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鑫众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鑫众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知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3773号

原告:***众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新大道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李丽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胤菁,四川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北京知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麦庄路**

法定代表人:刘杰。

原告***众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众吉节能)诉被告北京知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天地环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先行调解未果,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众吉节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胤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知天地环保向法庭提交陈述和证据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众吉节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退赔原告所购货物价款221900元;2.支付违约金4438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以221900元购买一批设备,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全额支付了货款,但至今未收到货物,原告要求被告查明情况,被告告知2016年7月已将货物交物流公司,不愿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知天地环保向法庭邮寄意见称:2015年10月,原告公司“季全兴”跟被告联系,说有个项目要采购被告设备,要求帮忙授权被告生产的设备给原告,属于政府招投标采购项目。项目结束以后,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但是到2016年才付款完成。那个时候“季全鑫”(系摘抄)已经离职了,说把后续问题交给他们同事“柴向伟”负责,所以发货单上写的“柴向伟”收。去年原告找被告说没有收到货,被告提供了物流发货单,但是物流那边的发货单在网上已经查不到信息了。被告并向法庭邮寄了物流单、购销合同、转款记录等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合同价格为221900元,收货地点为原告指定地点,运费负担及运输方式为被告承担并负责。合同约定违约方自合同相关约定之日起每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直到履行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

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221900元。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每日百分之五计算,以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为限。

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自身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异议,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供货一方具有供货义务,被告提出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货物交给物流。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并无原件印证,该事实是否成立不得而知。即使该事实成立,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货物交付地点,同时约定了货物运输由被告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应当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货物、货物已经交付物流的事实、不能完成货物已经交付的证明。被告在原告要求交货后,未能交付货物,故对原告主张的本金退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货物交付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原告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应该给予被告合理准备期间。原告在起诉前已经主张交付货物,被告答以已经交付物流,原告主张后的合理时间被告应当交付货物,被告未能证明依约交付,构成违约,从要求交付后的合理时间后可以计违约金,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额每日5%计算,但原告主张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20%,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知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众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本金221900元并支付违约金44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647元,由被告北京知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2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寓先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