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勇加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勇加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22民初3264号

原告:四川勇加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南环路**瑞鼎嘉城**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3233549549。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民,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方平,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四川勇加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加顺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加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民、段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加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货款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税费合计1903160.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资金利息(利息以1903160.32元为基数按武胜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10月9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货款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合计1260330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资金利息(利息以1260330元为基数按武胜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10月30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中铁广州公司承建南昌临空经济区产业配套服务中心项目施工任务后,将二期二标段C区、D区地下室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二被告施工,被告***委托其弟弟曹某兵与中铁广州公司南昌临空经济区产业配套服务中心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上加盖了被告***、***私刻的原告公司公章、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公司南昌临空经济区产业配套服务中心二期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案外人曹某兵的签名。上述工程系***挂靠原告名下承建,***系***承建该工程的合伙人。2018年3月1日,***以原告(甲方)的名义与贵港市覃塘区先飞木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模板方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临空经济区产业配套服务中心项目模板方料承包给乙方供货。该份合同上加盖***、***私刻的原告公司公章,并由***及乙方代表万祥新签名。2018年1月11日起,乙方陆续向案涉工程发货总计货款3194325.4元。2018年6月8日、6月15日、9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引分别向瑞昌市正方木业有限公司、漳州市天顺工贸有限公司、贵港市凯奕木业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100万元、110万元,合计260万元。2018年8月16日***、***与乙方代表万某新签订《木方层板汇总对账单》,确认货款金额2377834.3元,该数额中包含251500元专用税票及***向乙万借款的本金及利息432000元。该份对账单加盖被告***、***私刻的原告公司公章,并有***、***的签名。

2018年8月30日,被告***向案外人胡某芳(系贵港市覃塘区先飞木业有限公司员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单位欠木板方料款,我单位承诺在9月10号前支付50万元,9月25日支付比这期50万元多,具体多少按照项目部支付比例支付,余款根据项目部资金情况及我单位合同执行情况决定,该承诺书加盖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公司南昌临空经济区产业配套服务中心二期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担保人祝某跃签名。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案外人胡某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胡某芳层板木方材料款1277834元整。利息从9月1日起开始计息,利息合计153340元,总计1431174元(按月息贰分计算),该款项中含***向贵港市覃塘区先飞木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432000元、发票税款251500元。

因被告欠贵港市覃塘区先飞木业有限公司部分木方层板材料款及个人借款利息未付,该公司向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二被告等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1431174元及律师费等共计1626847.08元,该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赣019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二被告支付贵港市覃塘区先飞木业有限公司货款8458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10054元。贵港市覃塘区先飞木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赣01民终15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二被告支付贵港市覃塘区先飞木业有限公司货款8458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4583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由原告、二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费12028元、二审诉讼费4979元。

(2020)赣01民终15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没有履行支付货款本息义务,贵港市覃塘区先飞木业有限公司向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责令原告履行(202)赣01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并支付申请执行费11028元。2020年10月9日,该院已从原告银行账户累计扣划1260330元,该案已执行终结,该院于2020年10月21日、30日向原告开具执行费11028元、案款1249302元的收款收据。

因二被告系案涉地下室主体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投资人、受益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案款应由被告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垫付上述费用后,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弥补损失,特提起诉讼向二被告追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勇加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

2、江西省南昌市临空经济区C区1#、2#、4#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江西省南昌市临空经济区C区地下室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案款发票、执行费电子发票,拟证明被告***委托其弟曹某兵用二被告所私刻原告名称的公章与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公司南昌临空经济区产业配套服务中心二期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二被告因案涉工程项目所需,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模板方料购销合同》的事实,且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为二被告。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原告与二被告需支付供货商货款为845834元及利息(201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南昌经开区法院依据南昌市中院生效的(2020)赣01民终152号裁判文书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划案款及利息1249302元、执行费11028元,共计1260330元,该案已执行终结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综合评定后作出如下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铁广州公司)系南昌临空经济区产业配套服务中心项目的承建方,被告***委托曹某兵(系被告***弟弟)与被告中铁广州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中铁广州局(劳务)-临空-2018-00号]一份,合同约定承包人中铁广州公司南昌临空经济区产业配套服务中心二期工程二标段标项目经理部将南昌临空经济区产业配套服务中心二期工程二标段C区、D区地下室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勇加顺公司施工。该份合同上加盖了被告***、***私刻的被告勇加顺公司的公章、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临空经济区产业配套服务中心二期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及案外人曹某兵的签名。上述工程系由被告***挂靠在被告勇加顺公司名下承建,被告***系被告***承建该工程的合伙人。2018年3月1日,被告***以被告勇加顺公司(甲方)名义与贵港市覃塘区先飞木业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先飞木业公司)签订《模板方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临空经济区产业配套服务中心项目模板方料承包给乙方供货,并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从供货日起,月结70%,剩余尾款封顶结清,如甲方逾期未付每月应补材料款的2%利息。该份合同上加盖了被告***、***私刻的被告勇加顺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及先飞木业公司方代表万祥新的签名。2018年1月11日起,先飞木业公司陆续向案涉工程发货,总货款合计3194325.4元。后本案原告勇加顺公司分别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8月16日,被告***、***与先飞木业公司方代表万祥新签订了《木方层板汇总对账单》,确认对账金额合计为2377834.3元,该数额中包含251500元专用发票税费及经被告***与先飞木业公司确认为***个人向先飞木业公司借款的本金及利息432000元,该份对账单加盖了被告***、***私刻的勇加顺公司公章,并有被告***、***的签名。2018年8月30日,被告***向先飞木业公司员工胡某芳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我单位欠胡某芳木板方料款,我单位郑重承诺9月10号前支付伍拾万元整,9月25日支付比这期50万元多,具体多多少按照项目部支付比例支付,余款根据项目部资金情况及与我单位合同执行情况决定”。该份承诺书落款处有担保人祝某跃签名,并加盖了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临空经济区产业配套服务中心二期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案外人胡某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胡某芳层板木方材料款1277834元整,利息从9月1日起开始计息,利息合计153340元,总共合计1431174元(按月息贰分计算),该款项中含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32000元、发票税款251500元。

嗣后,先飞木业公司向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勇加顺公司、中铁广州公司、陈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以(2019)赣019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勇加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先飞木业公司货款845834元;二、勇加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先飞木业公司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8458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先飞木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先飞木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以(2020)赣01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民事1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民事14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民事1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勇加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先飞木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4583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四、驳回先飞木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7月8日,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勇加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按照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1028元。2020年10月21日、30日,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分别向原告勇加顺公司开具执行费11028元的票据,执行案款1249302元的票据。

本院认为,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相关的司法解释已修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为二被告垫付款,发生在2020年10月,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2021年1月1日以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挂靠原告勇加顺公司并以原告勇加顺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被告***作为工程的合伙人,二被告为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投资人和受益人,二被告因建设工程的需要共同对外购买建筑材料所欠货款及利息、诉讼费,应由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勇加顺公司并无承担给付责任的义务。现原告勇加顺公司代二被告履行了欠付货款及利息、诉讼费和执行费共计1260330元的支付义务,取得向二被告的追偿权,原告勇加顺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垫付款126033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勇加顺公司为二被告垫付了上述相关费用,给原告勇加顺公司造成了资金利息的损失,原告勇加顺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垫付款的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率标准为武胜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全国银行业统一的利率标准为准。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本案垫付款资金利息的利率标准应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原告勇加顺公司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其垫付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向原告四川勇加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2603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26033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勇加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928元,减半收取109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64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二被告共同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文达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