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海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与**、济南海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13民初112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12月2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被告**,男,生于1978年1月2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海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杜庆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济南海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海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原告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第二被告海纳公司分包的滨州杨信火车站站房水、电、暖、消防等安装施工工程带工,第一被告**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在该工程施工中被告只支付部分人工费,现尚欠原告人工费103000元,并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工费103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南海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跟随被告**在滨州杨信火车站站房施工,其工作为水、电、暖安装领工,当时**与其口头约定月工资8000元,年底另外分红。在此期间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拖欠原告大部分工资未支付。2015年2月17日,被告**将1万元工资送到原告家中,并就之前拖欠的工资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工资五万元正(50000.00元)明年算账。**2015.2.17号”。2015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15年2月17日之前的工资款7000元,之后又就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的未付工资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工资(杨信公司)陆万元正(¥60000.00元)**2015.7.21号X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以上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结合**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欠款系工资款,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与原告两次结算时书写欠条,确定欠工资款数额分别为5万元、6万元,系双方对欠款数额的结算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曾于2015年7月21日归还了7000元工资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0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海纳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以此要求二被告向其共同偿还工资欠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工地系海纳公司承包施工,且与原告进行劳务约定、施工管理、工资结算的一直为被告**个人,欠条亦均系**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海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10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建
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
人民陪审员  金增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