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清远市嘉品食品有限公司、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18民特2号
申请人:清远市嘉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B47号区洲心工业园内新城联边线材厂(厂房二)2幢2层。
法定代表人:付美英。
委托代理人:莫敏如、宾芳梅,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名苑路10号名汇花园A9幢402房。
法定代表人:张立。
委托代理人:庄武,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清远市嘉品食品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清远市嘉品食品有限公司提起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9日与案外人付美英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第九条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对申请人无效。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其于2014年10月9日与案外人付美英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第九条“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调不成双方均可向清远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约定,向清远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未有就争议解决问题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人并非上述《融资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上述《融资合作协议》对申请人无效,清远仲裁委员会对该仲裁案件没有管辖权。具体理由如下:申请人认为上述所谓《融资合作协议》关于“甲方转入资金至乙方银行账户”和“乙方银行账户信息”明确的开户名为“付美英”的账户等内容以及落款处乙方由“付美英”签名、捺手印,而并无加盖申请人公章等事实,该《融资合作协议》的乙方只可能是“付美英”,不应该是申请人;而且根据清远市嘉品食品有限公司不可能转让自身股权、以及不可能以清远市嘉品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的一般原则,结合被申请人知道且应当知道“付美英”是清远市嘉品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所谓《融资合作协议》中关于“乙方愿提供20%的企业股权给予甲方作为质押”的内容,也印证所谓《融资合作协议》的乙方只可能是“付美英”、而不应该是申请人,且被申请人也知道所谓《融资合作协议》的乙方只可能是“付美英”、而不应该是申请人的事实。对此,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提交之所谓《融资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所谓《融资合作协议》真实与否或有效与否,该《融资合作协议》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不能适用于申请人。且无论如何,该《融资合作协议》中根本没有选择将相应争议提交清远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内容的规定,属于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之情形,也未达成任何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对此,申请人己于2016年11月9日向清远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一份《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然至今清远仲裁委员会尚未就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作出书面决定。申请人特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涉案《融资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没有无效,清远仲裁委员会对该仲裁案件没有管辖权。综上,申请人认为《融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请求法院确认涉案《融资合作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对其不产生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融资合作协议》系答辩人与申请人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就融资借款事宜在充分协商一致后所订立的协议,答辩人与申请人系《融资合作协议》当然的合同当事方。双方已按约履行了部分义务,其开户名为“付美英”的乙方银行账号信息以及落款处由“付美英”签名、捺手印,虽无加盖申请人公章但并不影响答辩人与申请人作为《融资合作协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1、从借款真实目的来看,涉案《融资合作协议》系申请人为项目拓展及企业发展向答辩人借款而签订的书面借款协议。2、从合同签订的形式及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涉案《融资合作协议》已明确体现了答辩人与申请人系合同双方当事人。3、从合同签订行为与合同履行情况的前后对应关系来看,已完全印证《融资合作协议》系答辩人与申请人所签订。综上,涉案《融资合作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申请人认为《融资合作协议》系答辩人与案外人付美英所签订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申请人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已就可能发生争议的处理方式订立了仲裁条款并已明确选定了仲裁机构。1、涉案《融资合作协议》系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的争议属于借贷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对合同纠纷的处理有权选择仲裁程序。2、涉案《融资合作协议》第九条:“本协议在履行过程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清远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即合同双方已约定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向清远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而清远唯一的仲裁机构只有“清远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因此,答辩人与申请人双方对纠纷处理所达成的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具体、明确。综上,涉案《融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包括仲裁条款系双方自愿协商后做出的约定,仲裁条款约定明确,约定内容合法有效,仲裁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对其不产生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9日,清远市盈辉远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清远市嘉品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合作协议》,张立和付美英作为各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融资合作协议》落款处签名、捺手印。该《融资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调解决,协调不成双方均可向清远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此后,双方发生争议,被申请人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清远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人清远市嘉品食品有限公司以涉案《融资合作协议》的乙方只可能是“付美英”,其不是该《融资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主张该《融资合作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且主张该《融资合作协议》属于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也未达成任何补充协议,请求确认涉案《融资合作协议》第九条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对申请人无效。
另查明:清远市盈辉远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为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首先,本案中,清远市盈辉远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为支持作为乙方的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清远市嘉品食品有限公司)项目拓展及企业发展,自愿为乙方提供资金200万元,双方签订了《融资合作协议》,该《融资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如本协议在履行过程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调解决,协调不成双方均可向清远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因此,从涉案《融资合作协议》的形式上看,清远市盈辉远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和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故该《融资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申请人清远市嘉品食品有限公司主张该《融资合作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本案是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仅对涉案《融资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至于涉案《融资合作协议》中接受或实际使用融资一方是否付美英,属于实体处理问题,本案不予审查。其次,涉案《融资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如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向清远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而清远辖区唯一的仲裁机构是清远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可认定涉案《融资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选定了具体、明确的仲裁机构。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清远市嘉品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涉案《融资合作协议》属于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清远市嘉品食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与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合作协议》中第九条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申请人清远市嘉品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伟诚
审判员  张廷青
审判员  刘永戈

二○二○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朱丽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