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曙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曙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2民初6135号
原告:***,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敏,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曙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屏边彝族乡屏边村一组吴家坝聚居点农用房门面九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9MA63NCB33C。
法定代表人:王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龙,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曙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安建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敏,被告曙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借款利率(LPR)计算;2.被告曙安建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被告曙安建司资质承揽由宜宾市翠屏区水利管理站发包的宜宾市翠屏区思坡乡超额水库(溢洪道渗漏整治)加固工程后,于2018年1月在长庆村办公室口头约定以85000元的造价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月6日组织人工、材料进场施工,施工后20多天,业主方又更改方案,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承担前期重复施工部分,总造价变更为118300元,并支付了两笔5000元共计10000元现金进度款,后又于2018年5月16日委托其子刘胜通过微信支付了10000元进度款至原告指定的张顺才(常庆村文书)。工程施工于2019年3月14日完成竣工投入使用,2019年7月9日完成审计。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与原告协商,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进度款后,补签该工程《协议书》约定总结为98300元,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曙安建司先后代为支付民工工资等工程款共计39300元,尚欠59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全面完成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审计完成,被告**依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曙安建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曙安建司辩称:一、根据现有证据,能认定**与原告存在39000元债务。曙安建司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口头约定由**承包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原告伙同当地村委干部利用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阻挠,强行高价索取项目施工权(有视频录音录像为证),且根据原告与**补签的《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为98300元,对原告主张口头变更为118300元,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扣减原告自认收到付款后,尚欠债务为39000元(983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39300元)。二、**在曙安建司所实施的工程项目应收款项已支付完毕。曙安建司已向法院提供了证据证明案涉项目中,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其中包括原告与村委干部联名伪造《民工工资花名册》骗取曙安建司支付的39300元在内,曙安建司保留要求相关部门查处和追索的权利。三、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以及曙安建司提供的视频为证,原告明知**不代表曙安建司,因此原告知晓其签约对象为**而非曙安建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主张各项权利。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宜宾市翠屏区水利管理站(发包人/以下简称水利站)与曙安建司(承包人)签订《宜宾市翠屏区病险水库维修除险工程(天社祠水库除险加固结余资金)施工合同》,约定将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李庄镇、宗场镇、思坡镇的病险水库维修除险工程以483009元合同价发包给曙安建司。曙安建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口头约定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
2018年2月12日,宜宾市翠屏区水务局向曙安建司转账支付109283元工程款。次日,曙安建司向**转账支付81870元人工费。
2018年4月24日,宜宾市翠屏区水务局向曙安建司转账支付152507.97元工程款。次日,曙安建司向宜宾市万鼎商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0350元材料款、向刘胜转账支付40963元人工费,曙安建司又于2018年4月27日向刘胜转账支付8768元人工费。庭审中曙安建司陈述宜宾市万鼎商贸有限公司、刘胜均系**指定收款对象。
2019年2月2日,宜宾市翠屏区水务局向曙安建司转账支付130904元工程款。
原告系宜宾市翠屏区思坡镇常庆村村民。2019年1月21日,**(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思坡镇超额水库内坝干维修加固工程,共计98300元,在水务局验收合格后付款。原告在签订该《协议书》前已进行施工,原告提交的宜宾市翠屏区小波建材经营部所出具4份收据、12份过磅单载明交易时间均为2018年。
曙安建司提交2019年2月3日《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载明:唐远香工资4500元、张顺才工资4500元、颜希琴工资3000元、徐全英工资4500元、凌受权工资3000元、陈建华工资4500元、***工资6000元,合计30000元。上述七人均在领款人处签名,**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张顺才另在班组长处签名。曙安建司同时提交2019年2月3日向该七人转款的银行凭证,金额与明细表记载一致。
曙安建司提交《思坡镇长庆村超额水库维修整治抽水工天》表格,载明:唐明权1425元、魏守贵14**元、骆代军1425元、马文武1425元、唐远香3600元,合计9300元。上述五人均在表格上签名。曙安建司同时提交2019年12月20日向该五人转款的银行凭证,金额与表格记载一致。
原告提交两份《工资表》,载明人员、金额均与上述《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和《思坡镇长庆村超额水库维修整治抽水工天》一致,金额共计39300元。
四川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水利站的委托对上述《宜宾市翠屏区病险水库维修除险工程(天社祠水库除险加固结余资金)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于2019年7月9日出具正造字结[2019]240号《竣工结算审核书》确认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3月14日,审定结算金额共计471683.2元。
曙安建司提交录像显示原告与“曙安建司代表”座谈、协商案涉思坡镇超额水库加固工程付款事宜。曙安建司庭审陈述该“代表”系曙安建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军。
庭审中,原告陈述施工前期**向其支付了20000元,后在双方签订《协议书》时未将该20000元计算入合同价款内,《协议书》仅对当时的剩余工程款98300元进行结算。原告主张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曙安建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明确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宜宾市翠屏区病险水库维修除险工程(天社祠水库除险加固结余资金)施工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思坡镇长庆村超额水库维修整治抽水工天》、《工资表》、《竣工结算审核书》、监控录像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组织人工、材料对案涉思坡镇超额水库加固工程进行施工,并与**签订《协议书》,现该工程已通过竣工结算审核,**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施工报酬。
关于尚欠工程款以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认定问题。案涉《协议书》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且约定工程款为98300元。根据《竣工结算审核书》确认的施工时间(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3月14日)和原告提交购买施工材料的收据、过磅单载明的交易时间(2018年),本院对原告先施工、后与**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已付20000元进度款系《协议书》签订前支付,本院认定该20000元款项不应当在后签订的《协议书》确认的98300元工程款中扣除。曙安建司按《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和《思坡镇长庆村超额水库维修整治抽水工天》记载情况分别于2019年2月3日和2019年12月20日支付人工工资共计39300元,与原告自认“曙安建司代**支付39300元工程款”相吻合,支付时间均在《协议书》签订后,本院认定该39300元人工工资应当在《协议书》确认的98300元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本院认定尚欠工程款为59000元(98300元-39300元已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在工程完工经水务局验收合格后付款,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案涉思坡镇超额水库加固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故本院认定本案工程款在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之日2019年7月9日起应当支付。**逾期支付款项,应当支付以59000元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7月1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曙安建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曙安建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曙安建司与原告之间非用工单位和农民工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本案工程款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然后,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经查,原告与**签订合同、与曙安建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由曙安建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主张由曙安建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工程款5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计6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孙家岭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赵军力
书 记 员 张力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