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5民初125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益,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体育村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903397387R。
负责人:李林,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阳琦,重庆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洪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万州区玉澜路205号3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4E9G1B。
法定代表人:彭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洪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富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益、被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富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洪富建筑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333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出院后食宿费500元,共计59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0日,被告***驾驶临时号牌为渝DQXXXX号客车,由长寿区石堰镇向兴隆方向行驶,在石沙路板桥沟上行200米处,刮撞正在路边施工的被告洪富建筑公司工人潘小胜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洪富建筑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及潘小胜无责任。被告洪富建筑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对认定书提出复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予以维持。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长寿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9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8天,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但其他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应按4:6的比例划分责任。我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273.56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渝DQXXXX号客车系我所有,并由我驾驶。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才投保了商业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渝DQXXXX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已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潘小胜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0日17时05分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临时号牌为渝DQ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长寿区石堰镇向长寿区兴隆方向行驶,在石沙路板桥沟上行200米处,刮撞正在路边施工的被告洪富建筑公司工人潘小胜、原告***,造成潘小胜、***受伤,渝DQXXXX号小型客车及施工现场发电机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第5001151201900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洪富建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潘小胜及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洪富建筑公司对该认定书申请复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渝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予以维持。
事发当日,原告经长寿区石堰镇卫生院处置后即被送往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9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轻型颅脑伤;2.腰部四肢多处软组织伤;3.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门诊随访,适当功能锻炼。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门诊医药费1842.3元、住院医药费7431.26元,共计9273.56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出院后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渝獒鉴[2020]法医临床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后的护理期为8日,出院后无需护理。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渝DQXXXX(临时号牌)小型客车由被告***驾驶,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潘小胜医疗费10000元。被告洪富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2018年11月29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8月12日、2019年9月5日分别支付原告工资3500元、5000元、3375元、10000元、11862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费用汇总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石堰卫生院处置单、处方笺、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计算书列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借记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后,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洪富建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潘小胜及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洪富建筑公司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但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了予以维持的复核结论。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洪富建筑公司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事故发生时,渝DQXXXX号(临时号牌)小型客车仅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洪富建筑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330元(9天×370元/天)。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出院共计9天,故误工时间应按9天计算。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洪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9月5日转账到原告账号上的工资金额,但无法计算出原告每月的收入,故本院按照重庆市2019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7389元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主张1415.07元(57389元/年÷365天/年×9天)。
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80元(9天×12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为8天,其护理费本院主张960元(8天×120元/天)。
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9天×60元/天)。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出院共计9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
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受伤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出院后食宿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273.56元,被告***提供了原告出院费用汇总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也未提出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洪富建筑公司也未到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另一受害人潘小胜,故本院对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向被告洪富建筑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1415.07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15.07元。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潘小胜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由被告***承担378元(540元×70%),由被告洪富建筑公司承担162元(540元×30%)。原告的误工费1415.07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75.07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1415.07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75.07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
三、被告重庆洪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140元、由被告重庆洪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元(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朝阳
书 记 员 赵文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