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3319号
原告: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名苑路10号名汇花园A9幢4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668206658L。
法定代表人:张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镇杰、潘丽红,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东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季华西路168号瓷海国际陶瓷交易中心C区第18座第12至13号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85779869F。
法定代表人:郑如敬。
原告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东新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4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瓷砖买卖合同;
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货款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在2017年8月始,原告盈辉公司拟向被告东新公司购买瓷砖一批,约定货款总价为15万元【庭审中变更为“约定货款总额为15万元(含税价)”】。被告东新公司在收到原告盈辉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9万元(庭审中变更为“支付部分货款为87491元”)即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随后原告盈辉公司亦立即支付余款6万元(庭审中变更为“立即支付余款62509元”),已全面完全履行了价款支付义务。
但是,被告东新公司经多次催告都一直无履行交付瓷砖的义务,且亦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交付义务。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公正审理。
被告辩称: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62509元,剩余的87491元至今未支付,双方约定是收齐货款后发货。因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指示送货量及送货地址,导致被告的货物一直积压在仓库未处理,故本案的违约方是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原告业务员陈桂洲与被告业务员梁伟东联系后口头达成瓷砖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东建陶瓷等外墙瓷砖,合同货值15万。双方还约定被告先开具15万元发票给原告,原告支付全部货款15万元后被告按原告指示发货给原告。被告于2017年8月8日开具价额分别为10万元、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各一张交原告。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20×××20向被告在广发银行账号95×××34转入62509元,原告称其业务员陈桂洲于2018年8月8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如敬交付货款现金87491元,被告也出具收据,但收据遗失。其认为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15万元货款。被告至今未发货给原告。故诉请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货款15元及支付利息。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62509元,但否认原告向其交付货款现金87491元;认为原告至今未付清剩余货款87491元违约在先,并导致其开发票补缴税款21794.87元的损失,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双方举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两份。
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原件一份;仓库货物图片两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意意思表示明确、一致,无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分述如下:
关于原告是否已经全部付清货款问题。原告主张其已经付清全部货款1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仅依据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中的87491元,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补强、佐证,其声称现金支付、收据遗失,有违日常交易习惯,也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问题。原告、被告均对双方约定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后发货无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其已经付清货款,即便未约定付清全款后发货,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指示被告发货或要求返款,故认定原告违约在先较为合理。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因原告既未付清货款亦未催告发货返款,且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缴纳税款问题。因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亦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违约在先,其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育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潘敏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