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业卓众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锦坤物资有限公司、某某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5民初255号 原告:宁波锦坤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华业街113号3幢2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AHN1Q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海宁市尖山新区人才公寓1号楼底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9556649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锦坤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坤公司)诉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2)浙0205民诉前调6911号。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锦坤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嘉业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确定于起诉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3060元,并支付2022年4月26日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430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4000元、担保费7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2日,被告因***波国际会议中心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工程所需,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筋网片;被告指定收货人为***,双方采用对账单方式结算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达壹个月的,原告有权决定是否终止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承担范围包括了守约方的直接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等费用)和守约方履行本合同之后可获得的经济利益。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向其供货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4月26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3060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嘉业公司辩称,1.原告关于案涉合同因违约而解除的诉请不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方应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仅收到部分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予付款并不构成违约,故原告以被告逾期付款提起违约解除之诉缺乏事实依据。但考虑到双方事实上未再实际履行案涉合同,故应视为案涉合同已终止。2.因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利息损失及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均不应由被告负担。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利息损失也应当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2日,嘉业公司(采购方、甲方)、锦坤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因宁波国际会议中心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工程所需向乙方采购钢筋网片……甲方指定收货人是***……第6条结算:双方采用对账单方式结算货款;甲方付款之前,乙方应将相应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加盖甲方收货图章及甲方授权的收货人员签名的送货单回单联或请款联寄送至甲方财务部签收;本合同涉及的应付款项(包括违约金)如未指定具体的支付日,则以应付款情形出现日为支付日,以上约定如指定具体日期的,遇节假日或甲方公休日可相应顺延……第8.2条合同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守约方有权决定是否终止本合同,一旦守约方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合同于通知当日终止,违约方向守约方退还已收取的财物,守约方无需承担本合同第7条所述之外的合同义务、责任并且有权追究违约方的责任:(c)甲方逾期付款达壹个月……第9条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承担的范围包括了守约方的直接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等费用)和守约方履行本合同之后可获得的经济利益等等。 合同签订后,锦坤公司共计向嘉业公司供货700800元。其中,关于2022年1月75600元的供货,锦坤公司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嘉业公司已支付完毕相应的货款;关于2022年2月25日至4月13日期间共计625200元的供货(锦坤公司每次供货均由***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嘉业公司共计向锦坤公司支付282140元(2022年3月18日支付140040元、64340元,4月13日支付77760元),现尚余343060元未付。 2022年4月26日,***作为需方嘉业公司的代表在《***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国际会议中心项目EPC工程对账单》签字。该对账单记载了2022年2月25日至4月13日期间锦坤公司向嘉业公司供货的详细情况(供货金额共计625200元)、嘉业公司向锦坤公司付款的详细情况(付款金额共计282140元)、锦坤公司的开票情况并注明发票已签收(开票金额共计625200元,分别为:2022年3月1日开具金额为140040元的发票,3月9日开具金额为64440元的发票,3月18日开具金额为132480元的发票,3月23日开具金额为77760元的发票,4月26日开具金额为210480元的发票)。关于该对账单中记载的开票情况,嘉业公司确认其已收悉锦坤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开具的金额为140040元的发票、3月9日开具的金额为64440元的发票以及3月23日开具的金额为77760元的发票,余票尚未收悉。 现双方就剩余343060元货款应否支付发生争议,遂成本案诉讼。 现查明,***系嘉业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现场的工作人员。 另查明,锦坤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担保费700元、律师费14000元、保全费2338.80元。 还查明,嘉业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23年1月16日。 本院认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对锦坤公司尚欠嘉业公司货款343060元未付的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的主要是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双方采用对账单方式结算货款;甲方付款之前,乙方应将相应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加盖甲方收货图章及甲方授权的收货人员签名的送货单回单联或请款联寄送至甲方财务部签收”这一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锦坤公司主张其已于2022年4月26日完成对账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故付款条件于当日即成就。嘉业公司辩称,***仅为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其无权代表其与锦坤公司对账,***的对账行为对其无拘束力,且其未收悉锦坤公司开具的部分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是嘉业公司在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书》指定的收货人,同时还是嘉业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现场的工作人员。锦坤公司在审理中也表示,其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均是与***联系、确定送货、开票和请款事宜,送货的销售单上均有***签名,其开具的发票也交由***。***签字确认的《***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国际会议中心项目EPC工程对账单》上记载的锦坤公司供货情况、嘉业公司付款情况均与实际情况相吻合。对锦坤公司而言,***具备代表嘉业公司与其进行对账的表征,足以令锦坤公司产生合理信赖。是故,本院认为,***的对账行为可视为其代表嘉业公司的有效行为,上述对账单对嘉业公司具有拘束力。根据对账单,锦坤公司已向嘉业公司开具与供货金额相符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于2022年4月26日签收。基于此,本院认为,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已于2022年4月26日成就。 关于解除合同。根据前文的认定,嘉业公司在2022年4月26日即应向锦坤公司支付未付货款,但至今未付,已逾期近一年。根据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守约方有权决定是否终止本合同……甲方逾期付款达壹个月”之约定,锦坤公司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故本院对锦坤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锦坤公司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嘉业公司收到本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为2023年1月16日,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于该日解除。 关于货款和利息。嘉业公司逾期未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锦坤公司诉请嘉业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买卖合同逾期付款情形下出卖人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书》中已约定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锦坤公司现又主张该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锦坤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利息应当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关于担保费、律师费和保全费。锦坤公司主张的担保费、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保全费系锦坤公司为维护其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其诉请嘉业公司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锦坤公司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锦坤物资有限公司与***众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于2023年1月16日解除; 二、***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波锦坤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43060元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三、***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波锦坤物资有限公司保全费2338.80元; 四、驳回宁波锦坤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6元,减半收取计3333元,由宁波锦坤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37元,***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