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曙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曙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2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敏,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曙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屏边彝族乡屏边村一组吴家坝聚居点农用房门面九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龙,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曙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安建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初6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初6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曙安建司对该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曙安建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是违法行为;2.本案与本院(2020)川15民终1070号判决所涉内容一致,一审判决不支持曙安建司承担连带责任属类案不同判;3.曙安建司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也未对**进行结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曙安建司辩称,涉案工程系超额水库维修、整治项目,不属于建设施工工程项目,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需要施工资质,曙安建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曙安建司已经超额支付了**的工程款;***清楚的知道其承揽合同的相对人是**,曙安建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5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借款利率(LPR)计算;2.曙安建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川曙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宜宾市翠屏区水利管理站(发包人/以下简称水利站)与曙安建司(承包人)签订《宜宾市翠屏区病险水库维修除险工程(天社祠水库除险加固结余资金)施工合同》,约定将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李庄镇、宗场镇、思坡镇的病险水库维修除险工程以483009元合同价发包给曙安建司。曙安建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口头约定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
2018年2月12日,宜宾市翠屏区水务局向曙安建司转账支付109283元工程款。次日,曙安建司向**转账支付81870元人工费。
2018年4月24日,宜宾市翠屏区水务局向曙安建司转账支付152507.97元工程款。次日,曙安建司向宜宾市万鼎商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0350元材料款、向刘胜转账支付40963元人工费,曙安建司又于2018年4月27日向刘胜转账支付8768元人工费。庭审中曙安建司陈述宜宾市万鼎商贸有限公司、刘胜均系**指定收款对象。
2019年2月2日,宜宾市翠屏区水务局向曙安建司转账支付130904元工程款。
***系宜宾市翠屏区思坡镇常庆村村民。2019年1月2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思坡镇超额水库内坝干维修加固工程,共计98300元,在水务局验收合格后付款。***在签订该《协议书》前已进行施工,***提交的宜宾市翠屏区小波建材经营部所出具4份收据、12份过磅单载明交易时间均为2018年。
曙安建司提交2019年2月3日《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载明:唐远香工资4500元、张顺才工资4500元、颜希琴工资3000元、徐全英工资4500元、凌受权工资3000元、陈建华工资4500元、***工资6000元,合计30000元。上述七人均在领款人处签名,**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张顺才另在班组长处签名。曙安建司同时提交2019年2月3日向该七人转款的银行凭证,金额与明细表记载一致。
曙安建司提交《思坡镇长庆村超额水库维修整治抽水工天》表格,载明:唐明权1425元、魏守贵1425元、骆代军1425元、马文武1425元、唐远香3600元,合计9300元。上述五人均在表格上签名。曙安建司同时提交2019年12月20日向该五人转款的银行凭证,金额与表格记载一致。
***提交两份《工资表》,载明人员、金额均与上述《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和《思坡镇长庆村超额水库维修整治抽水工天》一致,金额共计39300元。
四川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水利站的委托对上述《宜宾市翠屏区病险水库维修除险工程(天社祠水库除险加固结余资金)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于2019年7月9日出具正造字结[2019]240号《竣工结算审核书》确认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3月14日,审定结算金额共计471683.2元。
曙安建司提交录像显示***与“曙安建司代表”座谈、协商案涉思坡镇超额水库加固工程付款事宜。曙安建司庭审陈述该“代表”系曙安建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军。
一审庭审中,***陈述施工前期**向其支付了20000元,后在双方签订《协议书》时未将该20000元计算入合同价款内,《协议书》仅对当时的剩余工程款98300元进行结算。***主张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曙安建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明确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组织人工、材料对案涉思坡镇超额水库加固工程进行施工,并与**签订《协议书》,现该工程已通过竣工结算审核,**应当按约向***支付施工报酬。
关于尚欠工程款以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认定问题。案涉《协议书》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且约定工程款为98300元。根据《竣工结算审核书》确认的施工时间(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3月14日)和***提交购买施工材料的收据、过磅单载明的交易时间(2018年),原判对***先施工、后与**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予以确认。***自认**已付20000元进度款系《协议书》签订前支付,原判认定该20000元款项不应当在后签订的《协议书》确认的98300元工程款中扣除。曙安建司按《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和《思坡镇长庆村超额水库维修整治抽水工天》记载情况分别于2019年2月3日和2019年12月20日支付人工工资共计39300元,与***自认“曙安建司代**支付39300元工程款”相吻合,支付时间均在《协议书》签订后,原判认定该39300元人工工资应当在《协议书》确认的98300元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原判认定尚欠工程款为59000元(98300元-39300元已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在工程完工经水务局验收合格后付款,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案涉思坡镇超额水库加固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故认定本案工程款在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之日2019年7月9日起应当支付。**逾期支付款项,应当支付以59000元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7月1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曙安建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主张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曙安建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曙安建司与***之间非用工单位和农民工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本案工程款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然后,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经查,***与**签订合同、与曙安建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由曙安建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张由曙安建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工程款5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计637.5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作为一种加重责任,对于责任人要求苛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法院在认定连带责任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能自由裁量。关于曙安建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曙安建司与***之间非用工单位和农民工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并非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与曙安建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对承担连带责任情形并无合同约定,故上诉人***主张曙安建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再者,我国系成文法国家而非判例法国家,上诉人所举相关判例对本案审判并无指导性,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春
审 判 员  翟旭玫
审 判 员  温 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明明
书 记 员  陈宛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