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业卓众建设有限公司

海宁市马桥街道**电器商行、***众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2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尖山新区人才公寓1号楼底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95566496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马桥街道**电器商行。住所地:海宁市马桥街道桐溪社区丰收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81MA2BAHK68Y。 经营者:***,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硖石街道高丰社区山后头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宁和诚格力电器专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华庭现代城5幢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691692625。 法定代表人:俞佼佼,执行董事。 上诉人***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市马桥街道**电器商行(以下简称***行)、原审第三人海宁和诚格力电器专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21)浙0481民初8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行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卓众公司与***行订立的观塘里***装修工程中央空调的采购安装,双方合约内容包括空调品牌的采购、安装、验收,品牌仅是合同的一项内容。从《海尔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变更为《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只是品牌的变更,一审已***栾商行无法与格力公司直接签订合同的事实,格力空调的采购实质还是在本案空调采购安装合同范围内。合同履行过程中,卓众公司与***行协商一致后进行了品牌的变更,卓众公司没有违约,也无法预见到***行提到的定金。一审仅关注到合同主体差别,忽略了双方实质关系,判决理由错误。 ***行辩称,《海尔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与《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并非对同一份合同的变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卓众公司支付***行违约金70086元(含损失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卓众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行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确认双方之间的《海尔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已于2019年1月25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卓众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第三人工作人员***咨询“3匹三相电吸顶空调32台,5匹三相电吸顶空调6台”,***回“3匹吸顶空调7450,铜管、水管110元/米、5匹吸顶空调8000元,铜管、水管140元/米”。 2019年1月7日,卓众公司就采购空调用于海宁市观塘里***室内外装修工程一事,与***行签订《海尔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1份,空调数量为38套,合同总金额为23362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为: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30%,***商行负责安装。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众公司要求,海宁市观塘里***室内外装修工程需将采购的海尔空调变更为格力空调,并据此订立了《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1份,合同载明需方(甲方)为卓众公司、供方(乙方)为格力公司,采购的空调数量为38套,合同总金额为293250元,卓众公司在合同下方甲方处盖章,格力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合同项下的空调价款293250元已由卓众公司支付给格力公司,发票由格力公司开具给卓众公司,合同项下的格力空调***商行的经营者***安装,安装费已由格力公司支付给***。 2021年10月12日,***通过微信联系卓众公司工作人员***,问“……我们把余款清一下吧”,10月14日,***问“还要给你多少”,***回“43360元”,***说“工程完工结账共88360元,当年公司转40000元,欠款48836元,20年9月转账给你30000元,欠18836元和你说审计好后付,如果去年付你30000元说欠18836元你会不提吗?”,***说“这个海尔空调的定金是在你允许下定的,你自己应该有数的,当时一定要海尔空调、这个钱你要付的、我再三确认下才付这个定金的”,后双方因是否支付25000元争执不下,并于当日下午将余款18360元转入***老婆账户内。 ***行、卓众公司确认案涉海宁市观塘里***室内外装修工程项下除本案争议款项外,双方已经结清。 以上事实,有***行提供的《海尔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1份,卓众公司提供的《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1份、***与***微信聊天记录1组,格力公司提供的***与***微信聊天记录1组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是否系《海尔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的变更合同。***行认为,《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系卓众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仅为介绍人和安装人;卓众公司认为《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由***经手,两份合同仅变更了空调品牌,其余均未变更;第三人表示,订立合同过程中未直接与卓众公司人员接触,系通过***联系,合同是由第三人与卓众公司签订的。一审法院认为,《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并非是《海尔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的变更合同。理由如下:1.从合同载明的主体看,《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中明确载明供方为格力公司而非***行,下方亦由卓众公司与第三人盖章确认,对此卓众公司是明知的;2.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虽在《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签订时卓众公司与第三人未面对面进行协商,但是前期卓众公司方的***就空调的型号与数量向第三人询过价,后通过***传递相关信息,转交合同、负责格力空调的安装等;3.从合同项下的款项交付和发票的开具情况看,均是发生在卓众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从第三人处结算安装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行并非《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系卓众公司卓众公司与第三人格力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卓众公司关于变更合同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海尔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系***行、卓众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合同约定系由卓众公司向***行购买空调,安装应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故本案双方之间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调整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此,***行主张按照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要求确认《海尔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于2019年1月25日解除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不予支持。但是,案涉工程因卓众公司的原因导致更换空调品牌,且卓众公司与第三人重新订立购销合同,该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行与卓众公司签订的《海尔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决定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关于违约责任,现***行依据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卓众公司支付违约金70086元(233620元×30%),并提供了***农行账户明细、杭州杭江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和情况说明各1份,用于证明:***行为履行本案合同向杭州杭江电器有限公司订购海尔空调而支付的定金25000元,后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该定金不予退还,***行的实际损失为25000元。卓众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表示不知情。经审查,该组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行在庭审中主张在支付该定金时也是与卓众公司方确认无误后才支付的,但***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行在支付该25000元时备注的款项性质为空调预付款,而非定金。因此,应当认定***行主张的25000元损失并不属于卓众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时***行主张尚有其他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虽双方在《海尔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卓众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卓众公司的过错程度、***行从第三人处结算到安装费、***行从卓众公司处结算到工程相关款项等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18500元。故对***行请求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行与卓众公司之间的就《海尔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二、卓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行违约金18500元。三、驳回***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计776元,***商行负担571元,由卓众公司负担2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海尔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卓众公司有无违约。 在案证据显示,2019年1月7日,卓众公司为购买海尔空调,与***行签订《海尔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约一个月后,卓众公司、格力公司签订《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向格力公司购买与前份合同相同数量的格力空调。从合同订立主体来看,两份合同主体显然不同,卓众公司作为需方,合同的签订、发票的开具、货款的支付均与格力公司之间发生,其对格力公司系空调出卖人一事应属明知,《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履行完毕,现卓众公司以第二份合同系对第一份合同内容的变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卓众公司自格力公司处已将空调采购完毕,其与***行订立的《海尔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已事实上不能履行,卓众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卓众公司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卓众公司向***行支付违约金185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卓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由***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