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英德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81民初5128号
原告: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佛冈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58L。
法定代表人:张立,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杰飞,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宇君,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德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地址:英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881MB2D27743H。
法定代表人:高耀荣,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龙,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德贤,系市政股副股长。
原告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英德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杰飞、朱宇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龙、彭德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6477.1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含原英德市城建规划局、英德市市政局、英德市规划市政局、英德市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分别于2014年1月5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五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英德市人民政府综合办公楼九、十层中央空调改造项目、英德市人民政府综合办公楼八项规定中央调改造项目、英德市人民政府综合办公楼通风排气系统安装、英德市人民政府综合办公楼及英德市******空调设备基础工程、英德市******通风排气系统安装五个项目(以下简称“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造价分别为311841.63元、309621.93元、218815元、112820元、270175.51元。另外,英德市人民政府综合办公室楼通风排气系统安装工程原合同价款为218815.00元,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增加工程量,该增加的工程量已经过被告确认变更属实,在原合同单价的基础上增加费用为91822.55元。上述零星工程已于2014年7月28日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但至今被告仍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78619元,尚欠336477.11元未付清。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前身为英德市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于2019年4月机构改革单位名称变更为英德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城市市政管理职能由被告继续履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主体适格。
二、原英德市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分别于2014年1月5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五份《合同书》,约定其将英德市人民政府综合办公楼九、十层中央空调改造项目、英德市人民政府综合办公楼八项规定中央空调改造项目、英德市人民政府综合办公楼通风排气系统安装、英德市人民政府综合办公楼及英德市******空调设备基础工程、英德市******通风排气系统安装五个项目(以下简称“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造价分别为311841.63元、309621.93元、218815元、112820元、270175.51元。
三、因工程的实际需要,原英德市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在英德市人民政府综合办公楼通风排气系统安装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该增加工程量经合同双方确认。
四、上述零星工程由建设方即原英德市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施工方即原告和监理方于2014年7月28日共同组织验收,经查验核实,上述零星工程已按图纸施工,施工质量、工艺、安全文明生产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及行业规范,符合验收标准,遂三方代表在上述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字盖章确认。上述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未发现明显质量问题。
五、原英德市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已支付上述五份《合同书》(不含增加工程)工程款总额(311841.63元、309621.93元、218815元、112820元、270175.51元)的80%共978619元(已支付款项分别为249473元、247698元、175052元、90256元、216140元)。剩余工程款总额的20%即244654元暂未支付。另英德市人民政府综合办公楼通风排气系统安装工程的增加工程的工程款91822.55元也暂未支付。
六、上述零星工程完成后,为履行付款义务,原英德市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发函给建设方要求提供资料完成财政审核程序。在财审过程中,英德市财政局发现上述工程缺乏立项手续,无法完成财审程序,口头答复不予受理,故该上述工程无法通过财审程序,导致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无法支付上述拖欠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原告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清远市盈辉远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德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原英德市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分别签订五份《工程承包合同》,以包工包料包质量的方式承建英德市人民政府综合办公楼及文化艺术中心空调设备基础、通风排气系统安装、中央空调改造等等工程,合同总工程款为1223274.07元。
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出需对英德市人民政府综合办公楼通风排气系统安装工程增加工程量,双方签订《工程变更申报表》,共同确认变更增加费用为91822.55元。
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于2014年7月28日对原告所做工程通过合格验收。庭审时,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978619元,剩余款项244655元及增加工程费用91822元,共计336477元未付。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但提出因涉案工程缺乏立项手续,无法通过财政审核,因此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项。
另查明,据被告提交的《建设项目报审函》显示,被告已于2020年4月27日将项目资料报送英德市*********进行审核,并请求出具《建设项目造价审核定案书》,但至今仍未收到相关书面回复材料。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变更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书》及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在合同签订之前,涉案工程没有立项、没有招投标,原、被告签订的五份《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五份《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依然实际进行了建设施工,且工程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实际建设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据无效合同实际施工,被告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总价款(含增加工程价款)为1315096元,已支付工程款为978619元,未支付工程款为336477元。对于未能支付的工程款336477元,被告表示愿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英德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6477元。
本案受理费5403.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华敏蕾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