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莱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成都莱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03民初989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帖强,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9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何建,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曾德明,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曾德东,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张博文,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温舒仁,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张居生,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唐尤述,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吕德辉,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凃义林,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原告:李忠盛,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胡安德,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龚德军,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李孝春,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徐勇,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李孝志,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黄天华,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原告:高树辉,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原告:闫玉强,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陈虎林,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许秀珍,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原告:张国强,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陈钢林,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郑明旺,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陈要舟,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原告:杨兴华,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曹小兵,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江永江,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原告:李志,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陈凤山,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李扶香,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王波,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何建、曾德明、曾德东、张博文、温舒仁、张居生、唐尤述、吕德辉、凃义林、李忠盛、胡安德、龚德军、李孝春、徐勇、李孝志、黄天华、高树辉、闫玉强、陈虎林、许秀珍、张国强、陈钢林、郑明旺、陈要舟、杨兴华、曹小兵、汪永江、李志、陈凤山、李扶香、王波的诉讼代表人:***,男,1968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原告:辜大云,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范世春,男,生于1969年4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中区。

原告:范旭云,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张凤洲,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张建文,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辜秀华,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范月利,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张晓华,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张安明,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杨运高,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

原告:杨云,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

原告:张国民,男,生于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查泽芬,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郑叔纲,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辜江海,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刘学明,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刘浩,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张水平,男,195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张亮,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何琴,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刘文俊,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原告:刘永成,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范世春、范旭云、张凤洲、张建文、辜秀华、范月利、张晓华、张安明、杨运高、杨云、张国民、查泽芬、郑叔纲、辜江海、刘学明、刘浩、张水平、张亮、何琴、刘文俊、刘永成的诉讼代表人:辜大云,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陈平,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赵发银,男,1989年9月2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邱大宽,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胡涛,男,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告:邱小波,男,199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李高孝,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原告:何凤林,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王维容,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李高华,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原告:何伟,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凉山州西昌市。

原告:陈试彬,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李学明,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郭宗杰,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何文彬,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王世林,男,1994年8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赵发才,男,1989年7月4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胡红军,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告赵发银、邱大宽、胡涛、邱小波、李高孝、何凤林、王维容、李高华、何伟、陈试彬、李学明、郭宗杰、何文彬、王世林、赵发才、***、胡红军的诉讼代表人:陈平,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成都莱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长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98106443L。

法定代表人:张波,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文,男,199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住成都市高新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贵忠,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西昌市公司员工。

原告***、**、何建、曾德明、曾德东、张博文、温舒仁、张居生、唐尤述、吕德辉、凃义林、李忠盛、胡安德、龚德军、李孝春、徐勇、李孝志、黄天华、高树辉、闫玉强、陈虎林、许秀珍、张国强、陈钢林、郑明旺、陈要舟、杨兴华、曹小兵、汪永江、李志、陈凤山、李扶香、王波、辜大云、范世春、范旭云、张凤洲、张建文、辜秀华、范月利、张晓华、张安明、杨运高、杨云、张国民、查泽芬、郑叔纲、辜江海、刘学明、刘浩、张水平、张亮、何琴、刘文俊、刘永成、陈平、赵发银、邱大宽、胡涛、邱小波、李高孝、何凤林、王维容、李高华、何伟、陈试彬、李学明、郭宗杰、何文彬、王世林、赵发才、***、胡红军与被告成都莱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帖强,原告**、何建、曾德明、曾德东、张博文、温舒仁、张居生、唐尤述、吕德辉、凃义林、李忠盛、胡安德、龚德军、李孝春、徐勇、李孝志、黄天华、高树辉、闫玉强、陈虎林、许秀珍、张国强、陈钢林、郑明旺、陈要舟、杨兴华、曹小兵、汪永江、李志、陈凤山、李扶香、王波的诉讼代表人***,原告辜大云亦是原告范世春、范旭云、张凤洲、张建文、辜秀华、范月利、张晓华、张安明、杨运高、杨云、张国民、查泽芬、郑叔纲、辜江海、刘学明、刘浩、张水平、张亮、何琴、刘文俊、刘永成的诉讼代表人,原告刘永成,原告陈平亦是原告赵发银、邱大宽、胡涛、邱小波、李高孝、何凤林、王维容、李高华、何伟、陈试彬、李学明、郭宗杰、何文彬、王世林、赵发才、***、胡红军的诉讼代表人,被告莱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文、袁贵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建、曾德明、曾德东、张博文、温舒仁、张居生、唐尤述、吕德辉、凃义林、李忠盛、胡安德、龚德军、李孝春、徐勇、李孝志、黄天华、高树辉、闫玉强、陈虎林、许秀珍、张国强、陈钢林、郑明旺、陈要舟、杨兴华、曹小兵、汪永江、李志、陈凤山、李扶香、王波、辜大云、范世春、范旭云、张凤洲、张建文、辜秀华、范月利、张晓华、张安明、杨运高、杨云、张国民、查泽芬、郑叔纲、辜江海、刘学明、刘浩、张水平、张亮、何琴、刘文俊、刘永成、陈平、赵发银、邱大宽、胡涛、邱小波、李高孝、何凤林、王维容、李高华、何伟、陈试彬、李学明、郭宗杰、何文彬、王世林、赵发才、***、胡红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530650元,具体明细以原告***、辜大云及案外人罗廷君制作提交的工资表为准。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的成雅快速通道项目需要专业桥梁施工人员和专用设备,从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底被告宣布停工止,原告先后有作业工人150多人在该项目劳务作业,至今被拖欠劳务工资4510650元,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无果后,向雅安市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雅安市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依法提起诉讼:一、对原告与被告之间临时用工的认定不服,双方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首先,原告和被告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满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的情形,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从名劳人仲案(2020)第16号案件审理过程和仲裁结果能确定,原告是在被告处从事的有偿劳动,且该劳动范围是被告业务的一部分。另,从名劳人仲案(2019)第29号仲裁调解书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否则被告不可能支付工资给刘永成。其次,既然原告和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对于名劳人仲案(2020)第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金额不符。首先,雅安市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实际工程量的结算就是最终全部结算(包括全部人工、材料及关联费用)是没有依据的。根据庭审查明,当时该结算只是为了被告去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沟通处理事情,且该结算仅仅是对现场的施工量作出计量数据。其次,雅安市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为支付了原告部分的工资,但是没有载明在同样证据情况下不认可其他原告工资的理由,对一个整体采用两个不同的标准是不符合事实和逻辑的。最后,根据原告了解,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于2019年9月5日转款给莱斯公司156万元,载明代付工人工资款;于2020年1月22日转款给被告387万,载明代付工人工资款。被告向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报的工人工资肯定比543万元要多,但根据庭审过程,被告向***、辜大云支付款项仅仅为218万元,退一万步讲即便该218万元全部作为工人工资,实际和被申请人代付的工人工资也是相差近325万元,这是严重不符合逻辑的地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莱斯公司辩称:对原告***、辜大云及陈平所代表的罗廷君的班组,被告与***、辜大云、罗廷君是劳务分包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与他们已进行了结算,并对他们支付了工程款。三名诉讼代表人所代表的人,都是由他们自己招聘的,工人考勤也是他们三人自行考勤的,工资支付方式也是他们自己定的,所有人员和被告均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与***、辜大云、罗廷君(陈平所涉的班组)进行了结算,不同意支付民工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与辜大云、刘永成的合同,是他们本人签了字的,不存在说再换合同的问题。中建三局给被告转的工程款,其中包含了机械设备租赁费、民工工资、管理费及公司的合理利润,并不全部是农民工工资,也与原告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莱斯公司从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处分包了成雅快速通道(雅安段)新建项目一标段二工区桥梁工程后,于2017年12月1日,莱斯公司(甲方)与刘永成、辜大云(乙方)签订了班组劳务合同(桩基工程),将成雅通道一标段二工区桥梁(K23+417.5至K29+698)段红庙子大桥、龙沟大桥等大桥分包给刘永成、辜大云施工,工程内容为工程范围内所属大桥所有现浇混凝土构件钢筋制作、安装、地系梁及以上部位的现浇砼和预制箱梁制作、存放、运输、安装等分部工程内容,甲方只提供砼、钢筋主材,其余辅材和施工机具由乙方在合同单价内包干提供,乙方包质量、包现场安全、环保及文明施工,合同实行包干单价承包。随后,辜大云自带机具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期,***、罗廷君分别与莱斯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刘勇等人进行协商后,***、罗廷君亦各自带机具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内容与辜大云的一致,罗廷君的施工内容主要为桩基工程。被告方加盖公章、项目负责人刘勇签名、原告辜大云亦在该工程(结)算表上签名的成雅快速通道(雅安段)新建项目一标二工区红庙子大桥、龙沟大桥、枕头岗大桥工程(结)算表显示,结算金额为1592607.96元,双方签署的日期为2019年11月2日。被告方加盖公章、项目负责人刘勇签名、***亦在该工程(结)算表上签名的成雅快速通道(雅安段)新建项目一标二工区张店子大桥工程(结)算表显示,结算金额为1279708.78元,刘勇签名的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被告方加盖公章、罗廷君亦在该三份工程(结)算表上签名的成雅快速通道(雅安段)新建项目一标二工区桩基工程工程(结)算表显示,结算总金额为1843002.43元(分别为1306331.25元、457471.18元、79200元),罗廷君签署日期均为2019年8月14日。

***制作了成都莱斯公司(成雅快速通道)张店子大桥欠薪统计表,载明***及其代表诉讼的原告合计欠付劳务金额为1551500元,其中汪永江、陈川等14人金额为256000元,陈川为5000元,陈川表示其没有起诉过,不知道起诉的事。辜大云制作了莱斯工人工资情况统计表,载明辜大云及其代表诉讼的原告合计金额为2082650元,其中余强为2万元,余强已另行申请劳动仲裁。罗廷君统计的莱斯工人工资情况显示,陈平及其代表诉讼的原告工资金额为921500元,其中载明的王朝富为30800元,王朝富在本案中已撤诉后另案起诉罗廷君。

刘永成曾与莱斯公司因民工工资及受伤一事申请仲裁,2019年8月2日,双方在雅安市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达成协议:2019年8月20日之前由莱斯公司支付刘永成工资6万元,2019年9月20日之前支付20180元,该工资由莱斯公司从辜大云班组总工资款中扣除代付给刘永成;由刘永成、班组负责人辜大云、被委托人史顺林和莱斯公司负责人刘勇共同找中建三局承建成雅快速通道项目部协调处理受伤一事。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9月5日将80180元转账给付了刘永成。2019年9月6日前,莱斯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05万元。2020年1月23日前,莱斯公司已给付辜大云劳务队伍工程款1606997.6元(其中,辜大云1**万元,魏永强60525元,刘永成80180元,莫才金27200元,温中林5万元,付长春4万元,吕大军7000元,杨静63000元,王**15650元,卢凯旋12254元,周永全4103元,王东银9572元,卫林1000元,何洪云19**元,张朝辉1090元,曾明华8892元,刘全平3880元,陈国书1600元,李其明84300元,冯国普31829.60元,桂秀兰33000元)。2019年10月18日前,莱斯公司已给付罗廷君工程款190万元(其中,罗骜10万元,谢祥40万元,罗廷君140万元)。2020年7月5日,汪永江向莱斯公司出具了“农民工工资付清承诺书”,内容为“我班组于2020年6月4日收到贵司代付我班组农民工工资20万元,我班组收到此笔款项后,就莱斯公司成雅快速通道(雅安段)新建项目一标二工区桥梁工程农民工工资全部款项结清,双方再无任何经济与法律纠纷。”

本院曾对部分原告进行询问,***陈述“是王**找我去做的活路,是刘勇、王**和周建杰合伙做的活路,一直没有签订合同,我做的活路与辜大云的一样,是参照辜大云的计量方式计量的。和莱斯公司做了实体结算,共120多万元,付了105万元,是给的2017年到2019年8月的总费用。手下的人的工资是我与他们约定的,有按量计的,有按月薪计的,约定计付的工资都是与班头约定的,班头有汪永江、李永志、曾德明、凃义林。”汪永江陈述“我是2019年2月份去做的,是朋友介绍我给***做活路的,我去做活路的时候最多的时候带了28个人,这大部分人的工钱给清了,剩了14个人的工钱没有付清。工资付清承诺书是我代表我们14个人签的,剩余的256000元,已付了20万元,还有5.6万元没有付。实际上我是从***手里拿活路,***直接付钱给我,我再付给我手下的人。***起诉的人中,除了我的人,除***外,我只认识唐尤术、吕德辉、凃义林和一个做饭的。我在给***做活路时,除了我手下的而外,就只有5个人。实际上,我们这个工程,大家觉得亏的原因是2019年8月到11月期间,我们没有活路做,刘勇让我们一直在那里等,但最终刘勇没有接到活路,让我们等了几个月,包括机器、设备都在那里放着没有用。”汪永江名下的陈川陈述“我是2020年7、8月在工地上做活路,是高树辉找我去做的。2019年8月左右,我在那个工地做过几天活路,当时工钱230元一天,是全部付清了的。我不知道他们起诉的事情,我只有今年的钱没有拿,去年的钱是拿完了的,我没有起诉过。”辜大云陈述“是刘勇喊我去做的活路,我们当时和刘勇签有协议,是刘勇代表莱斯公司签的,后面还签了一个补充协议。桩是罗廷君打的,其他的是我做的,***和我做的一样,时间从2017年12月至2019年10月23日。我们是带着人员、材料、机械设备去的。钱是刘勇付给我的,付了113万元,主要用于材料和前期部分人员的工资,我和刘勇做过实体工程量的结算,现在刘勇还差我工人工资208万多元。我和刘勇签协议时,是约定按工程量付款。下面的人的工资是我与他们约定的,有些是按天计算,有些是按月计算,有些有技术的是按年计算,他们的工资是在我手里结的。这些人的工资都是借支的,有些借了几千,有些借了几万,借支的钱都是给的现金,都是我支付的。”陈平陈述“我做的是中建三局的活路,是罗延君叫我去做的。工资是罗廷君说的实行月薪制,是8千元一个月,中间我借支过几万元,是罗廷君给我的,罗廷君实际上是我们的工头。还欠我7.5万元,这个钱我问过罗廷君,罗廷君叫我们去找中建三局。我不晓得罗廷君和莱斯公司是什么关系,只晓得罗廷君是带班的,我们下面的人的工钱都是通过罗廷君给我们的。委托书是罗廷君拿来的,委托人的签名是怎么签的我不清楚,但我晓得,罗廷君说过叫我当他们的代理人。”王朝富陈述“是罗廷君找我去做这个活路的,罗廷君是旋挖机的老板,我从2018年在这里干。陈平我认识,他们是两弟兄一起干活路,陈平还有一个哥。跟我一起干这个活路的就4个人,加一个管理员李高华,另外开挖机和旋挖机的大概就三个人左右”。郭宗杰陈述“我是罗廷君介绍去干活的,以前给罗廷君干了好几年活路。我是2019年2月份到工地上去的,还有两个人跟我一起的,大概是11月份走的。工资的结算是罗廷君给我们结算的。我们的班组长是陈平,他在管理我们,记工是罗廷君记的。”何伟陈述“是罗廷君喊李高华,李高华找我来干活的。工资我没有问,走的时候李高华说还欠我3500元。”何凤林陈述“我是2017年11月份去做的,是罗廷君找我去的,我以前就在给他做活路,在西昌做了6、7年。我是八千元一月,口头上说的没有签过合同,之前在那边干活是罗廷君付给我们一起的一个领头的人,然后那个人再付给我工资,应该就是罗老板付给我的,在这边我没有拿到过工资。”胡涛陈述“是罗廷君喊我去做的活路,从2017年10月到2019年10月。工资是按计件给付,30元一米,是打的深度,罗廷君记的账是13.6万元,我没有收到过工资,因为罗廷君说做完了给,以前也给罗廷君做过,以前的钱都给了的。胡红军是我的父亲,他也是开旋挖机的,我们是开一个机器的,机器是罗廷君的,这个机器只需一个人开,我们是轮班开的,机器共三个人开,我和胡红军、郭宗杰。郭宗杰的工资是怎么约定的,我不清楚,我和胡红军是按计件算的工资。”胡红军陈述“我是2017年11月去做的,做到2019年6月底。工资有时是按月算,有时是计件算的,工资是和罗廷君约定的。我以前一直在帮罗廷君做,他偶尔给过钱,但我认为他给的钱是之前工地的钱。我觉得欠我的工资应该是罗廷君付给我,因为是罗廷君喊我做的活路。”邱大宽陈述“是罗廷君喊我去的,约定的是一千元一米,共62.5米,总共是6.25万元,但是打完了没有给过钱,机器是我自己带去的,工人也是我自己带的,共有6个工人,他们5个人的钱是我付给他们,但是我也没有拿到钱,也没有付给他们。欠我的钱,公司拿给我也可以,罗廷君拿给我也可以。”李高孝陈述“是罗廷君找我去做的活路,我做了一年多,接近两年。我的工资是8千元一个月,不管天睛还是下雨,工资是和罗廷君约定的,我收到过2万元工资,是罗廷君付给我的,还欠我6.3万元。我一直找罗廷君要钱,罗廷君说是莱斯公司没有付钱给他,所以他没有钱付给我们。”李高华陈述“文凯介绍我去做的,没有签过合同,我是班组长。班组下工人的工资都没有付,我的工资也没有付。工资是罗廷君算的,有一个汇总表。我们只管多少钱一天,多少钱一月,是桩基老板收方的。罗廷君应该是没有拿到钱,我们那么多人都没有听说他拿到钱了。”

原告陈平所涉班组的罗廷君陈述:“我负责打桩。我喊去的有19个人。我是借钱投资进来,我投资了120-130万元,公司结了180多万元,这些钱都投到了租赁设备上了。当时说的是220-230元每方,完成了180多万元的产值,我租了5台打桩设备,还有挖机、吊车。我主要是与莱斯公司项目上的主要负责人刘勇联系,是口头上协商的,没有书面协议。与莱斯公司之间完成的实物工程量已经算了,算了之后一直停起工在。我的19人主要是谭超、罗敖打考勤,工资没付过,只是借支过,一般是工程做完了一起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雅安市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名劳人仲案字(2020)第16号仲裁裁决书、(2019)名劳人仲案字(2019)第29号仲裁调解书、名人仲案字(2020)第56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招商银行电子回单、莱斯公司与刘永成、辜大云签订的班组劳务合同,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支付凭证、汪永江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付清承诺书、罗廷君的陈述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8民终501号民事判决书、莱斯公司与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函件、授权书、付款手续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永成提交的照片,欲证明原告等人系莱斯公司员工,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服从用人单位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用人单位通常按月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建立的关系应具有长期、持续、稳定性等特征。本案中,根据莱斯公司与辜大云签订的班组劳务合同、莱斯公司与***、辜大云、罗廷君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及莱斯公司向***、辜大云、罗廷君付款的事实,结合部分原告所作的陈述,可以认定,实际上是莱斯公司从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分别分包给了***、辜大云、罗廷君,莱斯公司并未直接对案涉工程进行建设并招用施工人员。***所代表的原告,实际上是由***招聘、直接管理或委托人员进行管理,他们均是与***约定工资,施工期间由***向他们预支工资,工资表亦由***签名确认,从事的工作构成***施工工作的一部分,他们应当是与***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同理,辜大云所代表的原告,应当是与辜大云建立劳务合同关系,陈平及其所代表的原告,是与罗廷君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莱斯公司并未实际对本案原告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原告也并未证明其上班期间遵守莱斯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未举出其他足以认定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证据,原告等人与莱斯公司之间缺乏经济、人身隶属性,且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原告所举的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名劳人仲案字(2019)第29号仲裁调解书,亦不能证明原告刘永成与被告莱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莱斯公司违法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其相应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相关人员***、辜大云、罗廷君可依据与莱斯公司的协议主张相应的权利。根据雅安市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9)名劳人仲案字(2019)第29号仲裁调解书及刘永成提供的付款凭据,能证明刘永成的劳务费用已全部支付。根据汪永江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付清承诺书,能够认定汪永江所属的班组劳务费用已全部付清,且汪永江下面的陈川陈述,并不存在拖欠其2019年工资的事实。根据莱斯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及付款凭据,辜大云已结算的金额为1592607.96元,被告已付的款项为1606997.6元,***已结算的金额为1279708.78元,实际已给付的款项为125万元(含汪永江的20万元),罗廷君已结算的总金额为1843002.43元,实际已支付金额为190万元,实际上莱斯公司只欠付***29708.78元,而对于辜大云、罗廷君并不存在欠付款项。对于莱斯公司欠付***的29708.78元,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至于莱斯公司是否拖欠***、辜大云、罗廷君费用,需待***、辜大云、罗廷君与莱斯公司最终进行结算后尚能确定,故即便***、辜大云、罗廷君拖欠本案其他原告劳务费用,本院亦无法认定莱斯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综上,本案原告与被告莱斯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等人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相关原告,如果认为确是拖欠劳务费用,可另行向其相对方主张。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建、曾德明、曾德东、张博文、温舒仁、张居生、唐尤述、吕德辉、凃义林、李忠盛、胡安德、龚德军、李孝春、徐勇、李孝志、黄天华、高树辉、闫玉强、陈虎林、许秀珍、张国强、陈钢林、郑明旺、陈要舟、杨兴华、曹小兵、汪永江、李志、陈凤山、李扶香、王波、辜大云、范世春、范旭云、张凤洲、张建文、辜秀华、范月利、张晓华、张安明、杨运高、杨云、张国民、查泽芬、郑叔纲、辜江海、刘学明、刘浩、张水平、张亮、何琴、刘文俊、刘永成、陈平、赵发银、邱大宽、胡涛、邱小波、李高孝、何凤林、王维容、李高华、何伟、陈试彬、李学明、郭宗杰、何文彬、王世林、赵发才、***、胡红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建、曾德明、曾德东、张博文、温舒仁、张居生、唐尤述、吕德辉、凃义林、李忠盛、胡安德、龚德军、李孝春、徐勇、李孝志、黄天华、高树辉、闫玉强、陈虎林、许秀珍、张国强、陈钢林、郑明旺、陈要舟、杨兴华、曹小兵、汪永江、李志、陈凤山、李扶香、王波、辜大云、范世春、范旭云、张凤洲、张建文、辜秀华、范月利、张晓华、张安明、杨运高、杨云、张国民、查泽芬、郑叔纲、辜江海、刘学明、刘浩、张水平、张亮、何琴、刘文俊、刘永成、陈平、赵发银、邱大宽、胡涛、邱小波、李高孝、何凤林、王维容、李高华、何伟、陈试彬、李学明、郭宗杰、何文彬、王世林、赵发才、***、胡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培琼

审 判 员  叶正刚

人民陪审员  范 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