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东新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6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
法定代表人:张立,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镇杰,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红,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东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如敬。
上诉人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东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盈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盈辉公司与东新公司之间的瓷砖买卖合同;2.东新公司立即向盈辉公司返还货款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东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盈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盈辉公司负担。
盈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盈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盈辉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由盈辉公司付清货款后东新公司再发货,“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意思是付多少钱即给多少货,具有同时履行的性质。盈辉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62509元,在此基础上,东新公司负有交付对应价值瓷砖的义务。盈辉公司在转账回单上已附言注明“禾云镇材料款”,在东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是否备货的情况下,认定东新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更为合理,一审法院认定盈辉公司违约在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买卖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至今已差不多一年之久,盈辉公司于订立合同时因建设需要及时使用瓷砖材料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至今已无履行必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依法可以解除。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定盈辉公司未付清全部款项,亦属于盈辉公司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买卖合同亦可依法解除。二、东新公司提及的缴纳税款损失,是由其过错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其提供的税收缴款书金额无法与其主张税款21974.87元的损失对应,东新公司依法应退还全部已付款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盈辉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新公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盈辉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
盈辉公司与东新公司之间的涉案瓷砖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盈辉公司作为买方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盈辉公司已经支付货款62509元,盈辉公司虽主张其已经以现金方式向东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如敬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87491元且收到东新公司开具的收据,但无法提供该收据或者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东新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盈辉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合同未约定履行顺序,在盈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东新公司有权拒绝交付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盈辉公司有指示东新公司发货,结合东新公司已经开具15万元发票给盈辉公司等案件实情,东新公司并不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故盈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上诉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即便存在,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在于合同另外一方当事人,具体到本案即东新公司,而东新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其与盈辉公司之间的瓷砖买卖合同,故盈辉公司依据该规定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及情形,东新公司的行为亦未构成违约,盈辉公司关于解除涉案合同并由东新公司返还货款1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盈辉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未有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盈辉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审 判 员 罗 睿
审 判 员 陈儒峰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 哲
书 记 员 潘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