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业卓众建设有限公司

****贸易有限公司、***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12民初8840号 原告:****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309009070A)。住所地:浙江省**市鄞州区沧海路886号(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95566496D)。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尖山新区人才公寓1号楼底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以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未付为由,诉讼判令:1.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贸易有限公司水泥货款400735元,并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以774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2年5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051.84元;以11185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2年6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613.61元;以204750元为基数,计算2022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4161.75元;以124750元为基数,计算2022年8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145.70元;以44025元为基数,计算2022年9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620.75元;以26775元为基数,计算2022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97.20元;以489550元为基数,计算2023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007.16元;以400735元为基数,计算自2023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3年4月24日为2163.97元,以上本息合计暂416796.98元;2.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律师费15000元;3.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2年3月30日,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就**国际会议中心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东**西案,北至大奕山,南至东坑山,西侧距离兴凯路约500米,*****沿湖堤坝奉钱线),向原告****贸易有限公司采购水泥,每吨625元,总货款按实际数量结算为准;支付方式为每月30日前进行材料的供应数量及金额对账相互确认结算,由原告****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对账金额的增值税13%的材料专用发票给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按原告****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100%支付上月材料款项,以后同样以此类推支付;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承担的范围包括了守约方的直接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等费用)和守约方履行本合同之后可获得的经济利益;等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22年3月29日、2022年5月3日、2022年6月17日、2022年7月17日、2022年8月5日、2022年9月9日进行对账,并确认了2022后1月11日至2022年3月27日、2022年3月29日至2022年4月27日、2022年4月28日至2022年5月28日、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25日、2022年7月4日至2022年7月29日、2022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28日期间,原告****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累计供应水泥价值770875元。原告****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发票,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81325元,余款589550元未付。后经催讨,被告***众建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100000元,于2023年3月2日支付88815元。至今尚欠货款400735元。 另,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产品购销合同》、材料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邮寄凭证、签收凭证、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贸易有限公司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未依约付清全部货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贸易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约定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贸易有限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要求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标准赔偿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理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3年4月24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6061.98元。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735元、资金占用利息16061.98元,并支付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7777元、财产保全费2604元,合计10381元,由被告***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