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兴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兴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1民初1660号

原告:成都兴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区华阳街道菜蔬街一段18-22号。

法定代表人: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启陪,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第三人:***,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成都兴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广顺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广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兴广顺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金堂赵镇“人才公寓”工程项目劳务后,与第三人***签订了《金堂赵镇“人才公寓”工程项目B段填充墙砌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金堂赵镇“人才公寓”工程项目B段填充墙砌筑工程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遂招聘了被告为建筑小工在工地上负责捡砖等辅助工作。被告也在仲裁开庭过程中自认“其每天的工作由***请的管理人员安排,平时是在***儿子和其管理人员处借支生活费,领现金,不签字,一段工程做完了再统一结算,工作服由***发放等”。在本案中原告未招聘被告,未对被告进行过管理,未向被告支付过劳动报酬,未与被告形成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按《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案(2021)76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其依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裁决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混淆了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应予以纠正。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广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位于金堂县××镇××公寓××建设项目8#、10#、12#-18#(包括地下室)的土建劳务施工工程发包给兴广顺公司。2020年3月12日,兴广顺公司与***签订《金堂赵镇“人才公寓”工程项目B段填充墙砌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人才公寓”工程项目B段填充墙砌筑工程劳务分包给***。自2020年3月19日起,***经人介绍到该项目从事建筑小工,工作内容为捡砖等,日常服从***聘请的管理人员的安排,并从该管理人员和***之子处借支生活费(领取现金,不签字),工程完工后再统一结算工资。2020年8月27日上午6时50分许,***骑行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再回到该项目上班。

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4日受理***与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金劳人仲案(2020)432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均未提起诉讼。之后,***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请求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与兴广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金劳人仲案(2021)76号仲裁裁决,裁决:***与兴广顺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兴广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金堂赵镇“人才公寓”工程项目B段填充墙砌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以及金劳人仲案(2020)432号仲裁裁决书、金劳人仲案(2021)76号仲裁裁决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所提供的劳动属于***承包自兴广顺公司的填充墙砌筑劳务范围,日常接受***聘请的管理人员的管理和工作安排,相应报酬从该管理人员及***之子处领取,工程完工后与***进行结算。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并非兴广顺公司招用,与该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工作期间不接受该公司的指挥和管理,工资也不由其发放。故***与兴广顺公司之间不满足建立劳动关系所必需的实质性要素,兴广顺公司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和说明情况,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相应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兴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泽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俊霖

书 记 员 杨夏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