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英德市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1民初5616号 原告: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一路6号华南863科技创新园B5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668206658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广东万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英德市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英德市***侨兴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055365146Y。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英德市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英德市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施工材料投入款87150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 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开发的英德市***名汇房地产项目二期工程,签订了《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总承包。在此之前,被告已将该工程施工交由费又生以江西中宁公司名义承包,并已组织相应的施工班组开始施工。由于被告开发项目尚未完善开工报建手续,因而原告在签订总承包合同后没有立即组织施工队伍进场,也没有与此前的施工队伍办理交接,拟待正式报建完成后,原告再正式进场施工。期间,原告只组织了一批钢材进场。该批钢材于2017年7月21日,由原告及项目经理***与衡阳***建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7月23日至8月6日分批送货至工地后由于被告项目迟迟没能办理和完善报建手续,原告始终无法开工。期间,被告与原施工班组发生纠纷,项目施工也全面停止。原告进购的钢材,由于被告没有提供款项,也未能及时支付。为此,供货方衡阳***建材公司起诉原告并经法院组织,双方于2018年5月达成调解,并经(2018)湘0424民初7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随后原告按该调解书支付了全部钢材款871502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由于被告未能办理和完善报建施工手续,导致原告施工队伍尚未进场即无法履行。但原告前期组织进场的材料所发生的材料款,被告应予承担。但被告至今也无法提供进场施工条件,也没有支付材料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英德市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购销合同不是我公司直接签订的,是原告和***签订的购销合同;2.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给***。所以我方不应承担钢材款的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被告名汇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名汇二期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将***名汇花园二期(B1、B2、C1、C2栋)工程发包给***承包建设。***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费又生,并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2017年7月8日,被告名汇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盈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英德市名汇花园二期(B1、B2、C1、C2)。工程地点:工程地点:英德市***侨兴路。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签订上述合同后,2017年8月8日,被告名汇公司又与原告盈辉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以自筹资金的方式将名汇花园二期(B1、B2、C1、C2栋)工程发包给盈辉公司施工。对于该份协议书,原告盈辉公司确认印章真实性,该《协议书》其实是***挂靠原告盈辉公司签订,是对被告名汇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名汇二期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 2017年7月21日,原告盈辉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案外人衡阳***建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钢村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承建位于英德市***名汇房地产二期工程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该项目所需各种型号钢材约3000吨,之后金海湾约7000吨(供货时间再定),全部由乙方独家供应。签订上述购销合同后,案外人衡阳***建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3日、2021年8月2日和2021年8月6日分三次送钢村到案涉工地,并由***签收。后案外人衡阳***建村有限公司向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盈辉公司支付上述钢村款,经衡东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盈辉公司确认欠案外人衡阳***建村有限公司钢材款871502元并同意支付。2018年7月,原告盈辉公司向案外人衡阳***建村有限公司支付了钢材款871502元。 庭审中,被告表示***是原告的项目经理,其支付了约50万元混凝土等材料款给案外人***,原告无权再向被告请求钢村款。被告同时表示庭后提交证据,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交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汇花园二期(B1、B2、C1、C2栋)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名汇公司与原告盈辉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认为发包人即被告未取得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签订该标准施工合同后,原告根据包工包料的约定向案外人衡阳***建村有限公司购买了相应的建筑钢材,并将涉案建筑钢材送至英德市***侨兴路名汇花园二期(B1、B2、C1、C2栋)工程所在地,并由案外人***签收,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由于涉案的建筑钢材购买价为871502元,该款项原告已经支付给案外人衡阳***建村有限公司,上述钢材款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被告作为工程的受益方应予以支持给原告。被告抗辩称其已支付50万元混装土等材料款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上述钢材款,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无约定,现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22年8月24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折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上述钢材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德市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材款871502元及利息(以钢材款87150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2年8月24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折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上述钢材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7.51元,由被告英德市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6257.5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受理费6257.51元;被告英德市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257.51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婵 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账号:7133********。 当事人如自觉履行本判决,可向对方履行,也可将款项转(存)入本院上述账号,当事人转(存)入该账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履行款所属案件,对此可能造成你的不便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