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莱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莱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03民初261号
原告:***,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平,雅安市雨城区青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成都莱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长融街30号5栋1单元1层4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顺林,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文,男,199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新时代商务中心主楼40层。
法定代表人:杨庭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明浩,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辉,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成都莱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斯公司)、被告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平,被告莱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顺林、刘杰文,被告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明浩、黄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1543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30元/天=3150元、(3)护理费105天×120元/天=12600元、(4)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为310天×177元/天=54870元、(5)残疾赔偿金:33216元/年×20年×10%=66432元、(6)被抚养人父亲生活费2935.50元(23484元/年×5年×10%÷4人)、母亲生活费3522.60元(23484元/年×6年×10%÷4人)、儿子生活费11742元(23484元/年×10年×10%÷2人)、(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1000元,合计176686.08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中建三局承建成雅快速通道建设工程,之后将该工程雅安段分包给被告莱斯公司,该公司雇佣原告在雅安段新建项目一标段二工区桥梁工程工地从事钢模等工作。2019年4月30日上午8点45分许,原告应被告中建三局预制场负责人谢某通知在该局项目部参加会议,原告从工地预制场到张店子观察承台钢模板是否用完返回途中在龙鑫山庄标牌拐弯处发生单车交通事故,之后被告莱斯公司测量工长人等将原告送往车岭镇卫生院救治后转入名山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13日,伤情好转出院,原告垫付医疗费15433.98元。出院诊断:1.胸12椎体爆裂压缩骨折;2.软组织挫伤;3.右侧第9、11肋骨骨折;4.外伤性湿肺;5.胸腔积液;6.肛裂;7.出血性内痔。应被告莱斯公司要求,原告先后于2019年8月20日、2020年3月5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工伤”为9级致残、“人损”为10级致残。
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前往工作地点是从事劳务行为必不可少的过程,主观上是受二被告指示从事劳动,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从事工作;客观上,原告系履行职务,并存在内在联系,受伤地点也是工作必将通行道路,原告工作具有稳定、规律、内在和必然的特征。依据最高法“人损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二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双方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现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主张。
被告莱斯公司辩称,一、对赔偿金额不予认可。二、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不准确:1.开会的时间不是4月30日上午,而是前一天就通知了开会时间;2.原告与莱斯公司是雇佣关系。莱斯公司作为雇主,没有安排过原告外出工作,是原告私自出去看模板的;3.原告出事的地点并不是莱斯公司的工作范围,超出了三四公里;4.原告出事时的交通工具是摩托车,这辆摩托车是黑车,而且原告是没有驾驶证的,出事的原因是原告骑摩托车过快,原告出事都是原告自身造成的,与莱斯公司无关。
被告中建三局辩称,一、中建三局与原告无劳务关系,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442号文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其他人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因此,中建三局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建三局与原告无雇佣关系。原告与莱斯公司构成劳务关系;三、此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35条规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是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发生的单车交通事故,此时对单车责任进行划分,则没有必要。原告应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中建三局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四、事发地点为公共交通道路,并非项目施工范围内,不涉及项目安全生产问题,中建三局不承担相应责任;五、根据民法总则第178条,连带责任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在此案中原告与中建三局既无约定,也无法律上的规定,中建三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仲裁调解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共计金额15373.61元、病历记录、住院费清单、检查报告单,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4.村委证明、户口本、结婚证,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5.鉴定报告二份及鉴定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三个证人的证言,证人文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先陈述事发当天他在现场见到了原告,后陈述原告看模板的地点他不在场),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出事当天外出没有向被告莱斯公司请示报告,证人余某与原告系同事,工作上的事均向辜某请示报告。该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辜某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以及《班组劳务合同》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证人辜某与原告是该工地的实际承包人,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7.《班组劳务合同》,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被告中建三局与被告莱斯公司达成分包工程协议,由被告莱斯公司承建成雅快速通道(雅安段)新建项目一标段二工区桥梁工程,约定2020年5月完工。2017年12月1日,被告莱斯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证人辜某作为乙方签订《班组劳务合同》,主要内容:鉴于甲方承建成雅快速通道(雅安段)新建项目一标段二工区桥梁工程(以下简称成雅通道一标段二工区桥梁),乙方在确保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环保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将所属成雅通道一标段二工区红庙子大桥、龙沟大桥等大桥钢筋加工、地系梁及以上部位的现浇砼和预制梁制作、安装等分部工程劳务发包给乙方进行劳务施工。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通过充分协商,本着互惠互利原则,双方同意签订如下劳务合同条款,作为双方履约的依据。工程名称:成雅通道一标段二工区桥梁;工程地点:四川雅安名山区;工程范围:成雅通道一标段二工区桥梁(K23+417.5K29+698)段红庙子大桥龙沟大桥等大桥;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内所属大桥所有现浇混凝土构件钢筋制作、安装、地系梁及以上部位的现浇砼和箱梁预制件制作、存放、运输、安装等分部工程内容。甲方只提供砼、钢筋主材,其余辅材和施工机具由乙方在合同单价内包干提供。乙方包质量、包现场安全、环保及文明施工,达到监理单位和总包单位(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质量、施工现场安全、环保及文明施工的具体要求。乙方单位的施工负责人是***,技术负责人是辜某;施工至结算期间,乙方现场负责人必须在场,否则,若出现经济纠纷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日,完工日期2019年3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480天,合同工期内已考虑雨天、霜雪天、安全文明停工检查等影响因素;2017年12月10日,人员、机具设备进场;乙方必须对现场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使其掌握安全操作规程和明确其安全责任,保证安全作业;甲乙双方任何人不得强迫施工人员违章作业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施工。一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乙方必须在第一时间报告甲方,并立即依据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钢筋、钢材、钢绞线由甲方供应至施工现场并承担运费;其余材料由甲方供应到指定地点。甲供材料卸车、接收后的场内倒运、存放及保管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费用。甲方对供应材料的质量负责,乙方对供应材料的数量进行签字确认,对施工质量负责。混凝土由总包方统一供应,采用混凝土输送车运输。总包方对所供应混凝土的拌和质量负责,乙方对供应混凝土的数量进行签字认可,对混凝土浇注及养生质量负责。由于施工过程中的各种因素所引起的混凝土超耗部分由物资部出具超耗材料扣款通知单,经工班负责人签字后交计划部从乙方当月计价中扣除。甲供材料数量控制:乙方应按甲方下达的月施工计划编制材料用量计划,至少提前5天报甲方工程部和物质部审核。施工过程中,甲方按审核后的材料计划进行限额发料。因乙方报送甲供材料计划不及时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得私自购买或转卖甲供物资材料,一经发现,除赔偿损失外,乙方还应向甲方缴纳1000元/次的违约金。乙方负责甲供材料的保管,因保管不善而造成的材料丢失,由乙方负责赔偿,赔偿金额包括但不限于采购价款、运费、装卸费及不能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等费用。乙方应按照甲方标准化要求堆放、保管甲供材料。堆放、保管甲供材料所需的枕木、方木、彩条布、帆布等均由乙方自行采购并承担费用。乙方使用甲供材料时必须遵守甲方的管理规定。每月底,乙方合同签订人应对当月实际消耗的甲供材料规格及数量进行书面确认。因乙方原因造成甲供材料超耗时,超耗部分材料按照甲供材料购买价扣回。乙方自购材料:除甲供材料以外的其余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但必须满足设计和规范的要求,并提供材质量证明及检验资料,经甲方试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乙方自带周转材料:项目施工所用周转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但必须满足设计和规范的要求,并提供材料质证明及检验资料,经甲方试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乙方自带设备、机具:项目施工所用机械设备均由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组织进场,安排司机并进行管理。乙方上场设备和机具的进出场、使用、维修、保养等由乙方负责,费用已含在劳务分包单价中。乙方承诺进场的施工设备和小型机具包括但不限于:发电机50KW、各类钢筋加工机械、振捣设备、混凝土灌注设备、大小行车、架桥机等。若甲方发现乙方投入的施工设备和小型机具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或不能满足正常施工需要,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全部履约保证金。计价:甲方每月15号组织现场盘点,对乙方完成的合格工程,按合同单价向建设方及其委托的项目管理公司发起计量及支付的审批流程。付款:每期进度款支付比例为乙方所完成工程量,且经建设方及其委托的项目管理公司审批后的工程进度款中所含劳务费的70%。在建设方向甲方拨付经审批后的工程进度款后,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出具民工工资表、收据等票据,由甲方计划合同部随当月计价单提单入账后,甲方财务部自乙方工程款中优先支付民工工资,剩余款项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不接受乙方将款项委托支付到其他账户。对乙方的安全、质量、工程进度、现场管理、文明施工、环水保以及强制性标准等进行监督、控制、检查和验收。对不按要求操作的,有权责令乙方停工整改,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权利及义务:自觉接受甲方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与现场其他单位协调配合,接受甲方统一调度。乙方必须为所雇用的现场施工人员足额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出现人身意外伤害事故时,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乙方按时缴纳其他有关的行政规定费用,包括农民工个人所得税。保险:乙方应依法为劳务人员办理意外保险并承担相关费用。保险事故发生时,乙方必须立即报告甲方并提供相关资料,防止或减少损失。若因乙方迟报导致损失不能赔付的,由乙方自行承担所有损失。
另查明,2019年4月30日8时许,原告与同事余某等人在成雅快速通道预制梁场等待开会。会前原告对余某说原告有事要出去一会儿。大约9点,原告电话告知余某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余某等人开车到距离原告和辜某实际承包施工范围三公里左右的公共交通道路上,将倒在路上的原告送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卫生院救治后转入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13日伤情好转出院,原告垫付医疗费15433.98元。出院诊断:1.胸12椎体爆裂压缩骨折;2.软组织挫伤;3.右侧第9、11肋骨骨折;4.外伤性湿肺;5.胸腔积液;6.肛裂;7.出血性内痔。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2020年3月5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工伤”为9级伤残、“人损”为10级伤残。
再查明,辜某于2019年4月29日晚安排原告去张店子催还模板。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班组劳务合同》、证人辜某和余某的证词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被告莱斯公司是什么关系的问题。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则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不是被告中建三局、被告莱斯公司招用的劳动者,不受被告中建三局、被告莱斯公司的管理。原告到此工地工作是原告和辜某与被告莱斯公司签订《班组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和辜某是部分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和辜某作为实际承包人履行《班组劳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享有《班组劳务合同》约定的权利。故,原告主张是劳动关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是劳务关系没有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辜某与被告莱斯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法分包关系。
二、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6686.08元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除了应对其与二被告系劳务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外,还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等其他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仅为《班组劳务合同》《仲裁调解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村委证明、三个证人的证言等证据,《班组劳务合同》仅能证明原告和辜某与被告莱斯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法分包关系;《仲裁调解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村委证明、三个证人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等基础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共计176686.08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飞雪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双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