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金时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鑫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15民初10503-1号
原告贵州金时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D组团购物中心(一)幢3单元16层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314392908J。
法定代表人胡承军,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俊、李朋章,贵州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四川鑫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97号附1号5幢2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233239984。
法定代表人李彦,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26日生,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金时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鑫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0)黔0115民初10503号民事裁定书,并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现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被告四川鑫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四川鑫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审判员  侯林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丽