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卓凡实业有限公司

(2015)东洲民初字第47号原告敖雪珍诉被告江西卓凡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洲民初字第47号
原告:敖雪珍,女,汉族,1974年4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喻桂,男,汉族,1963年9月28日生。
被告:江西卓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458号(石化佳苑2#商住楼店面201室),组织机构代码:16193326-6。
法定代表人:陈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文峰,系该公司采购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希平,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敖雪珍诉被告江西卓凡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雪珍的委托代理人喻桂、被告江西卓凡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文峰、肖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雪珍诉称:被告向原告定制南昌万达九龙湖工地工艺玻璃,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经双方结算,货款184420元,已付164000元,尚欠2042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4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卓凡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付款已经超过供货金额;玻璃面积应以合同单价和竣工图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经营的南昌市青云谱区神工玻璃工艺装潢中心(乙方)与被告江西卓凡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制作万达九龙湖工地工艺玻璃,产品包括:5mm超白玻璃彩韵梅花图案夹瓷白膜夹5cm白玻(以下简称夹胶工艺玻璃)、445元/平方米,6mm圆弧玻璃加工彩韵牡丹图案封底漆包安装(以下简称圆弧工艺玻璃)、228元/平方米,6mm钢化玻璃加工彩韵牡丹图案封底漆玻璃不透底(以下简称钢化工艺玻璃)、228元/平方米;甲方提供尺寸,乙方制作、送货、卸货;施工工期2013年7月3日至7月23日;异形玻璃按最小包容矩形面积计算;夹胶工艺玻璃面积约300平方米,圆弧工艺玻璃和钢化工艺玻璃面积约100平方米,以上合计156300元;甲方预付30%定金,计48000元;乙方送货到工地(以甲方入库单为准),甲方付到货款50%。乙方全部交货后……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付清余款。以上价格包含税金,以实际数量为准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总计182701.92元,但被告仍拖欠货款18701.9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送货单28张及验收单27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编号为0008145的验收单数量有异议,应以合同单价和竣工图计算玻璃面积,此验收单对应编号为0579639、0579635、0579638、0579632送货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送货单、验收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余欠货款18701.92元,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异形玻璃按最小包容矩形面积计算,现被告主张按竣工图计算玻璃面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卓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敖雪珍货款18701.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欠款18701.92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敖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西卓凡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江西卓凡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戚荣剑
人民陪审员  何志勇
人民陪审员  朱 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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