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业卓众建设有限公司

海宁市马桥街道博栾电器商行、***众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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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1民初8050号
原告:海宁市马桥街道博栾电器商行。住所地:海宁市马桥街道桐溪社区丰收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81MA2BAHK68Y。
经营者:黄炳良,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尖山新区人才公寓1号楼底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95566496D。
法定代表人:朱海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鲍银佳,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宁和诚格力电器专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华庭现代城5幢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691692625。
法定代表人:俞佼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文,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海宁市马桥街道博栾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博栾电器商行)与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海宁和诚格力电器专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到庭参加庭审;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银佳通过网络在线方式参加庭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栾电器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众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70086元(含损失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海尔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已于2019年1月25日解除。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了海宁市观塘里幼儿园的内外装修工程,故向原告委托了空调的采购及安装,通过协商,被告确认安装的空调品牌为海尔空调。201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尔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含采购的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233620元(含工程安装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品牌供应商订购空调并支付了定金,同时采购、配置安装工程的配套辅料。2019年1月25日,原告已完成了工程安装的辅料配置及铜管铺设,但此时,被告与海宁市观塘里幼儿园沟通后,决定停止履行海尔空调的安装合同,被告也单独另行采购了格力空调来进行安装,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但原告为此已经支付了采购费用且开展了大量的工作。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履行合同支出采购费用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单方面要求停止履行合同已属违约,根据《民法典》第787条之规定,被告告知原告无需继续安装海尔空调且另行采购格力空调并安装的行为已行使随时解除权,原告作为承揽人接到了原告的通知,也同意了停止履行海尔空调的安装,此时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即已解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卓众公司辩称,1.被告委托原告空调安装是事实,最初是采购海尔空调,后变更为格力空调,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且格力空调的采购安装也是由原告完成安装的;2.原告从未提出该变更是需要违约金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格力公司述称,第三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被告工作人员姚登峰通过微信向第三人工作人员孙耀文咨询“3匹三相电吸顶空调32台,5匹三相电吸顶空调6台”,孙耀文回“3匹吸顶空调7450,铜管、水管110元/米、5匹吸顶空调8000元,铜管、水管140元/米”。
2019年1月7日,被告卓众公司就采购空调用于海宁市观塘里幼儿园室内外装修工程一事,与原告博栾电器商行签订《海尔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1份,空调数量为38套,合同总金额为23362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为: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30%,由原告博栾电器商行负责安装。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告卓众公司要求,海宁市观塘里幼儿园室内外装修工程需将采购的海尔空调变更为格力空调,并据此订立了《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1份,合同载明需方(甲方)为被告卓众公司、供方(乙方)为第三人格力公司,采购的空调数量为38套,合同总金额为293250元,被告在合同下方甲方处盖章,第三人在乙方处盖章。合同项下的空调价款293250元已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发票由第三人开具给被告,合同项下的格力空调由博栾电器商行的经营者黄炳良安装,安装费已由格力公司支付给黄炳良。
2021年10月12日,黄炳良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姚登峰,问“……我们把余款清一下吧”,10月14日,姚登峰问“还要给你多少”,黄炳良回“43360元”,姚登峰说“工程完工结账共88360元,当年公司转40000元,欠款48836元,20年9月转账给你30000元,欠18836元和你说审计好后付,如果去年付你30000元说欠18836元你会不提吗?”,黄炳良说“这个海尔空调的定金是在你允许下定的,你自己应该有数的,当时一定要海尔空调、这个钱你要付的、我再三确认下才付这个定金的”,后双方因是否支付25000元争执不下,并于当日下午将余款18360元转入黄炳良老婆账户内。
原、被告确认案涉海宁市观塘里幼儿园室内外装修工程项下除本案争议款项外,原、被告已经结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尔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1份,被告提供的《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1份、黄炳良与姚登峰微信聊天记录1组,第三人提供的孙耀文与姚登峰微信聊天记录1组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是否系《海尔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的变更合同。原告认为,《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黄炳良仅为介绍人和安装人;被告认为《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由黄炳良经手,两份合同仅变更了空调品牌,其余均未变更;第三人表示,订立合同过程中未直接与卓众公司人员接触,系通过黄炳良联系,合同是由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本院认为,《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并非是《海尔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的变更合同。理由如下:1.从合同载明的主体看,《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中明确载明供方为格力公司而非博栾电器商行,下方亦由被告与第三人盖章确认,对此被告是明知的;2.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虽在《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签订时被告与第三人未面对面进行协商,但是前期被告方的姚登峰就空调的型号与数量向第三人询过价,后通过黄炳良传递相关信息,转交合同、负责格力空调的安装等;3.从合同项下的款项交付和发票的开具情况看,均是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黄炳良从第三人处结算安装费用。综上,本院认定博栾电器商行并非《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系被告卓众公司与第三人格力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被告关于变更合同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海尔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合同约定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安装应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调整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原告主张按照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要求确认《海尔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于2019年1月25日解除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案涉工程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更换空调品牌,且被告与第三人重新订立购销合同,该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海尔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本院决定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关于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086元(233620元×30%),并提供了黄炳良农行账户明细、杭州杭江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和情况说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履行本案合同向杭州杭江电器有限公司订购海尔空调而支付的定金25000元,后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该定金不予退还,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5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表示不知情。经审查,该组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在支付该定金时也是与被告方确认无误后才支付的,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在支付该25000元时备注的款项性质为空调预付款,而非定金。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25000元损失并不属于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时原告主张尚有其他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虽原、被告在《海尔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从第三人处结算到安装费、原告从被告处结算到工程相关款项等事实,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18500元。故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海宁市马桥街道博栾电器商行与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就《海尔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二、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马桥街道博栾电器商行违约金185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宁市马桥街道博栾电器商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计776元,由原告海宁市马桥街道博栾电器商行负担571元,由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郑芳华
二○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浦恩义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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