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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4民初3581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人才公寓1号楼底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9556649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22)浙0424民诉前调2607号予以诉前登记,并组织证据交换。因调解不成,本案于2022年9月16日转为正式案件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1年6月起,原告在海盐县建丰路(滨海大道-***)工程施工路段进行施工作业,项目施工单位为被告嘉业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为被告**和***。2021年11月13日下午,原告在与工友进行钢筋部分施工作业时,钢筋因工友操作失误而倒塌,原告在被钢筋压倒的过程中被地上的钢筋从臀部刺入身体而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被告**配偶,共同参与项目管理,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评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伤残及两个十级伤残;另评定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105日,营养期90日。故,原告诉请(已变更):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47794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共同答辩称,1、被告**没有过错,事故的发生主要由原告本人过错导致;2、对各项赔偿项目的金额应按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3、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没有依据;4、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嘉业公司共同答辩称,1、该事故的发生主要由原告自身原因导致;2、对各项赔偿项目的金额应按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3、原告基于雇佣关系起诉,但被告***、嘉业公司与原告既无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嘉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原告选择雇佣关系起诉就不能用工伤请求,被告***既不是嘉业公司的员工,也不受公司雇佣,更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嘉业公司承建了建丰路(滨海大道-***)工程,被告***系嘉业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被告**无劳务承包资质,其向被告***承揽了该工程的钢筋、混凝土的劳务工作。被告***系被告**妻子。原告以280元一天的工资受雇于被告**。 2021年11月13日,原告与证人***、***等人到案涉工地(桥面)捆扎钢筋。原告为方便捆扎,先找来一根钢筋a、一根方木(浇筑混凝土的板材)、一根钢筋b,将三根建材平行横向放置(钢筋与方木的左端皆插在50cm高的桥梁洞内,两根钢筋右端由原告自行制作的三角架支撑,一根方木的右端由***放置在一根垂直的定位筋上),用于支撑竖向的数根主钢筋(主钢筋两端由细铁丝捆扎在钢筋a、b上),使之抬离桥面50cm左右。 事发时,原告与***相距1米,原告在捆扎数根主钢筋,***在电焊作业。原告在捆扎过程中,其本人碰倒了放置在定位筋(直径12mm)上的方木(4cm厚、10cm宽),后跌坐在定位筋上,造成了身体的损伤。 对于造成其碰倒方木的原因,原告认为系***的电焊操作导致:一说是原告为躲避电焊火花而后退;二说是***焊断了主钢筋一端的支撑点(捆扎在钢筋a、b上的细钢丝),导致“笼子”砸到他的脚上而后退。***则称,当时他与原告同朝向一个方向,没看到事故过程,且他焊接的是桥面上的钢筋,并非原告所捆扎的那一段钢筋。而据***称,他看到事故后方木是落到原告两腿之间的。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海盐县中医院接受第一次住院治疗,2021年11月18日,海盐县中医院出院诊断:“异物穿刺伤,小肠系膜挫裂伤,小肠穿透伤、挫裂伤,膀胱穿透伤,直肠刺伤,失血性休克,肾功能不全,低蛋白血症,急性胃扩张、炎性麻痹性肠梗阻”。为此,原告又于202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2月11日在嘉兴市第一医院接受第二次住院治疗;2021年12月11日至2021年12月29日在海盐县中医院接受第三次住院治疗;2022年2月23日至2022年3月27日在海盐县中医院接受第四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8天。四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98746.49元,均由被告**垫付。 2022年7月19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小肠穿透、挫裂伤,膀胱穿透伤,右侧输尿管口挫裂伤等的损伤明确,其“失血性休克,低蛋白血症,急性胃扩张、炎性麻痹性肠梗阻”系本次事故所致并发症,均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小肠、结肠部分切除术系肠穿透、挫裂伤的对症治疗,其行膀胱、右侧输尿管口修补术系膀胱穿透伤,右侧输尿管口挫裂伤的对症治疗,均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因故致小肠挫裂伤,经小肠部分切除术等治疗,目前小肠部分切除术后,评定其致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因故致小肠穿孔、挫裂伤,经行乙状结肠造瘘术、结肠部分切除等治疗,目前结肠部分切除术后,评定其致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因故致膀胱穿透伤,经膀胱修补术治疗,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故致右侧输尿管口挫裂伤,经右侧输尿管口修补术治疗,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3、建议***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05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350元;医院检查费1499.75元。 庭审中,被告***为原告在医院旁租房支付了房租4000元、电费330元。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专家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21年6月开始在案涉建筑工地务工。原告父亲***于1943年12月5日出生(年满79岁)、母亲黄克淑于1941年11月12日出生(年满81岁),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和原告妹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20院前病历记录、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病历、CT及彩超报告单、工地照片、**的暂住信息、患者授权书、微信记录、中标候选人公示信息、家庭关系表、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被告**提供的垫付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微信聊天等、本院委托***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证人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受被告**雇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有权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就相关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建筑工地上从事钢筋捆扎工作,理应对施工的危险性有所预见,原告为方便捆扎,取用建模用的方木、自行制作的三角架、细铁丝等,将本应在桥面捆扎的“笼子”抬升了高度,其自行设置了较为危险的施工环境,存在重大过错。另,原告认为是***的操作失误导致事故发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两位证人对现场的***不一致,本院无法认定事故发生与***的电焊操作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对事故发生承担45%责任。 (二)关于被告**的过错。被告**作为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其在违规承接工程后再行将工程交由他人施工,进一步放任了可能出现的安全生产方面的危险,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作为雇主,被告**亦应当为原告提供较为安全的施工环境,对施工人员、施工过程、建筑材料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在原告进行危险操作时,被告**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故,被告**亦应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 (三)关于被告***、被告嘉业公司的过错。被告***系嘉业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管理案涉现场,其将案涉钢筋、混凝土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系职务行为。按照相关规定,劳务作业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现嘉业公司将案涉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故,被告嘉业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其放任了可能出现的安全生产方面的危险,应由被告嘉业公司承担15%的责任。 (四)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的各项物质性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算,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共产生医疗费为100246.2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800元(100元/天×7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28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经计算,误工费共计42000元(280元/天×150天); 5、护理费,原告主张19845元(189元/天×10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56132.40元(68487元/年×20年×26%),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主张2340元(30元/天×7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原告主张3350元,有鉴定费用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7425.45元(42193元/年×5年×26%÷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的房租、水电费,因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计算,故被告***若认为系为原告代付,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被告**支付的专家费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上述物质性损失共计561839.09元,由被告**向原告赔偿224735.64元,被告嘉业公司向原告赔偿84275.86元。另,原告因伤致残,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元,被告嘉业公司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950元。综上,被告嘉业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6225.86元。被告**共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9935.64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98746.49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1189.1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189.15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6225.86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9元,减半收取4235元,诉讼保全费2387元,共计6622元,由原告***负担3609元,被告**负担1818元,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