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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嘉业卓众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24民初1040号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甲与被告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款167496.0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6日13时许,原告在被告负责的丙项目施工,当其与同事安装剪力墙模板时,右手指被掉落的模板砸伤。受伤后原告在海盐富兴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22年8月5日该局出具嘉盐工决[2022]014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后向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鉴定,经鉴定该委员会于2023年12月19日出具嘉劳鉴[2023]3304242005号鉴定书结论书,鉴定原告为工伤十级。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工受伤可以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经核算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伤待遇款合计167496.07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2024年1月18日原告向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该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因工受伤并经鉴定为工伤十级,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但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在涉案工地上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按实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被告认为,原告在涉案项目中有参加工伤保险,所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鉴于原告方受伤时已年满50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方要求按照9000元每月计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当参照社保的缴费基数4462元来计算。同时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有6个月,被告认为过长,按照原告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在2-3个月,即使按照医嘱也是5个月,故对其主张6个月不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90元/天计算,被告认为过高,且按照原告的伤情,原告实际上是不需要护理的。关于伙食费,被告亦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关于医药费,因被告方项目班组上已经为原告垫付过14000元,所以原告支出的医药费没有2万多元。交通费应按实际产生情况来确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6日13时许,原告在被告负责的丙项目施工,当其与同事安装剪力墙模板时,右手指被掉落的模板砸伤。受伤后原告在海盐富兴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二次(第一次从2021年11月16日住至2021年11月25日共9天,第二次从2021年12月29日住至2022年1月5日共7天,合计住院16天)。经核算,原告因治疗伤情共产生医疗费用20024.07元,其中包含案外人丁(涉案工地木工班组的班组长)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就医治疗期间,海盐富兴骨科医院先后出具多份诊断证明书,其中2021年11月25日建议休养1个月、2022年1月5日建议休养1个月、2022年2月5日建议休养1个月、2022年3月5日建议休养1个月、2022年4月7日建议休养1个月。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2年6月9日向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于2022年8月5日出具嘉盐工决[2022]014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后原告向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经鉴定该委员会于2023年12月19日出具嘉劳鉴[2023]330424200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十级。 2024年1月18日,原告向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该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经查,被告曾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在工伤保险期间。2024年5月6日,海盐县养老保险服务中心出具《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核定社保基金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160.9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873.34元,该表另载明原告本人工资为6594.42元。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案外人丁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原告陈述该费用系其向***借款,并不属于被告对原告的垫付款,该款待原告收到被告全部理赔款后再与丁结算返还。案外人丁亦于2024年4月16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其曾作为班组长为原告垫付过14000元医疗费,但该费用不作为被告对原告的垫付款,其要求原告在收到工伤保险理赔款后返还其垫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住院收费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参保情况网上截图,案外人丁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原告在涉案工地中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故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受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用人单位的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出申请前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用人单位或者受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均未在用人单位的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出申请前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现因原、被告均未在用人单位应当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内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故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6月9日)前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该二项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本案审理过程中该二项费用已由社保基金核定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五级伤残为三十个月,六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七级伤残为十个月,八级伤残为七个月,九级伤残为四个月,十级伤残为两个月。但职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因工伤认定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结合上述规定,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54000元(9000元/月×6个月)。被告认为工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按300元/天计算工资,但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依据社保部门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认定原告月工资收入为6594.42元。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2021年11月16日)、原告就医治疗情况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原告就医治疗具有连续性,故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为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5月6日共5.7个月。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588.20元(6594.42元/月×5.7个月)。 4、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3152元(197元/天×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100元/天×16天)。《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进行治疗或者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百分之三十五的标准,根据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确定。”本案中原告共住院16天,按照住院时嘉兴最低工资2070元×35%÷30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费应为386.40元。 6、医疗费,原告主张20024.07元,结合医疗费票据及原告就医情况,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认为应扣除案外人丁垫付的14000元的意见,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系被告委托***垫付,且原告及案外人均陈述该费用只作为丁对原告的借款,不作为被告的垫付款,因此被告上述意见,本院无法予以采纳。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本市、县以外地区进行治疗或者康复的,其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按照当地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执行。”原告对此未提供任何凭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须支付原告赔偿款61150.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61150.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