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荣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荣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德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3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荣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柳堡镇人民西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萍,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宝应县人,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良,江苏世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市荣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21)苏1023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是木工劳务承包人,与荣丰公司之间只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事故发生后,已经出具承诺书说明在2020年5月31日前已经结清了所有费用,承诺不再向荣丰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宝应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宝劳人仲案字〔2021〕第49号仲裁裁决及一审法院的(2021)苏1023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错误。2.***就其护理费等损失已经向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过并且获得过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护理费差额16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1.荣丰公司认为其与***之间只有劳务分包关系,***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成立。***只是木工班组组长,不具备劳务分包的主体资格,与荣丰公司间并非劳务分包关系。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中形成的工伤并不以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2.荣丰公司认为***出具承诺书说明在2020年5月31日结清了所有费用,也与事实不符。荣丰公司与***之间并没有承诺书。***与工头杨某在2020年5月31日形成了一份结账欠条,主要内容是杨某欠***所在的木工班组的劳务费用所涉的相关内容,与工伤赔偿待遇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荣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荣丰公司不承担支付***护理费1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万元,停工留薪工资16012.21元;2.不支持仲裁裁决要求荣丰公司为***办理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申报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丰公司承建项目为江苏某某车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年产20万件汽车钣金件1#2#生产车间,该项目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在该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4月8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9年6月28日,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20日,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柒级。***于2019年4月8日入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5月6日出院。2019年5月7日入该院治疗,2019年5月15日出院;2019年5月31日入该院治疗,2019年6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患肢暂定一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2020年8月14日***就事故损失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苏1023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2021年1月25日,***向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荣丰公司支付医药费5118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0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万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经济补偿金3万元,合计640662.79元。2021年4月6日,该委作出裁决:1.荣丰公司为***办理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报手续,荣丰公司收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应款项后十日内支付给***,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票据为准。2.荣丰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支付***护理费差额164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4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12.21元,合计57652.21元。***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未起诉并要求按照仲裁委裁决事项进行裁决。现荣丰公司认为***系木工劳务承包人,与荣丰公司之间只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承诺不再向荣丰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荣丰公司对仲裁裁决中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报手续无争议,对仲裁裁决的其他项均有异议,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因工受伤致残,荣丰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荣丰公司诉称,荣丰公司、***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但未能提供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关系方面的证据,故对荣丰公司该项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因工受伤致残可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应享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数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发,荣丰公司应按规定为***申报相关待遇。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住院共计57天,2019年6月21日出院医嘱患肢暂定壹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仲裁委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3.5个月,该认定并不畸高,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3.5个月。一审法院(2020)苏1023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年平均工资54899元,***与荣丰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荣丰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012.21元(54899元/年÷12月×3.5月)。荣丰公司诉称***停工留薪期工资在侵权案件中已经赔付,不应当重复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16〕399号第10条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此处的医疗费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基于治疗工伤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丧葬费。不得因一个侵权行为而非法获益,因此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得双赔,把医疗费用扩大为在医疗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以兼顾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关系。因而,***可以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荣丰公司该诉称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护理费损失98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200元+出院后1650元),已由一审法院(2020)苏1023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上述护理费损失已经在(2020)苏1023民初4172号案件中获得80%的赔偿,故剩余20%应当由荣丰公司承担,***主张荣丰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的1640元由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荣丰公司应当支付***护理费差额部分1640元。荣丰公司诉称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工伤赔偿标准支付,该诉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扬州市财政局《关于暂时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扬人社〔2015〕275号第一条的规定,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4万元。故荣丰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荣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办理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报手续,荣丰公司收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应款项后五日内支付给***,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票据为准。二、荣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护理费差额部分1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12.21元,合计57652.2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荣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荣丰公司的证据是:杨某与***2018年10月23日就某某食品公司厂房、食堂工程的结账协议,证明双方是分包关系而非用工关系。
***质证认为,发生工伤事故的工程是汽车钣金车间工程而非某某食品公司厂房、食堂工程,此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1.荣丰公司是否有义务为***办理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报手续,并在收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应款项后支付给***;2.荣丰公司是否有义务向***支付护理费差额部分1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12.21元。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荣丰公司有义务为***办理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报手续,并在收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应款项后支付给***。理由是: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因工受伤致残,荣丰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荣丰公司有义务向***支付护理费差额部分1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12.21元。理由如下:荣丰公司已为***投保工伤保险,且申报了工伤,***构成七级伤残。其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护理费损失98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200元+出院后1650元),已由一审法院(2020)苏1023民初417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已获得80%的赔偿,剩余20%应当由荣丰公司承担。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荣丰公司支付1640元,低于荣丰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于***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荣丰公司承担护理费差额1640元,并无不当。其二,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扬州市财政局《关于暂时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扬人社〔2015〕275号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七级4万元。依据***的伤残等级,荣丰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万元。其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住院57天,出院医嘱患肢暂定壹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仲裁委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3.5个月,该认定基本合理,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停工留薪期3.5个月,无不当之处。生效判决已认定***年平均工资54899元,据此,故荣丰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012.21元(54899元/年÷12月/年×3.5月)。
综上所述,上诉人荣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扬州市荣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俊秀
审判员  叶 露
审判员  陈少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瑾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