理局,原海拉尔区安监局的行政职权由海拉尔区应急管理局继续行使,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该组证据证明了在发生本案涉及的“9.13”事故后,海拉尔区人民政府依据《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和海拉尔区安监局向海拉尔区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组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及海拉尔区人民政府依据《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该《施工合同》是原告在“9.13”事故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后及海拉尔区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后,原告才向原海拉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的,故本院对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仅对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的“2018年8月11日,四川全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东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设计的箱式变压器安装及电力线缆敷设分包给呼伦贝尔市东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了原告单位的资质类别及等级,同时证明原告单位不具有电力安装资质。本院对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签订的,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合同中对由原告承包的建设工程禁止分包的条款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该组证据中的六份询问笔录是安监局的工作人员依法定程序取得的,笔录上有被询问人的签名确认,本院对上述六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呼伦贝尔分行)与原告四川全众公司签订《建行呼伦贝尔分行装修改造本级营业用房施工项目合同》,建行呼伦贝尔分行将建行呼伦贝尔分行装修改造本级营业用房及水、暖、电、卫、照明灯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四川全众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工程中的一切项目禁止分包”。2018年8月11日原告自行与呼伦贝尔市东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其承包工程中的箱式变压器安装及电力线缆敷设分包给呼伦贝尔市东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该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东杰电力有限公司资质的个人逄海维。2018年8月26日原告四川全众公司与正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JD180826-1810,签订地点: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由四川全众公司出资13.5万元购买正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箱式变压器1台(规格为ZBW-10/0.4-400KVA)。在东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东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挂靠人逄海维为建行呼伦贝尔分行的工程项目施工也在正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订购了一台环网柜。2018年9月12日正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将400KVA箱式变压器及逄海维订购的环网柜交由哈尔滨顺程物流中心运往海拉尔。2018年9月13日哈尔滨顺程物流中心雇佣的驾驶员孙明杰驾驶解放牌重型卡车(车牌号:黑EC09**)将400KVA箱式变压器、环网柜及其他人订购的一台电气设备一同从哈尔滨运送至海拉尔。由于运输车辆进入不了市区,无法运送至指定地点,呼伦贝尔市东杰电力公司的项目挂靠人逄海维找到随车起重运输机(车辆牌照号为蒙E637**)的车主及司机王辉,雇佣王辉及其车辆将建行呼伦贝尔分行建设项目施工用的电气设备吊装并运输到建行呼伦贝尔分行后院。2019年9月13日11时许王辉驾车到达位于海拉尔区东海拉尔电厂附近的吊装现场后,开始吊装作业。在完成了箱式变压器的吊装工作后,再进行环网柜的吊装过程中,因王辉操作不当致使起重机发生过卷扬,造成起重机钢丝绳拉脱,起重机吊钩与环网柜一同坠落,掉至两车之间,将货车司机孙明杰砸伤,后孙明杰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发生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15日组成“9.13”一般死亡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2018年9月29日“9.13”事故调查组向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政府上报“海拉尔区“9.13”事故调查处理报告”,2018年10月26日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该事故报告处理意见,对该事故处理报告予以批复。2018年11月29日原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告知拟行政处罚内容及听证权利,2019年1月16日由原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持召开听证会,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孔志伟及工作人员张文革参加听证会。2019年1月22日原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作出(海)安监管罚[2019]1号事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四川全众公司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四川全众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因此原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有对涉案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并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在机构改革中,由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应急管理局继续行使原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职权,故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应急管理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在本案中,原告四川全众公司违背其与建设银行呼伦贝尔分行所签订的装修改造营业用房工程施工合同中禁止分包的约定,自行将其承包工程中的400KVA箱变安装及电力电缆敷设等工程发包给呼伦贝尔市东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而承包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东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资质的个人逄海维。原告在涉案事故调查结束后向原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其与东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在作出涉诉行政处罚时未予采纳,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能确认。即使原告四川全众公司与东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书面约定了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原告四川全众公司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对东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以及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在本案涉及的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职责,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单位作出的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向四川全众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并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四川全众公司的陈述申辩。原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2019年1月22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四川全众公司,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全众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全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新
人民陪审员  白楷姝
人民陪审员  汪芃芃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槐芸迪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