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481执5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嘉业卓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尖山新区人才公寓**号楼**楼**室,组织机构代码:795566496。
法定代表人:褚恩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和比特机械有限公,住所地海宁市尖山新区宝胜路**号号,组织机构代码:08290468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嘉业卓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和比特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嘉业卓众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浙0481民初76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和比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104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已执行到位执行款0元及诉讼费0元、执行费0元,未执行到位执行款104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本院另案已对被执行人浙江和比特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尖山新区宝胜路17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等所有财产处置完毕,因被执行人牵涉案件较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移送破产审查。另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线索,故本案现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周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顾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