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0民初1529号
原告:成都市鑫盛业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苏家镇大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9MA61T3EC2B。
法定代表人:芶亚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郭,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都江堰龙泉山灌区管理处建筑工程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简城镇五友路一段**,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206861404M。
法定代表人:余斌,董事长。
原告成都市鑫盛业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业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都江堰龙泉山灌区管理处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郭到庭参加诉讼。管理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盛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管理处公司支付工程款1,039,416.3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款1,039,416.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从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管理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在2018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简阳市平武镇尤安村农民集中建房整理项目《防水合同》,合同约定:防水工程暂定总价1,694,000元,以实际收方结算为准,保修期为五年,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金额的5%。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在2021年1月20日,鑫盛业公司现场负责人员与管理处公司办理了防水工程结算,工程结算价为2,830,964.60元。根据前述《防水合同》约定,管理处公司应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计2,689,416.37元(2,830,964.60元×95%),但鑫盛业公司仅收取工程款1,650,000元,尚有工程款1,039,416.37元(2,689,416.37元-1,650,000元)未收取。管理处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鑫盛业公司的合法权益,鑫盛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
管理处公司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防水合同》、防水保温结算汇总及附表、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情况说明及证人黄常路出庭作证证词等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18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简阳市平武镇尤安村农民集中建房整理项目《防水合同》,合同约定:3.1本防水工程暂定总价为¥1,694,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玖万肆仟元整)以实际收方结算为准。3.2防水工程分项工程量(以实际收方为准)及包干单价、(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合价表。最终施工部位按甲方要求确定,结算时防水面积按实际施工计算。隔离层、管洞周边附加层、分隔缝、屋面油膏、管洞处理、崁缝及屋面附加层等一并考虑将单价,单独计算。工期为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就工程款支付约定为每月25日办理进度工程款决算单,每月5日支付已完工程总额的70%。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预付该款。就工程保修约定为乙方需承担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保修工作,保修期自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收到竣报告之日开始计算,直到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的保修期满为止,保修期5年。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金额的5%。
合同签订后,鑫盛业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并按期完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在2021年1月20日,鑫盛业公司现场负责人员查成全与管理处公司预算员任海鹰、谢平等进行了防水工程结算,并在《防水工程结算汇总单》上签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830,964.60元。在施工过程中及其后,管理处公司支付工程款1,650,000元。2021年3月18日,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根据鑫盛业公司的委托,向管理处公司发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律师函。2021年5月7日,鑫盛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管理处公司。
另查明,鑫盛业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防水防腐保温专业承包壹级(2018-06-06)。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防水合同》系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鉴于管理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防水工程暂定总价1,694,000元,以实际收方结算为准”,工程完工后双方现场人员对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830,964.6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鑫盛业公司已向管理处公司提交了2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符合双方“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预付该款”的约定;另由于双方约定了“保修期5年。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金额的5%”,故案涉工程款应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即2,830,964.60元×95%=2,689,416.37元。现管理处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1,650,000元,尚欠符合支付条件的工程款1,039,416.37元未支付,故本院对鑫盛业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双方于2021年1月20日进行了结算,管理处公司在结算后一定时间内应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应承担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鑫盛业公司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工程款1,039,416.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都江堰龙泉山灌区管理处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市鑫盛业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9,416.3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039,416.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市鑫盛业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77元,由四川省都江堰龙泉山灌区管理处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赖玉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彭宇婷
书 记 员 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