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洪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洪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6民初1485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春,重庆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告:重庆洪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彭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罗晓红,男,1974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洪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富建筑公司),第三人罗晓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春,被告**、被告洪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罗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84 310元及利息(以84 31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洪富建筑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被告**挂靠被告洪富建筑公司承建武隆区XX镇XX公路工程,**为此在该公路旁边建立了一个临时采石场。2018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碎石、粉砂加工协议》,约定原告为**采石场的石头加工成碎石、粉砂,加工费按照28元每方计算。2019年1月4日,第三人罗晓红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向原告现场管理人员覃林出具结算单,载明加工石料共计6250方。2020年3月,**和原告对加工费进行结算,约定将单价变更为27元每方。经**计算,加工费共计168 750元,原告卖给**的粉砂56方按照70元每方计算为3920元,**共计应当支付172 670元,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给**的费用88 36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84 310元。**挂靠于洪富建筑公司,其加工碎石的行为系建设公路工程的内容之一,洪富建筑公司出借资质违反法律规定,洪富建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经催收无果,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请求。
被告**辩称:碎石、粉砂加工协议是**和原告***的朋友郑琪达成的协议,后来郑琪没出面***才出面签的字;原告诉称的方量、数量、单价是准确的,172 670元的金额是正确的;***不知道28元每方的单价包含了那些费用,当时协议上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单价的组成,甲方提供加工场地及加工碎石粉砂的原材料,乙方自行提供场地作业一切设备,负责机械设备的保养维护、器件维护等一切费用,28元每方的单价包括了人工费、机械设备维修费等所有费用;88 360元是**和原告算出来的数字,但是当时双方没有合同,双方只是对了一下用量,合同上约定有结算方式;84 310元未付是因为挖机和铲车的费用共计84 375元是**支付的,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应该予以扣除。综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富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和**签订协议涉及的工程名称与洪富建筑公司实际与甲方所签订协议的工程名称不一致;2.***与洪富建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洪富建筑公司已经将该工程分包给**,洪富建筑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已按照约定全部支付。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洪富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当驳回***对洪富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晓红未提供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碎石、粉砂加工协议》、方量计算单、加工费用结算单、微信个人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重庆市武隆区XX镇交通建设三年行动计划工程合同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被告洪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对外支付台账、付款回单。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10月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碎石、粉砂加工协议》,约定甲方将接龙乡两河村(重岩至田坝)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碎石加工交由乙方组织实施生产,协议期限为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1月30日。该协议第三条“甲乙双方的义务和责任”约定:甲方提供负责加工的场地及加工碎石粉砂的原材料,乙方按甲方所需的规格保质保量地完成生产任务,负责成品碎石按甲方要求打成成品碎石、粉砂工作,乙方自行提供场地作业的一切设施设备,负责机械设备的保养和维护,易损件的更换,并承担一切费用。该协议第四条“价格条款”约定:加工碎石数量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为结算依据,石子和粉砂统一单价为28元每立方,此单价包括了打石子的人工费、机械设备配件费和设备维修费等乙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在每月30日与乙方对当月的签字认可的数量进行当月结算,并按照认可的数量乘以约定单价,在次月10日前支付劳务加工款。之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了粉砂、碎石的加工生产。
2019年1月4日,第三人罗晓红作为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覃林出具方量结算单,载明原告加工总方量为6250方,用去柴油7桶。
2020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加工费用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加工费用168 750元,原告出面给**的粉砂56方计390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的款项88 360元,所余款项为84 310元。2020年3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催收欠款。原告催收未果,于2021年4月27日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
另查明:2018年6月20日,被告洪富建筑公司与武隆区XX镇人民政府签订《重庆市武隆区XX镇交通建设三年行动计划工程合同书》,约定将“XX镇XX公路”工程发包给洪富建筑公司施工建设。之后,洪富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交与被告**组织施工,现该公司已向**支付完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碎石、粉砂加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由**支付加工费84 310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2.洪富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84 310元及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与**作为案涉加工协议的当事人,应受协议约束,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审理查明,***已按约定履行了加工碎石、粉砂的义务,则**即应依照约定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关于所欠加工费用,***提交的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辩称合同约定的单价28元每立方包含有运输费用,结算费用应当扣除84 375元铲车和挖机费用,对此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及合理性。双方在加工协议中约定,甲方负责提供加工的场地及原材料,在双方无特别约定运输义务的情况下,应认为甲方已经充分考虑到运输可能产生费用对加工单价的影响,相应义务应由甲方承担。另一方面,案涉加工协议约定的单价并未载明运输费用,双方结算之日已约定将单价降低按27元每平方米计算,对照双方结算的方量及价款,如果双方存在约定或**主张单价包含运输费用,**在与对方结算时理应将运输费用84 375元纳入,故其辩称明显不合常理。综上,原告主张由**支付欠款84 31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履行加工义务后,双方对加工费用进行了结算,**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场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4日即对加工方量进行了确认,双方在2020年3月进行最终结算,现***主张从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对违约责任承担的规定,故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洪富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有特别规定,不得依据合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洪富建筑公司虽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其并非案涉加工合同当事人,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对***不负有合同义务。此外,***主张案涉加工协议加工的碎石、粉砂用于了洪富建筑公司所建工程,且该公司出借资质于**,由此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主张由洪富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加工费84 3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4 3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所欠款项支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洪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3.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蕾
书 记 员  李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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