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卓凡实业有限公司

***与***、江西卓凡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贵民一初字第1188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国昌,贵溪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志刚,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卓凡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161933266Q。
法定代表人李文旭,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艳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卓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刚,被告卓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卓凡公司承接了鹰潭铜锣湾广场E区老客家店水电安装工程,并于2014年8月3日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其后***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8月31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切割地面线槽时,不慎被电锯割伤双腕部,被送往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5年5月8日,经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卓凡公司已支付给原告39800元的医疗费。被告卓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具有选任过失责任;被告***作为雇主,理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收到两被告后续赔偿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6486.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与我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直接受雇于被告卓凡公司;2、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负有主要责任;3、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卓凡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非因安全生产事故,我公司不应与原告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金额明显不合理,请求法庭予以核减。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2、原告具体的损失数额是多少?3、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分配?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卓凡公司信息登记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电生理报告单等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病情诊断情况;
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
医疗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南昌花费医疗费870.06元的事实;
交通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原告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贵溪市象山学校学生基本情况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儿子的身份情况及在象山学校读书的事实;
原告母亲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雷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欲证明原告母亲的身份情况及生育五个子女的事实;
证人邹某的证言,欲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工资为25元/㎡,工具自带,自由安排工作和时间,被告***预支了2000元工资给邹某和原告。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证人谢某、朱某的证言,欲证明谢某、朱某经被告***介绍做事,被告***没有从中抽取费用,被告***与原告之间仅是介绍做事,非雇佣关系。
被告卓凡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卓凡公司将E4老客家工程以35元/㎡的价格包给被告***,被告***以25元/㎡的价格叫原告***做事的事实;
收费票据复印件两份、费用清单复印件六份,欲证明被告卓凡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40150元。
经被告卓凡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2015年12月15日,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鹰鑫法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文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交通费应当酌情认定,原告儿子的抚养费应当按照户口性质认定,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卓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与黄凤珠的母子关系;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有异议,认为原告无需到南昌看病,由此产生的交通费也不应支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抚养费应由抚养人的生活状况决定;对证据七有异议,内容含糊不清,无法证明原告与黄凤珠存在母子关系;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另,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应当予以核减。
原告及被告卓凡公司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
原告对被告卓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金额没有40150元。被告***对被告卓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鹰鑫法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文书,原告、被告***及被告卓凡公司均无异议。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身份信息材料)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能证明被告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出院诊断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鉴定书、鉴定发票)均为鉴定机构出具,符合法律规定,且结论与重新鉴定的结果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医疗发票)、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交通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证据七(原告儿子及母亲的身份情况),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与许波是父子关系,黄凤珠与原告是母子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证人邹某与原告一同做事,并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申请的两证人证言,既不与原告一同做事,也不认识原告,被告***欲以其与证人谢某、朱某之间的劳务关系推定其与原告之间非雇佣关系,该推定并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卓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结算单),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金额为40150元。
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鹰鑫法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文书,因鉴定结果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果一致,两次鉴定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及相关合理费用,应由申请人,即被告卓凡公司负担。
综上,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卓凡公司承接了鹰潭市月湖区铜锣湾商铺的水电装修工程,并将其中的地下室商铺、E1售楼部、E2商铺、E3商铺等工程以20元/㎡的价格,E4老客家工程以35元/㎡的价格交由被告***施工。2014年8月23日,原告电话询问被告***有无事做,被告***告知原告铜锣湾有水电工程可以做,并将E4老客家水电装修工程以25元/㎡的价格交由原告施工,施工工具由原告自备,工作时间由原告自由安排,原告还叫上邹某一同完成工作。2014年8月31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切割地面线槽时,不慎被电锯割伤双腕部。
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由专业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出院时,原告伤情诊断为:双腕部切割伤:1、右尺动脉、桡动脉掌浅支断裂;2、右正中神经完全断裂、尺神经部分断裂、桡神经掌浅支断裂;3、右桡侧腕屈肌腱、掌长肌腱、尺侧腕屈肌腱、示中环小指指浅屈肌腱完全断裂;4、右拇长伸肌腱、拇长展肌腱完全断裂;5、右尺动脉完全断裂;6、左尺神经完全断裂;7、左尺侧腕屈肌腱、掌长肌腱、中环小指指浅屈肌腱完全断裂。2015年5月8日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公众司鉴[2015]活鉴字050801号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2015年12月15日,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鹰鑫法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文书,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
经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117元;2014年农、林、牧、渔业日均工资80.5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日均工资118.74元。原告***在受伤后共发生医疗费40930.06元(870.06元+40150元);误工费17475.01元(80.53元×217天);护理费3562.2元(118.74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残疾赔偿金60702元(10117元×20年×30%);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78.28元(儿子许波:7548元×5年×30%÷2人;母亲黄凤珠:7548元×6年×30%÷5人);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4007.55元。在原告***花费的治疗费中,由被告卓凡公司垫付医疗费40150元及现金15000元,由被告***垫付现金1000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被告***均未受水电安装相关专业技能培训,亦未取得水电安装行业的作业资质。
本院认为,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界定原告、被告***、被告卓凡公司各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性质。
本案中,被告***以20-35元/㎡不等的价格为被告卓凡公司完成工作,工具自备,工作时间、任务自行安排,于工作完成后一次性结算报酬,属于承揽关系无疑。而被告***将35元/㎡的工作以25元/㎡的价格交由原告完成,虽然原告是被告***安排做事的,但原告完成工作也是工具自备,工作时间、任务自行安排,于工作完成后一次性结算报酬,工作存在一定的技术含量,非单纯的劳动力输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亦应当为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卓凡公司并没有发生直接的劳务关系,被告卓凡公司仅仅是原告完成工作成果的最后获益者。
在确认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之后,应当确认各方应否承担责任及份额。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一般不负责任,由承揽人承担。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卓凡公司与被告***之间,被告卓凡公司为定作人,被告***为承揽人,被告***与原告之间,被告***的身份转化为定作人,原告为承揽人。在两个法律关系中,被告***虽然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多年,但并未取得任何从业资质,也未接受过专业的技能培训,被告卓凡公司作为定作人,选任一个没有资质的人承揽水电安装工作,存在选任过失。同理,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没有资质,没有经过培训,被告***选任其完成工作同样存在选任过失。另,被告卓凡公司、***未尽足够的安全告知义务,也未尽到对工程项目进程的审慎、监督责任。故,被告***、卓凡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均应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未经过专业技能培训,仍然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又在作业中疏于观察周围环境,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卓凡公司的责任。
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综合考虑本案各方过错程度、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实际情况,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各当事人行为对原告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卓凡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40%,即53603.02元(134007.55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7603.0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5150元,仍需支付2453.02元。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30%,即40202.27元(134007.55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4202.2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仍需支付43202.27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3202.27元;
二、由被告江西卓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53.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负担849元,由被告江西卓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32元,由原告***负担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代理审判员  黄小辉
代理审判员  聂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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